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晋1121民初217号
原告:吕梁野山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文水县开栅镇开栅村。
法定代表人:牛茂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根,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仙塔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文水县上贤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郭志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峰,文水县北张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梁野山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仙塔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高海根、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王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整,并承担此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到起诉之日利息为4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5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计息93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2019年2月26日原告在庭审时称上述两项利息是立案的时候初步估算的,不是准确的数字。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被告山西仙塔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不足,但是又因为该公司之前的银行贷款没有归还,因而贷不出款来,请求向原告公司借款50万元人民币,期限仅4天。用这笔借款归还被告欠银行之前的贷款后,用新贷出来的款就能如数归还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于当天将50万元人民币通过工商银行文水支行营业室汇入被告仙塔公司同在该行开户的账上。并由被告公司经办人文瑞勇给原告公司出具了-张借款50万元的书面借据。该欠条上由郭竹朋亲自签名作为担保人。被告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间归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文水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银行账户存款50万元,下达了[2017]晋11**财保5号裁定书。被告迫于压力,才于2017年7月3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人民币。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和担保人催要,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山西仙塔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借款35万元是事实,被告也愿意归还,但不承担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14日,被告山西仙塔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被告为此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吕梁野山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还款期限截止到2015年9月19日前还款,经手人:文瑞勇,山西仙塔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盖章),2015.9.14。原告于当天将50万元人民币通过工商银行文水支行营业室汇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公司借款后,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文水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银行账户存款50万元,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人民币。剩余借款本金35万元未归还,由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仙塔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吕梁野山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约定还款之日2015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虽然在2017年7月31日归还了原告15万元本金,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款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仙塔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梁野山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及从2015年9月19日起到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山西仙塔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梁野山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已付本金15万元从2015年9月19日起到2017年7月30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5元,由被告山西仙塔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锐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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