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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002民初4711号

4711王加奎与傅紫文、陈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21-09-0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加奎;傅紫文;陈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02民初4711号

原告:王加奎,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明,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紫文,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陈岗,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瑞琴,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加奎与被告傅紫文、陈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明,被告傅紫文、陈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瑞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加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自2015年8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自2016年3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自2017年1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及违约金10万元;2.原告对抵押物(位于扬州市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中,在20万元债权(包括本息及违约金)数额范围内按照他项权证设定的抵押顺位优先受偿。对抵押物(位于扬州市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中,在35万元债权(包括本息及违约金)数额范围内按照他项权证设定的抵押顺位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两被告因投资做生意为由,以其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55万元,双方签订了两份《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1.6%,借期12个月,以及违约金等事项。上述房产抵押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5万元。2016年3月22日,傅紫文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7年1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偿还。 被告傅紫文、陈岗答辩:两被告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系职业放贷人,双方的借贷合同应视为无效,两被告仅应偿还借款本金;即使双方的借贷合同有效,但是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均有异议。按照王加奎要求,2016年4月21日至2018年3月29日期间傅紫文将偿还的本息共计80余万元支付至高玉芳的银行账户,2016年6月5日、6日,傅紫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江海洋交付共计1.5万元,另向王加奎偿还了现金17万元,现仅有尾款尚未偿还,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求予以调整;2016年3月22日的借款7万元系傅紫文的个人借款,陈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予以附卷。在此基础上,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8月6日,傅紫文、陈岗与王加奎签订两份《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其中一份约定傅紫文、陈岗向王加奎借款20万元,傅紫文、陈岗同意用工人新村19-208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另一份合同约定傅紫文、陈岗向王加奎借款35万元,傅紫文、陈岗同意用柳湖南苑8幢202室、407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6%,按月结息,在每月5日前支付,最后一月利息连同借款本金一并返还。两份合同均约定如果傅紫文、陈岗未按约还本付息,则王加奎可按约收取借款利息并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本金,同时傅紫文、陈岗还应当向王加奎支付违约金5万元等内容。同日,上述合同中约定用于抵押的房产在扬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房产均作为第二顺位抵押给王加奎。当日,王加奎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傅紫文的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次日,王加奎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傅紫文的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 2016年3月22日,傅紫文向王加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加奎人民币柒万元整”。当日,王加奎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傅紫文的银行账户转账7万元。 2017年1月23日,傅紫文、陈岗向王加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加奎人民币(大写)柒万元,(小写)¥70000元,用于生意投资,于2017年2月23日还清”。同日,王加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傅紫文交付了7万元。 2016年4月21日至2018年3月29日期间傅紫文向高玉芳的银行账户80余万元。2016年6月5日、6日,傅紫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江海洋交付共计1.5万元。王加奎陈述,上述期间傅紫文向高玉芳的银行转账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傅紫文向江海洋的银行转账1.5万元是支付的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 另查明,傅紫文、陈岗于1992年4月登记结婚。王加奎与高玉芳于2001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16日登记离婚,同日又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登记离婚,于2018年6月登记结婚,于2018年8月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王加奎所举证据,能够认定傅紫文、陈岗共同向王加奎借款共计62万元,故两被告负有共同还款的义务。王加奎主张2015年8月6日的借款55万元按照月利率1.6%(年利率19.2%)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有合同约定,且不超过年利率24%,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可以与逾期利息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总金额。王加奎主张2017年1月23日的借款7万元按照月利率1.6%(年利率19.2%)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因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23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于王加奎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对于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傅紫文于2016年3月22日向王加奎的借款7万元,因该笔借款的借款人系傅紫文,陈岗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事后也未进行追认,且王加奎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傅紫文、陈岗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王加奎主张陈岗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故王加奎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6%计算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对于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傅紫文抗辩其向王加奎指定的高玉芳银行账户偿还本息,以及其向王加奎偿还现金的意见,因傅紫文向高玉芳银行账户转账的期间,王加奎与高玉芳之间处于离婚状态,王加奎对此抗辩意见也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抗辩意见,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傅紫文可另案主张其与高玉芳之间的纠纷。关于傅紫文抗辩其向王加奎指定的江海洋的银行账户偿还1.5万元的意见,王加奎予以认可,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傅紫文、陈岗抗辩王加奎系职业放贷人,双方的借贷合同应视为无效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表明王加奎为职业放贷人,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紫文、陈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加奎借款本金55万元和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2%的标准,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2%的标准,自2015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上述利息中应扣减1.5万元),以及违约金(在不超过5万元的范围内,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8%的标准,自2016年8月6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日;在不超过5万元的范围内,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8%的标准,自2016年8月6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日); 二、原告王加奎对坐落于扬州市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20万元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坐落于扬州市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35万元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傅紫文、陈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加奎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四、被告傅紫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加奎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五、驳回原告王加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4元,由被告傅紫文负担,其中的11775元由被告陈岗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13104元,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之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账号等详见上诉费缴纳通知单)。

审 判 长  涂 霞

人民陪审员  仲玉顺

人民陪审员  魏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倩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