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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421民初642号

杨柳村与周廷文、成都林都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19-05-22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柳村;周廷文;成都林都物流有限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21民初642号

原告:杨柳村,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告:周廷文,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

被告:成都林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物流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MA61RJ7Q56。

法定代表人:欧凌可,经理。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瑞四路**金控时代广场**楼东塔楼**外)、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XA0C4T。

负责人:张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坤(系保险公司员工),男,199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袁波,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杨柳村与被告周廷文、成都林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都物流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成都分公司)、袁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13日诉来本院,经审查,予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村,被告周廷文、被告锦泰保险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都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柳村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22000元(重置车架号240元,误工费10天1750元,交通费5000元,车辆受损贬值费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9日,被告周廷文驾驶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川H×××××车沿成自泸高速自贡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自泸高速公路(川高速S4)95公里路段时,该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川C×××××号小型客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一支队五大队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廷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维修后,经双流锦成众德汽车修理厂鉴定,其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贬值损失为15000元。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廷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成都林都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袁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9日,被告周廷文驾驶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鲁H×××××车沿成自泸高速自贡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自泸高速公路(川高速S4)95公里路段时,该车与原告杨柳村驾驶的车牌号为川C×××××号小型客车追尾碰撞,造成川C×××××号车乘车人罗竞稚、何雨霜、刘朝元、刘安玲、谢平平五人受伤以及杨柳村与何雨霜所携带物品受损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一支队五大队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廷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成都市双流区锦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去修车费23150元,修车费用已被告锦泰保险成都分公司支付。2019年1月10日,原告将受损车辆在自贡市安信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重置车驾号24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车辆贬值费15000元,重置车架号费24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750元,共计损失21990元,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周廷文驾驶的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法定车主为成都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袁波,其挂靠在成都物流有限公司。 2、周廷文系袁波雇请的驾驶员。 3、周廷文驾驶的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2018年10月2日,杨柳村在四川灵通青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宝骏牌汽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高速公路一支队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置车架号发票,维修明细,保险单复印件两份,驾驶证,行驶证,购车发票,工资清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应当对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廷文驾驶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杨柳村所驾驶的川C×××××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造成车上人员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且此次交通事故中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周廷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周廷文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周廷文系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成都林都物流公司,成都林都物流公司并未实际管理该车辆其实际车主为袁波,故成都林都物流公司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周廷文系袁波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周廷文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锦泰保险成都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泰保险成都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杨柳村的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全额支付了维修费用23150元,被告锦泰保险成都分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原告杨柳村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车辆重置车架号费240元,被告锦泰保险成都分公司无异议,原告的这一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天1750元,被告均有异议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其误工的实际损失,仅提供了一张请病假无工资的证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证实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但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且车辆维修期限达41天之久,给原告的工作、生活带来不便,原告因此会乘坐其他交通工具,必定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15000元,被告锦泰保险成都分公司和被告袁波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对该车进行评估鉴定,也未对其车辆进行出售,仍由自已驾驶,其贬值价值并未体现,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柳村各项费用共计14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杨柳村负担150元,被告周廷文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万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