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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04民初10232号

孙艳平、郭术红与修立叶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19-12-24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艳平;郭术红;修立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404民初10232号

原告:孙艳平,女,1974年6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上官地镇山嘴村3组465号。

原告:郭术红,女,1979年1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义,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立叶,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孙艳平、郭术红与被告修立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修立叶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艳平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立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艳平、郭术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工程款155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本金155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二原告在被告处承揽刮大白的工程,共承揽不同小区的五个项目,工程款总计为24500元。此款被告已经支付9000元,剩余155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修立叶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1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二原告工程款15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二原告在被告处承揽刮大白的工程,共承揽不同小区的五个项目,工程款总计为245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为二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庭审中,二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9000元,剩余155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原告在被告处承揽刮大白的工程,被告尚欠二原告15500元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原告提交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修立叶应履行给付义务;二原告主张被告修立叶自2018年1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本息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孙艳平、郭术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修立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艳平、郭术红工程款155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本金15500元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欠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修立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学刚

人民陪审员 贾学成

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 

二0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丽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