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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683民初4032号

李家义与陈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湖北省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家义;陈爱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683民初4032号

原告:李家义,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爱军,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原告李家义诉被告陈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爱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家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二手泵车交易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4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爱军称中交广东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即车主在出售两台泵车(车牌号分别为粤T×××**,粤T×××**),被告欲购买后出售给原告,原告同意。双方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二手泵车交易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50000元购车款。上述款项支付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就上述两台泵车与多人签订买卖合同,且车主没有卖出上述车辆的意思。被告败露后,承诺退还已付购车款,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为次,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二手泵车交易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450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放弃第一项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二手泵车交易合同》的诉讼请求;2、被告退还原告购车预付款450000元;3、被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陈爱军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0日,原告李家义与被告陈爱军签订一份《二手泵车交易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工程泵车两台(粤T×××**号,粤T×××**号),价款11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购买泵车预付款200000元。后被告要求原告提前支付购车款,原告又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分别于2018年7月24日和2018年7月26日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00000元和150000元。后因被告无法交付泵车,承诺退还购车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为此,原告李家义于2018年9月5日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偿付购车款4500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本金450000元,年利率6%自2018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中国光大银行转帐记录,枣阳市七方镇三官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爱军欠原告李家义购买泵车预付款450000元未予返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李家义要求被告陈爱军偿付购车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爱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陈爱军偿付李家义购车款4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本金450000元,年利率6%,自2018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李家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750元,由被告陈爱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彭志宏

审判员  胡 勇

审判员  肖志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徐新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