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423民初1655号
原告:古国兰,女,现年53岁,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源县,住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国,男,现年45岁,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居民,住盐源县,特别授权)。
被告:郑栋兵,男,汉族,现年47岁,村民,四川省盐源县人,住四川省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男,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冯明琼,女,汉族,现年50岁,四川省盐源县人,居民,住盐源县。 古国兰与郑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国兰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国、被告郑栋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第三人冯明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国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3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郑栋兵与第三人冯明琼在煤炭销售方面有合作关系。2013年11月,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找到第三人,请第三人帮忙借款600,000.00元,自愿以月息5%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半年。达成口头协议后,第三人找到原告帮忙筹集了借款,于2013年11月5日按被告指定的账户(申中会)转款375,000.00元,于同月12日转款给郑栋兵账户395,000.00元两次合计770,000.00元。其中200,000.00元为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货款,被告实际借款为600,000.00元(转款时已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0,000.00元)。经原告与第三人催收,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归还借款利息200,000.00元之后便未归还过借款本息。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找到被告索要借款,就借款开始之日至2015年12月5日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本息合计830,0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双方协商后将利息一并转为借款,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8年9月3日前分期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被告辩称:被告郑栋兵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作为出借人借款600,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如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是保证人,或经审理可以追加实际借款人苟启贵为本案被告。2013年,被告与第三人及苟启贵口头约定,第三人作为出借人借款400,000.00元给苟启贵,被告作为中间人,即今后归还借款事宜,第三人只认被告。11月5日,第三人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出借375,000.00元给苟启贵(利息25,000.00元在本金中扣除),款转至苟启贵指定的申中会账户上。2014年苟启贵转款200,0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当日就通过农行以转款方式归还了苟启贵向第三人200,000.00元的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第三人与苟启贵的借款利息,双方结算为430,000.00元。因苟启贵只归还了第三人200,000.00元本金,第三人以被告需负责还款为由,于2015年12月11日要求被告向实际出借人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400,000.00元,借款利息430,000.00元的借条。另双方的利息约定远高于规定的利率,请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还有是借款的利息在本金中扣除,应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2013年11月12日第三人转给被告的395,000.00元是双方煤炭的购销款。 第三人述称:两笔借款都是第三人经手,借款事实如原告所诉。第三人与被告只是买卖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争议证据清单1.古国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由原告提交,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郑栋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由被告提交,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3.冯明琼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由第三人提交,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如下: 1.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11日署名郑栋兵向古国兰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430,000.00的借条、2016年9月3日署名郑栋兵向古国兰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和借款金额。 被告的质证意见:借条是被告签的名,但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也是被告签的名,也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在人身受到限制的情况下签的字。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第三人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是通过第三人。 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反而证明了原告的主张。 被告的质证意见:375,000.00元的一笔不是转给被告,也不是转给申中会,真正的借款人是苟启贵。395.000.00元的一笔是第三人给付被告的购煤款,不是借款。 结合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辨称,及原、被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郑栋兵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提出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出具借条后相隔九个多月又出具还款承诺书进行了确认。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银行业务回单。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5日,第三人冯明琼按照被告郑栋兵指定向申中会账户转款375,000.00元。2013年11月12日向郑栋兵账户转款395000.00元。两笔转款共计770,000.00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现金400,0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5日利息430,000.00元,共计借款830,000.00元的借条。2016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包含该笔借款的还款承诺书,被告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 1.被告郑栋兵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被告是否应该归还原告借款830,000.00元。
本院认为:对争议的焦点1.被告郑栋兵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据本院采信的有争议的证据1.郑栋兵签字出具的借条和还款承诺书。郑栋兵为借款人。因此其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争议的焦点2.被告是否应该归还原告借款830,000.00元。依据本院采信的有争议的证据1.郑栋兵签字出具的借条。被告借款本金为400,000.00元,利息为430,000.00元。借款本金400,000.00元有借款人即被告郑栋兵的签字确认。双方利息没有约定利率和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且明显高于法律保护范围,应属对利息约定不明,对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郑栋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内日内归还原告古国兰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被告郑栋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进
人民陪审员 沈春友
人民陪审员 马龙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鑫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