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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81民初1283号

顾光良与杨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19-12-17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顾光良;杨浩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1283号

原告:顾光良,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浙江道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浩军,男,195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顾光良与被告杨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价值7万元),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光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杨浩军支付货款69226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顾光良、杨浩军之间有棉纱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7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杨浩军共欠顾光良货款69226元,款项定于2017年1月28日支付,逾期按欠款金额千分之贰支付违约金,杨浩军出具欠款凭证为证。欠款到期后,杨浩军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顾光良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杨浩军未做答辩。 顾光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凭证一份,杨浩军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顾光良诉称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顾光良与杨浩军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杨浩军欠顾光良货款692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顾光良要求杨浩军支付上述货款,并支付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仅对起算点调整为2017年1月29日,其余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杨浩军应支付顾光良货款6922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顾光良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元,依法减半收取765.5元,财产保全费用720元,合计诉讼费用1485.5元,由杨浩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仙斐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冯韩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