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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6民终361号

361杜文迎与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东港村社区经济合作社、张海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20-03-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杜文迎;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东港村社区经济合作社;张海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民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文迎,男,193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东港村社区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

负责人:严志强,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云,女,194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上诉人杜文迎与被上诉人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东港村社区经济合作社、张海云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9)苏0611民初33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文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缺乏事实依据。首先,从案涉协议主体看,被上诉人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东港村社区经济合作社虽然声称其经南通市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授权与张海云签订了案涉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但是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上述行政机关相关授权文件或文书。其次,从案涉协议目的看,仅凭安置面积确认表难以推定系为实现行政目的而订立的行政协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东港村社区经济合作社、张海云未答辩。 杜文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东港村社区经济合作社、张海云于2019年1月20日签订的《港闸区集体土地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合同编号:No:000343)无效;2.判令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东港村社区经济合作社、张海云将杜文迎位于南通市港闸区间房屋恢复原状;3.案件受理费由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东港村社区经济合作社、张海云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与张海云签订安置协议的东港村合作社不属于行政机关,但安置协议的内容是为了实现行政目的,作为安置协议重要内容的安置面积确认表也是由行政机关作出,故东港村合作社与张海云签订协议的行为实际是履行行政职能,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当事人对行政协议的效力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故杜文迎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杜文迎的起诉。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协议。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东港村社区经济合作社系为按照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港闸区人民政府政办公室【2018】91号文件要求,为完成港闸区政府办公室下达的东港划沟水系整治项目拆迁任务才与张海云签订案涉协议,作为安置协议重要内容的安置面积确认表以及履行安置协议的必备手续,如被搬迁户购房联系单、港闸经济开发区搬迁户交房及选房号登记表均由行政机关作出,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安置协议的内容是为了实现行政目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杜文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璐

审判员 高 雁

审判员 陆海滨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唐颖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