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81民初7689号
原告:陆敬石,男,1976年8月5日出生,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成海、孙浩轩(实习),新沂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史伍装,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住新沂市。
被告:陆敬伦,男,1976年7月2日出生,住新沂市。 原告陆敬石与被告史伍装、陆敬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敬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成海、孙浩轩,被告史伍装、陆敬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敬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史伍装支付砖款50522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至10月间,被告史伍装因在棋盘镇建筑工地需要,原告向其供应砖材共计645222元,被告史伍装仅支付1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史伍装辩称,我与陆敬石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谁联系送砖的,我就把钱给谁了,砖款已全部付清。2016年初我在新沂市多套楼房,陆敬伦找到我,要推销砖给我工地使用,我让他把砖的样品送来给我看看,当时由陆敬石将砖样品送来的,我看过样品以后,我和陆敬伦包括陆敬石在场,商谈价格、付款方式及送砖的要求。明确约定工地用砖联系陆敬伦,砖款亦由陆敬伦结算。2016年夏天,陆敬石曾有三次到我工地来领过砖款,亦都是陆敬伦联系我的,我把钱数给陆敬伦,由陆敬伦转交给陆敬石。最后结算的时候,因为价格上有差异,陆敬石把总块数对过账之后就走了,至今,陆敬石从未单独到过我工地,也没打过一次电话给我要钱。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陆敬伦辩称,我与陆敬石在党校培训时,陆敬石让我给他销售砖,对史伍装用的砖,每次都是我跟史伍装达成送砖协议之后,然后由我跟陆敬石砖厂的人员联系,史伍装从来也未向厂里打过一次电话要砖。陆敬石通过我一共到史伍装工地结账两次,第一次是在2016年夏天,陆敬石还带了一个人来,那时候砖已送到30多万元,我找史伍装,由史伍装先付给我100000元,我转手给了陆敬石,第二次陆敬石来拿钱,史伍装给了50000元现金,另外我把陆敬石的账号发给了王军(史伍装的小孩舅),由王军转账4万元给陆敬石,合计190000元,我给史伍装写了190000元的收条。除此之外,我与史伍装又结算了四五次账,这些钱都被我拿去赌博输了。陆敬石找我要钱,我就以史伍装出差、旅游等不在家借口推脱。虽陆敬石计算的砖款与史伍装计算的砖款有近万元差额,对陆敬石诉讼的砖款数额予以认可,由我负责偿还给陆敬石,与史伍装无关。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回执234张、史伍装提交的发货单客户联230张、陆敬伦书写的收条5张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查确认事实如下:陆敬伦与陆敬石系朋友关系,陆敬石与史伍装亦认识多年。陆敬石经营砖厂,陆敬石与陆敬伦协商,由陆敬伦为陆敬石推销建筑用砖。史伍装因在新沂市多套楼房,为此陆敬伦向史伍装的建筑工地推销建筑用砖,史伍装要求看过砖样品是否符合建筑要求,陆敬伦即通知陆敬石,陆敬石将砖样品送到史伍装工地,史伍装看过样品之后,与陆敬石、陆敬伦对砖的价格、送货方式及结算方式进行协商。此后,由史伍装工地人员与陆敬伦联系需要建筑用砖的数额及时间,陆敬伦再与陆敬石的砖厂人员联系,由陆敬石砖厂人员按照陆敬伦要求的时间及数量、标准将建筑用砖送到史伍装的工地。陆敬石经营的砖厂,设计发货单一式六联,其中出门送货人员送砖到史伍装工地时,随车携带发货单两联,一张红色客户联、一张兰色回执联,两联由陆敬石人员在发货人栏写上陆敬石,送货人在承运人栏签字,再由史伍装工地人员在收货人一栏签字后,回执带回砖厂,红色客户联留给收货人员。2016年3月至10月间,陆敬石经计算共计送到史伍装工地建筑用砖折款人民币645222元、史伍装计算砖款为630578元。2016年夏天,陆敬伦通知陆敬石到史伍装工地结算过部分砖款,但陆敬石到史伍装工地领取砖款时,并未持发货单回执联与史伍装结算。此后,陆敬石多次要求陆敬伦向史伍装催要砖款,陆敬伦均以种种借口推脱。为此陆敬石提起诉讼要求史伍装偿还砖款,本院依法追加陆敬伦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审理中,陆敬石称与史伍装协商付款时,明确提出由其本人结算,发货单回执联是结算的唯一凭证,并称经过陆敬伦电话通知,共计到史伍装工地结算砖款三次,其中两次陆敬伦均在场,由史伍装分别支付现金各5万元,由陆敬伦将其银行账户告诉史伍装小孩舅王军,由王军汇款4万元,书写了三张收条共计14万元给王军,余款一直电话催促陆敬伦向史伍装催要。同时申请陆某,陈某,4证人到庭作证,拟证实史伍装直接向其支付砖款。但陆某,陈某,4的证言仅证实分别与陆敬石一起到过史伍装工地,均是在车里等候陆敬石,至于如何结算砖款的不清楚,仅是听陆敬石说史伍装给了砖款,付款时没在现场,陆敬石亦认可未直接向史伍装催要过砖款。史伍装称三人在协商砖的价格、送货方式及结算方式时,陆敬石同意让砖款由陆敬伦结算,同时认可陆敬石曾三次到其工地领过砖款,虽然陆敬伦通知陆敬石到工地拿钱的,但也是将砖款支付给陆敬伦,由陆敬伦转手支付给陆敬石的,收条亦是由陆敬伦书写的。陆敬伦称陆敬石让其推销建筑用砖时,同意由其收取砖款的,向史伍装工地送的砖款,除了被陆敬石拿走的砖款外,剩余款项亦由其结清,被其赌博输掉了,陆敬石起诉的款项,本人认可,由其归还给陆敬石,与史伍装无关。 另查明,陆敬伦因向孙先学儿子孙高峰借款到期未还,陆敬伦与其协商用砖抵款,孙高峰的父亲孙先学便联系李政泽,欲将砖出售给李政泽的工地,随后陆敬伦电话联系陆敬石谎称李政泽工地用砖,砖款满100000元现金结账,陆敬石与李政泽不认识,更未向李政泽进行核实即同意送砖到李政泽的工地。2016年7月7日至8月23日间,由陆敬伦联系陆敬石的员工将砖送往棋盘,陆敬伦再联系孙先学,由孙先学带着送往李政泽的工地,共计送往李政泽工地建筑用砖合计87595元,此后,李政泽将砖款支付给了孙先学,陆敬石的员工同样将发货单回执联带回砖厂。陆敬石多次要求陆敬伦向李政泽催要砖款,陆敬伦均以种种借口推脱。为此陆敬石提起诉讼要求李政泽偿还砖款,本院依法追加陆敬伦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了(2018)苏0381民初7692号民事判决,判令陆敬伦偿还砖款87595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陆敬石经过陆敬伦联系,将砖出售给史伍装,史伍装亦明知陆敬伦推销给其工地的建筑用砖系陆敬石所有,故陆敬石与史伍装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审理中,陆敬石认可其让陆敬伦为其经营的砖厂推销砖,且陆敬石在陆敬伦为其推销砖的过程中,对陆敬伦收取货款的行为并未持反对态度,相反持积极默认的态度,自向史伍装工地送砖至提起诉讼期间,陆敬石并未直接向史伍装催要过砖款,均是向陆敬伦催要,由陆敬伦向史伍装催要。陆敬石在诉称三次实际领取砖款时亦是由陆敬伦联系且并未持发货单回执兰联与史伍装结算,上述行为让史伍装足以相信陆敬伦有结算砖款的权利。同时陆敬石申请证人陆某,陈某,4到庭作证证词不足以证明史伍装曾直接向其支付过货款,结合(2018)苏0381民初7692号案件审理情况,证实陆敬石对陆敬伦推销建筑用砖并收取砖款的行为是认可的。虽然陆敬石与史伍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陆敬伦向史伍装收取砖款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史伍装向陆敬伦履行支付砖款的行为并无不当。故陆敬石称发货单回执兰联系结账的唯一凭证,要求史伍装支付剩余砖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陆敬伦收取砖款后,理应将砖款支付给陆敬石,但其将砖款挪作他用,由此应承担偿还砖款义务。虽陆敬石与史伍装工地计算的砖款数额存在差异,但陆敬伦对陆敬石提起诉讼的款项予以认可,故陆敬石要求支付砖款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陆敬石与陆敬伦、史伍装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陆敬石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陆敬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敬石货款505222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 二、驳回陆敬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2元由陆敬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民
人民陪审员 沈欣欣
人民陪审员 靳如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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