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终5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辉,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博,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美丽传说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刘芳霞,女,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上诉人王光辉与被上诉人湖南美丽传说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传说公司)及原审被告刘芳霞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3民初6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光辉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美丽传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二、判令美丽传说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王光辉与美丽传说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王光辉与美丽传说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书》的行为,是属于王光辉履行其与美丽传说公司之间委托代理合同义务的行为,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达成新的合意行为,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1、购买A、C层房产不是王光辉的真实意思表示。2、是陈皓、刘子健授权王光辉以其本人名义与A、C层业主洽谈并签署相关协议。3、王光辉有义务将购买的A、C层房产转让给陈皓、刘子键。4、王光辉对其与业主签署的相关文件不需承担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须由陈皓、刘子键承担。5、王光辉与陈皓、刘子健之间的关系就是购买A、C层房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6、美丽传说公司未成立之前,是陈皓、刘子健与王光辉签订购买B层房屋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并支付500万元定金,后该B层房屋实际过户至美丽传说公司名下,故陈皓、刘子健就是代表美丽传说公司购买房屋。7、2009年6月1日,陈皓、刘子健授权王光辉购买A、C层房产后,美丽传说公司与王光辉签订了购买A、C层房产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且A层房屋已过户至美丽传说公司名下,购房款也是美丽传说公司支付,美丽传说公司对陈皓、刘子健的购房行为予以了追认。8、王光辉对A、C层房屋未收取过任何利益,王光辉不是A、C层房屋实际权利人,王光辉收到美丽传说公司支付的A、C层房屋购房款均支付给了A、C层房屋的实际权利人。9、王光辉与美丽传说公司签订A、C层房屋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是王光辉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义务,而非达成了新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10、美丽传说公司成立后,已经实际享有授权委托购房合同的权利,且履行了合同义务,美丽传说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合同责任。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C层房屋不能过户所产生的退款责任应由C层房屋的实际业主承担,王光辉不应承担该法律责任;
二、一审判决对美丽传说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A、C层购房款的情况并未查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在双方交易金额高达数千万元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凭王光辉不予认可的足额支付收据(6200万元),就认定美丽传说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并判令王光辉退还房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009年6月20日的《收据》不能作为美丽传说公司足额支付购房款的依据。该收据是王光辉基于代理人身份写的证明,仅证明美丽传说公司为购买A、B、C层及地下车库花费了6200万元,不能代表王光辉实际收到美丽传说公司6200万元购房款,美丽传说公司总计支付给王光辉的3450万元购房款,除了B层定金500万元外,其余2950万元均在收款当天转付给了A、C层房屋实际权利人,其余款项并非王光辉收取或转付,不能归于《收据》的6200万元中,王光辉实际收款应当以银行转款为准,不能以《收据》记载的数字为准。王光辉与美丽传说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中包含A、C两层的购房款,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当对A、C两层的购房款分别予以查明;
三、C层房屋购房款是由美丽传说公司直接支付给C层房屋权利人湖南金土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美丽传说公司应要求该公司退还购房款,王光辉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四、美丽传说公司支付给王光辉的1260万元属于偿还借款本息而非支付购房款,美丽传说公司要求退还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针对王光辉的上诉,美丽传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芳霞在二审中未予答辩。美丽传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解除美丽传说公司与王光辉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中关于王光辉无法继续履行的第二层(C层)房屋买卖合同;
二、判令解除美丽传说公司与王光辉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关于的补充合同》中关于王光辉无法继续履行的第二层(C层)房屋买卖合同;
三、判令王光辉向美丽传说公司返还购房款1260万元;
四、判令王光辉向美丽传说公司返还双倍定金1000万元;
五、判令王光辉向美丽传说公司支付利息共计4035099.17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6日),并判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11月6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
六、判令刘芳霞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七、判令王光辉、刘芳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4月16日,陈皓、刘子健作为乙方,王光辉,刘芳霞作为甲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因业务发展的需要,需购买房地产,甲方将位于长沙市劳动路228号地段的泰古大厦自有产权的房屋第一层(即B层)及相应面积的地产(包括负一层甲方所占份额的通道使用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23726250元,转让价款包括甲方购买的泰古大厦负一层通道400万元在内。从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支付定金500万元给甲方,余款18726250元在2009年5月16日前付清。甲方必须在2009年5月16日前将B层房屋产权证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至乙方名下。甲方必须在6个月内办理好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房地产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原合同第一条第二款B层的面积包括甲方现尚未取得的两个小产权(面积约310平方米),由甲方负责将两个小产权产权证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至乙方名下,小产权的购房款包括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书》中的总价款之中。
二、关于原合同第四条价款支付方式变更为:1、双方约定乙方首期支付伍佰万元定金;2、乙方于2009年5月16日前支付壹仟叁佰柒拾贰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整(13726250元);3、余款伍佰万元待甲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及将泰古大厦第一层的两个小产权产权证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至乙方名下之日支付。2009年4月18日,陈皓、刘子健向王光辉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陈皓、刘子健因业务发展的需要,拟购买位于长沙市劳动路228号地段的泰古大厦负一层(A层)、一层(B层已与王光辉先生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二层(C层)房屋产权。因客观原因,陈皓、刘子健不便与A层、C层业主洽谈相关购买事宜,特全权授权王光辉先生出面洽谈相关事宜,授权权限如下:
一、我们(陈皓、刘子健)授权王光辉先生以其本人名义与A层、C层业主洽谈并签订相关转让合同、协议等文件。但王光辉先生必须将购买的A层、C层房产转让给我们所有。
二、王光辉先生与业主签署的相关转让合同、协议我们均予认可,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均由我们负责履行并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2009年4月22日,美丽传说公司注册成立,陈皓系美丽传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6月1日,美丽传说公司作为乙方、王光辉作为甲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因发展事业的需要,需购买地产,经与甲方协商,甲方同意将位于长沙市劳动路228号地段的泰古大厦自有产权的负一层(即A层)、第二层(即C层)房产及相应面积的地产全部转让给乙方。A层建筑面积约为2700平方米,C层建筑面积约为4263.16平方米。本合同书项下的全部房地产转让价款约定为36773750元。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乙方支付甲方定金500万元。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乙方付款2000万元给甲方,乙方付款的同时,甲方应将办理产权过户的资料与乙方一同到产权处办理产权过户进窗手续(进窗与付款手续同时进行),将A层产权办理至乙方名下。鉴于本合同书项下的房地产C层此前已由湖南泰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古公司)为长沙有有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而依法抵押给了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并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冻结的客观事实,因此余款11773750元,待甲方将C层的抵押担保纠纷全部清结,法院解除查封后并将C层房产权证变更至乙方名下之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办证与付款同时进行)。甲方必须在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负责将A层、C层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好变更登记手续。甲方保证本合同书项下的A层房地产产权清楚,无他项权利设定或产权、租赁、联营、合伙、承包等纠纷。如因本项房地产所引发的产权纠纷等发生的纠纷,均由甲方负责处理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不得因此而影响乙方对该房地产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C层房地产抵押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未付清甲方价款的,本合同自行解除,甲方已收乙方定金不予退还。乙方按期付款而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逾期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本合同即自行解除,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定金。如因解除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额超过定金额的,违约方还应据实赔偿守约方超过定金部分的直接经济损失。后双方于2009年6月15日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A层房产过户手续,并向房产部门提交了王光辉、杨淑婵、肖建春作为甲方(卖方),美丽传说公司作为乙方(买方)的一份内容为“甲方自愿将座落于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28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08081763、708081764号)出售给乙方,产权面积为2663.62㎡。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总价为人民币26636200元,双方以自愿交割的方式进行房价款交付。合同签订后30日内,甲乙双方应到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甲方应于2009年5月16日将房地产交付给乙方,并将与房屋有关的单据证照同时交付”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王光辉于2009年6月20日向美丽传说公司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美丽传说公司房地产转让款陆仟贰佰万元整(62000000元),王光辉、肖建春、杨淑婵所收到的收据和欠条都包括在此款中。(泰古大厦地产车库、负一楼、一、二楼)”的收据。上述负一层(A层)、一层(B层)及地下车库均于2009年6月已经全部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至美丽传说公司名下。因产权人泰古公司已将泰古大厦建筑面积为4263.16平方米的二层(C层)为债务人长沙有有实业有限公司向债权人兴业银行长沙韶山路支行的借款主债权18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故该层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2年12月11日,王光辉作为甲方,美丽传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现就2009年6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事达成如下补充条款:
一、甲方于2011年4月2日退还给乙方的C层购房款800万元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转为借款,由乙方另行出具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起算时间为:2011年4月2日),甲方将乙方于2011年4月2日出具的收据(凭证号码:9032389)退还给乙方;
二、甲方与湖南泰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如果与2009年6月1日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有冲突时,甲方愿意承担责任;
三、泰古大厦C层因已抵押给兴业银行被法院查封冻结,甲方因与泰古公司的纠纷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轮候查封,甲方同意在兴业银行解除查封后,同意解除轮候查封;
四、甲乙双方于2009年6月1日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所约定的条款不变。该补充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落款处由王光辉签字,乙方落款处仅有李文平、刘子健签字,未有美丽传说公司盖章,亦未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2013年3月2日,王光辉作为甲方,与美丽传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关于的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09年6月1日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泰古大厦的负一层、第二层转让给乙方,现双方经友好协商,签署补充合同如下:
一、双方2009年6月1日《房地产转让合同书》继续履行,相关证照办理时间约定予以顺延。
二、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于2011年4月2日曾退还乙方支付的房地产转让价款人民币捌佰万元整,乙方向甲方出具了收据。在本补充合同签署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捌佰万元房地产转让价款,并同时付清该款项的使用利息(从2011年4月2日起该款项从乙方账上付出之日止,按月息2.5分计算),款到甲方账上,原乙方出具的收据作废。
三、转让合同中第三条第3款约定的余款在应支付时,双方结算确定该数额。
四、本补充合同双方签章即生效,若《房地产转让合同书》与本补充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合同约定为准,其余约定仍严格按《房地产转让合同书》执行。王光辉指定美丽传说公司将款项汇入娄底市高盛板业有限公司账号43×××60的账户上。《关于的补充合同》签订后,美丽传说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向王光辉指定的账户支付800万元,后王光辉又转回500万元,王光辉向美丽传说公司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湖南美丽传说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双方2013年3月2日《关于的补充合同》支付的房地产转让价款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汇来800万后转回500万)”的收据。2013年4月18日,王光辉向美丽传说公司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湖南美丽传说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双方2013年3月2日《关于的补充合同》支付的房地产转让价款捌佰陆拾万元整(8600000元),(补充合同800万元本息已结清),此款汇入原合同指定帐务收到为准”的收据,同日,美丽传说公司以委托人的形式向王光辉指定的账户支付1400万元,该款含上述王光辉已出具收据的860万元。2013年2月4日,美丽传说公司从其法定代表人陈皓的账户上支付100万元给王光辉,王光辉向美丽传说公司补写了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湖南美丽传说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双方2013年3月2日《关于的补充合同》支付的房地产转让价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的收据,落款时间仍为2013年2月4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的补充合同》的相关约定,美丽传说公司将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1260万元支付给了王光辉。2014年5月7日,王光辉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泰古公司为王光辉办理泰古大厦201室即(泰古大厦C层)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自2008年9月23日起自过户手续完毕之日止每月按1600万元×1.5%(违约金计算至起诉日为1608万元)计算的逾期履行违约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泰古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泰古大厦201室解除抵押手续并将该房屋所有权办理至王光辉名下;
二、泰古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光辉支付违约金(以1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09年6月1日计算至泰古广场大厦201室所有权过户手续办好时止);
三、驳回王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泰古公司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涉案房屋(泰古广场大厦201室)系抵押物,抵押权人在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就已通过诉讼程序行使抵押权,并申请人民法院查封了该抵押物,至泰古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仍处于查封中。因此泰古公司与王光辉签订合同将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上述涉案房屋进行转让,以涉案房屋转让款抵偿其所欠王光辉等相关当事人的债务,该转让行为无效。且王光辉对合同标的物已被抵押权人抵押登记及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知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光辉的诉讼请求。因产权人泰古公司已将泰古大厦建筑面积为4263.16平方米的泰古大厦201室(泰古大厦C层)为债务人长沙有有实业有限公司向债权人兴业银行长沙韶山路支行的借款主债权18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王光辉要求泰古公司将泰古大厦201室(泰古大厦C层)解除抵押手续并将该房屋所有权办理至王光辉名下的诉讼请求,已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王光辉已无法从产权人泰古公司处取得该房屋的产权,王光辉与美丽传说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及《关于的补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后,美丽传说公司要求王光辉退还上述房屋款,未果,双方遂酿成纠纷,美丽传说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美丽传说公司自认500万元定金已抵扣购房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美丽传说公司与王光辉之间就本案涉案房屋的民事行为性质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美丽传说公司支付给王光辉的1260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三)美丽传说公司与王光辉签订的涉案房屋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及《关于的补充合同》中尚未履行部分的效力问题;(四)500万元定金是否应当双倍返还;(五)刘芳霞对本案所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一、关于美丽传说公司与王光辉之间就本案涉案房屋的民事行为性质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陈皓、刘子健与王光辉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系陈皓、刘子健的个人行为,且在该授权委托书签订后,美丽传说公司与王光辉于2009年6月1日、2013年3月2日分别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及《关于的补充合同》,美丽传说公司与王光辉就涉案合同的相关房屋买卖达成了新的合意。该两份合同系美丽传说公司与王光辉的真实意思表示。美丽传说公司与王光辉之间就本案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应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委托代理合同关系。
二、美丽传说公司支付给王光辉的1260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可知,美丽传说公司与王光辉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中所约定的泰古大厦负一层已于2009年办理了过户手续,就该层的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因泰古大厦第二层即(C层)的权属问题,王光辉无法将该层所有权过户至美丽传说公司名下,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目的无法实现,王光辉于2011年4月2日曾退还美丽传说公司支付的房地产转让价款800万元。故美丽传说公司与王光辉又于2013年3月2日签订《关于的补充合同》,约定双方2009年6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继续履行,相关证照办理时间约定予以顺延。并要求美丽传说公司在本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800万元房地产转让价款及该款项的使用利息(从2011年4月2日起至该款项从美丽传说公司账上付出之日止,按月息2.5分计算)。美丽传说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关于的补充合同》的约定分三次共向王光辉履行了支付购房款1260万元的义务。故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已对美丽传说公司支付给王光辉的1260万元款项的性质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款系双方对继续履行泰古大厦第二层即(C层)的约定。王光辉辩称上述款项系美丽传说公司应支付给王光辉的欠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美丽传说公司与王光辉签订的涉案房屋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及《关于的补充合同》中尚未履行部分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及《关于的补充合同》中的涉案标的物系抵押物,抵押权人在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就已通过诉讼程序行使抵押权,并申请人民法院查封了该抵押物,至泰古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仍处于查封中。且王光辉对合同标的物已被抵押权人抵押登记及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知情。因此泰古公司与王光辉签订合同将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上述涉案房屋进行转让,以涉案房屋转让款抵偿其所欠王光辉等相关当事人的债务,该转让行为已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判决确认无效。王光辉对该涉案标的物在没有取得合法处分权的情况下,与美丽传说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及《关于的补充合同》,故美丽传说公司与王光辉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及《关于的补充合同》中尚未履行部分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美丽传说公司与王光辉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及《关于的补充合同》中尚未履行部分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现美丽传说公司要求解除其与王光辉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中关于王光辉无法继续履行的第二层(C层)房屋买卖合同及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关于的补充合同》中关于王光辉无法继续履行的第二层(C层)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上述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美丽传说公司要求王光辉返还1260万元房地产转让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书》中明确约定,C层房地产抵押纠纷由王光辉负责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故对该合同的无效,王光辉应负主要责任。但因美丽传说公司对王光辉尚未取得该涉案房产的处分权亦知情,美丽传说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对合同无效亦有一定的过错。对合同所造成的无效,美丽传说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美丽传说公司的损失,王光辉应自1260万元购房款全部收到之日即2013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70%支付至上述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四、500万元定金是否应当双倍返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美丽传说公司已明确该定金已抵扣房款,系双方对上述500万元定金所作出的一种处分。美丽传说公司按定金罚则要求王光辉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对本案所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刘芳霞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刘芳霞未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及《关于的补充合同》上签字,美丽传说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的上述款项王光辉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所涉债务因美丽传说公司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芳霞不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
一、限王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美丽传说公司返还购房款1260万元,并以12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70%支付至上述款项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美丽传说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49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9975元,由美丽传说公司承担66000元,王光辉承担11397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王光辉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并向本院提交由调查人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刘启永律师向被调查人陈某作出的《调查笔录》作为二审新的证据。拟证明本案自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购买房屋之后的整个案件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购买A、C层房屋的代理人。被上诉人美丽传说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调查笔录》不是二审新证据,且按照法律规定不属于一审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陈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原是美丽传说公司的法律顾问,之前处理过本案,后美丽传说公司聘请了其他律师,陈某的证言可能对美丽传说公司不利,依法应不予采信;
三、《调查笔录》与本案争议退款事实无关,该《调查笔录》第10页第4行可以看出,本案争议的800万元购房款是焦点,陈某称对该事实不清楚;
四、本案中美丽传说公司起诉王光辉退还1260万元的原因是2011年4月2日,王光辉退还给美丽传说公司800万元,王光辉称房屋无法过户,不能出售,2013年3月2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王光辉愿意继续履行转让合同,美丽传说公司向王光辉支付了1260万元,房屋仍不能过户,美丽传说公司遂起诉要求王光辉退款,而陈某对于2011年4月2日之后的事情并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二审争议标的1260万元无直接关联性,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美丽传说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光辉是否应向美丽传说公司退还长沙市劳动路228号地段的泰古大厦第二层(C层)购房款126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第一,王光辉虽与陈皓、刘子健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授权委托书》,但该授权委托书系陈皓、刘子健以个人名义签订,其后王光辉又以自己的名义与美丽传说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1日、2013年3月2日分别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及《关于的补充合同》,美丽传说公司分三次向王光辉共支付涉案房屋(C层)购房款1260万元,王光辉对该1260万元出具了收据,且多份收据均注明款项为“依据双方2013年3月2日《关于的补充合同》支付的房地产转让价款”。根据意思表示的先后顺序,《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及《关于的补充合同》的签订表明王光辉与美丽传说公司双方就涉案房屋(C层)达成房屋买卖真实意思表示,而非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王光辉认为其代理美丽传说公司进行房屋买卖,故而不应承担退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涉案房屋(C层)系抵押物,王光辉对涉案房屋(C层)已被抵押权人抵押登记及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情况均系知情。其在未对涉案房屋(C层)取得合法处分权的情况下,仍与美丽传说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及《关于的补充合同》对涉案房屋(C层)进行处分,上述合同中关于C层尚未履行部分应属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无效约定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一审判决王光辉向美丽传说公司返还1260万元房地产转让款,并以1260万元为基数,向美丽传说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70%至上述款项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王光辉主张美丽传说公司向其支付的的1260万元属于偿还借款本息而非支付购房款,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光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7400元,由上诉人王光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豪杰
审判员 曾庆军
审判员 刘 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侯 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