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晋05刑终58号

冯建武、靳玲玲等与宋琨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冯建武;靳玲玲;李亮亮;韩晨曦;被告人赵奎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晋05刑终58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建武,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高平市,高平市鑫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2018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当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曙光,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玲玲,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高平市。2013年8月1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高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6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同年9月2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平市看守所。辩护人苏继东,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亮亮,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高平市,高平市鑫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8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6日,高平市人检察院依法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高平市公安局依法对其取保侯审。2018年8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当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晨曦,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县。2018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当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赵奎铭,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高平市。2009年6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2017年7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高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8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9日被河南省安阳高速交警支队民警查获,高平市公安局于当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某1,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高平市。2018年8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同年9月16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平市看守所。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建武等人犯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抽逃出资罪、强迫交易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一案,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8)晋0581刑初448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冯建武等5人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上诉人,听取相关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冯建武、靳玲玲、宋某1、韩晨曦、李亮亮、赵奎铭等人恶势力团伙犯罪行为2013年8月28日,高平市鑫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光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杜某1(被告人冯建武妻子),冯建武系负责人。2015年后,为催收公司贷款,在冯建武组织下,形成以冯建武为主,被告人靳玲玲、宋某1、李亮亮、韩晨曦、赵奎铭共同参加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冯建武、靳玲玲、宋某1、韩晨曦、李亮亮非法拘禁罪2013年,被害人宋某2和杜某2在高平市先后共营天坤特种材料厂和永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同年7月,因材料厂资金周转,宋某2和杜某2向鑫光公司贷款200万元,年利率36%。2015年冬,被害人宋某2、杜某2无力归还贷款,被告人冯建武便指使被告人靳玲玲索要债务,同时安排鑫光公司员工、被告人李亮亮负责索债期间人员接送、食宿费用等。后靳玲玲纠集被告人宋某1、韩晨曦等人到被害人宋某2、杜某2公司,通过滋扰、“贴身式”跟随、“保姆式”看管等方式向宋某2、杜某2索债,非法剥夺二人人身自由三天两晚。宋某2被迫将材料厂内已转让他人的硅铁低价变卖,归还了部分贷款。案发后,被害人宋某2、杜某2出具了《谅解书》。(二)被告人冯建武、靳玲玲、宋某1、赵奎铭非法侵入住宅罪2016年1月12日至14日,被告人冯建武指使被告人靳玲玲继续向被害人宋某2索要欠款,靳玲玲纠集被告人宋某1、赵奎铭,非法进入宋某2位于高平市竹园小区3号楼1单元的家中,宋某2家人多次要求被告人离开,被告人拒不离开,并在宋某2家中居住三天两晚,宋某2妻子杜某3及女儿被迫留宿宾馆。期间,靳玲玲等人未经宋某2家人允许,随意使用家中物品,严重扰乱宋某2家人正常生活。案发后,宋某2出具了《谅解书》。(三)被告人冯建武、李亮亮寻衅滋事罪2013年8月,被害人牛某1因资金周转,以高平市盛世佳苑房产作抵押,向鑫光公司贷款30万元,年利率32.4%,鑫光公司以房屋买卖合同代替抵押合同,担保债务履行,2016年3月,牛某1增贷15万元。期间,被害人牛某1正常支付贷款利息。2017年8月,被告人冯建武为让被害人牛某1归还贷款本金,将抵押房屋以45万元出售给买房人张某1折抵本金。后未经牛某1同意,指使被告人李亮亮将牛某1地下室物品拉至高平市上韩庄村一仓库内,强行占有该地下室后交给张某1。经查,该地下室系被害人牛某1于2011年4月15日以15990元价格单独购买。经鉴定,该地下室价值15990元。(四)其他违法行为1、2016年,被害人秦某向鑫光公司贷款3万元,担保人为方伟。同年冬天,因方伟患病,被告人冯建武强行让秦某更换其女儿田某作为贷款担保人。2017年9月至2018年3、4月,为逼迫秦某还款,被告人冯建武、李亮亮等人采用威胁、滋扰等方式多次向秦某索要债务,并到田某工作单位索要欠款,致使田某不能正常工作,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案发后,秦某出具了《谅解书》。2、2013年至2014年,被害人吴某1以抵押货物方式,陆续向鑫光公司贷款64万元,后吴某1无力偿还贷款。2016年10月,被告人冯建武指使被告人李亮亮等人采用锁厂房门、非法入住等滋扰方式,向吴某1非法索债,致吴某1无法正常工作、生活。案发后,吴某1出具了《谅解书》。3、2018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冯建武指使被告人靳玲玲、宋某1非法进入被害人宋某2位于高平市竹园小区3号楼1单元家中索债。宋某2与其朋友回家后,与靳玲玲等人发生争吵,靳玲玲、宋某1与宋某2及其朋友互殴,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

二、被告人冯建武、靳玲玲、宋某1单独犯罪事实(一)被告人冯建武抽逃出资罪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冯建武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借用杜某1、张建基等9人身份证件,注册成立鑫光公司,登记股东为杜某1等9人(不含冯建武),公司成立后处于筹备状态。根据相关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山西省政府金融办文件规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冯建武为达到注册资本要求,向李某2借资1亿元。2014年8月12日,李某2在晋城银行高平支行,将1亿元资金存入被告人冯建武提供的9名股东名下,再由各股东转入鑫光公司账户,鑫光公司实缴注册资本金1亿元。冯建武拿到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中国人民银行高平市支行拟同意开业批复及营业执照等手续后,鑫光公司正式开业。2014年8月14日、15日,被告人冯建武借用杜某4等20名亲友的身份证件、银行卡,将鑫光公司注册资金1亿元通过银行转付方式归还了李某2。(二)被告人靳玲玲强迫交易罪2017年3月,高平市腾鑫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高平市神农镇池院村部分村民房屋拆除工程。同年4月初,该公司负责人史某带施工队进驻池院村,将拆迁用的挖机、铲车停放于村口路东一硬化地上。被告人靳玲玲为强揽该拆迁工程中的垃圾清运项目,将自己驾驶的车辆停放在硬化地路口,堵住施工队的挖机,致挖机不能开出。史某得知系本村村民靳玲玲所为,为不惹麻烦、不影响工程进度,便以每车120元价格将垃圾清运工程转包给靳玲玲,共支付靳玲玲约21600元清运费。(三)被告人宋某1伪造金融票证罪2016年6月初、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宋某1为骗女友刘某2与其结婚,通过办假证人员分别办理了金额1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假存单和金额12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假存单。宋某1将两张假存单交给刘某2,作为结婚彩礼钱及买房钱。2018年9月10日,刘某2持中国工商银行12万元存单到银行取钱,银行工作人员查出系伪造存单并报警。公安机关调查时发现刘某2所持另一支农业银行15万元存单亦系伪造,对上述两张假存单予以扣押。原审另查明:2018年5月24日,高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到鑫光公司搜查,对现场51977.1元现金等扣押并随案移送。2018年7月23日、9月16日,被告人韩晨曦、宋某1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相关书证。2、证人李某3、杨某1、关某、申某1、赵某、张某2、苏某2、闫某1、乔某、李某4、张某1、宋某3、张某3、郭某1、李某5、李某6、杜某1、李某2、郭某2、马某、王某1、司某、冯某2、闫某2、魏某、王某2、唐某1、李某7、焦某、毕某1、郭某3、毕某2、唐某2、芦某1、杜某4、吴某2、何某、申某2、郭某4、李某8、李亮亮、史某、牛某2、牛某3、芦某2、牛某4、牛某5、闫某3、闫某4、杨某2、刘某2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2、杜某2、杜某3、宋某4、牛某1、杨某3、秦某、田某、吴某1、李某9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4、被告人冯建武、靳玲玲、宋某1、李亮亮、韩晨曦、赵奎铭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建武、靳玲玲、宋某1、李亮亮、韩晨曦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玲玲受被告人冯建武指使,纠集被告人宋某1、赵奎铭,为索要债务,强行进入他人住宅,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均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建武、李亮亮强行占有他人财物,价值15990元,情节严重,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责令冯建武退赔牛某115990元;被告人冯建武违反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注册资金1亿元,数额巨大,构成抽逃出资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玲玲通过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1伪造银行存单2支,面额共计27万元,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扣押在案伪造的两支存单予以没收。被告人冯建武、靳玲玲、宋某1、李亮亮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冯建武提供贷款人身份、地址等信息,指使被告人靳玲玲催收债款,靳玲玲积极纠集被告人宋某1、韩晨曦等人,通过威胁、看管等方式,非法剥夺宋某2、杜某2人身自由三天两晚,冯建武、靳玲玲、宋某1、韩晨曦均积极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李亮亮为鑫光公司员工,在冯建武指使下,负责靳玲玲等人索债期间人员接送、食宿费用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冯建武为让被害人牛某1归还欠款,未经牛某1同意,指使被告人李亮亮将牛某1地下室物品搬离,强行将地下室交给他人。冯建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亮亮在冯建武授意指挥下腾空地下室物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中,被告人靳玲玲受被告人冯建武指使,纠集被告人宋某1、赵奎铭非法进入被害人宋某2家中索债,拒不离开,并在宋某2家居住三天两晚,严重影响了宋某2家人生活。在共同犯罪中,冯建武、靳玲玲、宋某1、赵奎铭虽具体行为不同,但所起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冯建武参与非法拘禁犯罪一次,非法剥夺宋某2、杜某2的人身自由,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参与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一次;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一次,强行占有牛某1地下室,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实施抽逃出资犯罪,还参与其他违法行为,滋扰秦某、吴某1、宋某2等人;量刑时对以上情节综合考虑。案发后得到宋某2等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靳玲玲参与非法拘禁犯罪一次,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参与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一次;实施强迫交易犯罪,还参与其他违法行为,滋扰宋某2;量刑时对以上情节综合考虑。靳玲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1参与非法拘禁犯罪一次,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参与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一次;实施伪造金融票证犯罪,还参与其他违法行为,滋扰宋某2;量刑时对以上情节综合考虑。宋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实施伪造金融票证行为,即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是否进入流通领域,不影响构罪。被告人李亮亮参与非法拘禁犯罪一次,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一次,强行占有牛某1地下室,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还参与其他违法行为,滋扰秦某、吴某1等人;量刑时对以上情节综合考虑。李亮亮如实供述,取得宋某2等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宋某2等人借款未能偿还,并不能成为李亮亮等人犯罪的理由,也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韩晨曦参与非法拘禁犯罪一次,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量刑时予以考虑。韩晨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奎铭参与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一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建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二、被告人靳玲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宋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李亮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韩晨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六、被告人赵奎铭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七、责令被告人冯建武退赔被害人牛某115990元。

八、对扣押在案伪造的两支银行存单等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51977.1元退赔被害人牛某1后,剩余款折抵被告人冯建武罚金。上诉人冯建武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如下:1、冯建武对其雇佣的人员使用何种方式催收债款不知情,也没有指使或授意,其不构成恶势力犯罪。2、其将牛某1的地下室变卖的行为属于正常交易,不构成寻衅滋事罪。3、其不是公司股东,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抽逃出资罪。上诉人靳玲玲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如下:1、其与冯建武等人不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2、非法拘禁罪中其并未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情节较轻,且得到宋某2的谅解,原判对其量刑过重。3、其非法侵入住宅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庭审时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且也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对其量刑过重。4、其没有对受害人史某实施过暴力威胁及强迫行为,达不到情节严重程度,原判认定其构成强迫交易罪事实不清,量刑过重。此外,靳玲玲的辩护人二审时提交了被害人史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该欲证明靳玲玲没有对史某进行过威胁或强迫,且史某对靳玲玲的行为表示谅解,靳玲玲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上诉人李亮亮所提上诉理由如下:1、其在非法拘禁罪中没有直接参与非法拘禁他人,起辅助作用,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对其量刑过重。2、其在寻衅滋事罪中系受冯建武安排指派,主观恶性较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韩晨曦所提上诉理由如下: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一审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赵奎铭所提上诉理由如下:1、其参与非法侵入宋某2住宅仅一次,时长2小时,并未在宋某2家居住。2、其没有参与2015年12月以及2018年1月非法侵入宋某2住宅的违法行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冯建武、靳玲玲、宋某1、韩晨曦、李亮亮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冯建武、靳玲玲、宋某1、赵奎铭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冯建武、李亮亮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冯建武犯抽逃出资罪,被告人靳玲玲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宋某1犯伪造金融票证罪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认定原判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对各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冯建武所提其对所雇佣人员使用何种方式催收债款不知情,也没有指使或授意,其不应当对靳玲玲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综合分析在案李某3的证言:“冯建武就是觉得靳玲玲有过帮人成功要账经验,名声在外,有点手段,能帮他把钱要回来”;被告人李亮亮的供述:“冯建武和李某3带着我去要过账,也让靳玲玲手下的宋某1等人去要过账,他们和冯建武、李某3都是朋友,是冯建武、李某3叫他们来的。因为他们是在社会上混的,不好惹,客户害怕他们,所以才叫他们来要账”;被告人韩晨曦的供述:“靳玲玲是痞子混社会的,不论好歪事情都做的出来,冯建武找的靳玲玲就是想的他能和宋某2要上钱”;被告人冯建武的供述:“我知道靳玲玲是混社会的,这个人在社会上有一定的名气,认识的人也多,有能力把这个账给我要回来,我就让他去给我要账了。靳玲玲具体用什么方式催收我也不清楚,我把这个事情交给靳玲玲后,就不管了,让靳玲玲自己处理”;以上可证实被告人冯建武之所以找靳玲玲来要账,是因为知道靳玲玲是“混社会的”、“名声在外”、“有点手段”、“不论好歪事情都做的出来”、“不好惹”、“有能力”把账要回来,因而概括授权靳玲玲“自己处理”,对靳玲玲等人可能采取的非法手段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应当对靳玲玲等人的犯罪行为共同承担责任。故对被告人冯建武所提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人冯建武等人是否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建武为索取债务,组织被告人靳玲玲等人,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催收贷款,形成了以被告人冯建武为主,靳玲玲、宋某1、李亮亮、韩晨曦、赵奎铭共同参加的犯罪团伙。2015年至2018年期间,该团伙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在高平市内多次实施了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上诉人冯建武、靳玲玲所提其不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关于上诉人靳玲玲认为其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上诉意见。经查,2016年1月12日至14日,被告人靳玲玲受冯建武指使向被害人宋某2索要欠款,靳玲玲纠集被告人宋某1、赵奎铭,非法进入宋某2位于高平市竹园小区3号楼1单元的家中,宋某2家人多次要求被告人离开,被告人拒不离开,未经宋某2家人允许,随意使用家中物品,并在宋某2家中居住三天两晚,致使宋某2妻子杜某3及女儿被迫留宿宾馆。上述靳玲玲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妨碍了宋某2家人的居住安全和生活安宁,情节严重。故对上诉人靳玲玲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四)关于上诉人赵奎铭所提其参与非法侵入宋某2住宅仅一次,时长不足2小时,且其未在宋某2家居住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辩解意见与在案的被害人宋某2的陈述、被害人宋某4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退一步说,本案系共同犯罪,即便被告人赵奎铭没有在宋某2家中居住,也不影响其应对其与靳玲玲、宋某1等人共同非法侵入宋某2住宅的犯罪行为及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对上诉人赵奎铭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五)关于靳玲玲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被害人史某出具的谅解书拟证明靳玲玲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意见。经查,侦查阶段史某于2018年10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证实:“我在负责神农镇池院村拆迁工程中遭到过一次阻拦,是神农镇池院村的玲玲(靳玲玲)阻拦的,他把车停放在路口,把我的挖机挡住了。玲玲想包下来清运垃圾的工程,但是他不认识我,就把车堵在我挖机出口的路上给我示威,想让我知道后,主动问他是怎么回事了。当时我也知道玲玲是混社会的,他用车把我的路给挡了,我不知道他是什么意思,我就找到也在社会上混的东剑(芦某2)帮我去问问,看看他到底什么意思。东剑后来回过来电话,说是玲玲意思是想拉拆除的垃圾工程了,我说那想拉就拉吧,但是必须是市场价。第二天早上,我去到了池院村,看见玲玲的车已经不在那堵着了,当天玲玲给我打过来电话,说是他想包下来拉拆除垃圾呢,我说那你想拉就拉吧,玲玲提出来说是运费要比市场价高个10到20元钱,我感觉总共没有多少户,拉不了多少车,对我造不成什么影响,我就同意了。一开始我是想自己干来,后来玲玲把车堵了以后,当时快开工了,我也着急的不行,心里也不愿意惹这些人,就想的玲玲想包就包吧。我最后结算给玲玲,一共差不多180多车,一车按120元算的话,总共就是21600多元钱。”史某对该过程的描述与在案的芦某2、牛某3、牛某2、牛某4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故靳玲玲的辩护人提交的该谅解书不影响对被告人靳玲玲强迫交易罪的认定。(六)关于上诉人李亮亮、韩晨曦所提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量刑情节的相关意见,一审时已予充分阐释,二审不再赘述。另外,关于本案被告人冯建武犯寻衅滋事罪的涉案财物,原审判决责令被告人冯建武退赔被害人牛某115990元,即涉案地下室的鉴定价款。二审认为该判处有失妥当,应将该地下室返还被害人牛某1为宜。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建武、靳玲玲、宋某1、李亮亮、韩晨曦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靳玲玲受被告人冯建武指使,纠集被告人宋某1、赵奎铭,为索要债务,强行进入他人住宅,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冯建武、李亮亮强行占有他人财物,价值1599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冯建武违反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注册资金1亿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被告人靳玲玲通过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宋某1伪造银行存单2支,票面金额共计27万元,其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原判认定被告人冯建武、靳玲玲、宋某1、韩晨曦、李亮亮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冯建武、靳玲玲、宋某1、赵奎铭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冯建武、李亮亮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冯建武犯抽逃出资罪,被告人靳玲玲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宋某1犯伪造金融票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划分及量刑情节的认定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确认。上诉人冯建武、靳玲玲、李亮亮、韩晨曦、赵奎铭所提上诉意见及相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被告人冯建武、李亮亮强行占有被害人牛某1地下室,该地下室系牛某1的合法财产,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返还被害人牛某1。原判对该涉案财物的处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8)晋0581刑初448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即对被告人冯建武、靳玲玲、宋某1、李亮亮、韩晨曦、赵奎铭的定罪处刑部分;

二、撤销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8)晋0581刑初448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七、八项,即:

七、责令被告人冯建武退赔被害人牛某115990元;

八、对扣押在案伪造的两支银行存单等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51977.1元退赔被害人牛某1后,剩余款折抵被告人冯建武罚金;

三、责令被告人冯建武将涉案盛世佳苑5号楼2单元地下室返还被害人牛某1;

四、对扣押在案伪造的两支银行存单等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51977.1元折抵被告人冯建武罚金。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敏翔

审判员 刘 鹏

审判员 王恩锁 

二○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刘依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