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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26刑初73号

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20-05-15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26刑初73号 公诉机关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2年2月28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广西宾阳县。因涉嫌盗窃罪,宾阳县公安局于2011年3月18日对其作出刑事拘留决定,因被告人曾某某腹部内存有金属等异物,宾阳县看守所不予收押,宾阳县公安局于当日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宾阳县公安局向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捕被告人曾某某,同年8月1日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曾某某,同年12月16日宾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因其腹部内仍存有金属异物且脉搏126次/分,宾阳县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宾阳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2018年9月5日宾阳县公安局再次向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捕被告人曾某某,同月13日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曾某某,同月18日宾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曾某某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宾检刑诉〔2018〕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衍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一花名叫“阿十”的男子(另案处理)来到广西宾阳县芦墟镇仁爱街宾阳县人民医院X光室门前,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木铃王牌电动车盗走,后在宾阳县人民医院篮球场附近被抓获。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韦某、关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加以证实。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一花名叫“阿十”的男子(另案处理)来到广西宾阳县芦墟镇仁爱街宾阳县人民医院X光室门前,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木铃王牌电动车盗走,后在宾阳县人民医院篮球场附近被抓获。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盗得电动车后逃至宾阳县人民医院篮球场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该院的巡逻保安盘问并抓获,属于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楚,逾期则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彭文杰

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

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秋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