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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81执814号

朱樟华与季文杲、灵武市鑫富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20-03-30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樟华;季文杲;灵武市鑫富米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宁0181执814号申请执行人朱樟华,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季文杲,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灵武市鑫富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季文杲,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朱樟华与被执行人季文杲、灵武市鑫富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181民初43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季文杲、灵武市鑫富米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

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季文杲、灵武市鑫富米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季文杲、灵武市鑫富米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季文杲、灵武市鑫富米业有限公司人民币以767778元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公告费为限。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亮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