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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5民初10385号

诸梅仙与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舜杰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20-07-2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诸梅仙;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舜杰科技有限公司;俞继开;孟林海;孟蓓丽;范文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10385号 原告诸梅仙,女,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余建君、许明高,浙江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中路16号6幢5层5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61279525。 法定代表人孟林海。 诉讼代表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系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丽平、严棋慧,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舜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33号33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55176455X6。 法定代表人孟蓓丽。 被告俞继开,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孟林海,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孟蓓丽,女,199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范文子,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明萱,杭州市西湖区转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诸梅仙(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舜公司)、浙江舜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杰公司)、俞继开、孟林海、孟蓓丽、范文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18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龙舜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浙0109民初138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建君、许明高,被告龙舜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棋慧,被告舜杰公司、俞继开、孟林海、孟蓓丽、范文子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明萱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4日,被告龙舜公司、舜杰公司、俞继开、孟林海、孟蓓丽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出借人借给借款单位(借款人)人民币10000000元。实际放款金额、放款时间有出借人约定,出借人可以看担保、抵押等情况分多次放款,借款人以实际收到为准。借款从2016年11月24日起,双方协商约定借款人随时可以归还,出借人也随时可以收回。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利息按月支付;若不按以上约定每月付利息视为全部债务已到期,出借人有权就全部借款及利息、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一并起诉,届时借款人不但要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而且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2500000元。

被告孟林海与被告范文子在199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自2017年4月8日以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40000元,财产保全保函费3390元。请求判令:1、被告龙舜公司、舜杰公司、俞继开、孟林海、孟蓓丽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2、被告龙舜公司、舜杰公司、俞继开、孟林海、孟蓓丽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被告龙舜公司、舜杰公司、俞继开、孟林海、孟蓓丽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40000元;4、被告龙舜公司、舜杰公司、俞继开、孟林海、孟蓓丽支付原告保函费3390元;5、被告范文子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被告孟林海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及约定支付利息、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等; 2、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分四次共计向被告龙舜公司支付借款250万元; 3、婚姻状况证明,证明被告孟林海与被告范文子在199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14万元; 5、保函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保函费3390元。 被告龙舜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第1项诉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已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本案不属于给付之诉,应当是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请,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利息,需要与原告核实;根据《企业破产法》的46条规定,利息也应当至破产申请法院受理时即2018年5月22日为止;根据利息计算利率,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不应超过年利率24%。原告第3、4、6项是在被告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这些费用扩大了损失,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民事裁定书、关于对龙舜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报请移交管辖的批复、决定书,证明法院已受理被告龙舜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被告舜杰公司、俞继开、孟林海、孟蓓丽辩称,原告的第1项诉请,原告已经申报债权,不应再主张。关于原告第2项诉请,同意龙舜公司意见。律师费本来就包含在违约金之内,不应当超过年利率24%;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标准也太高,不合理,不应支持。保函费3390元,已经申报债权案件,并不是必须财产保全,属不必要的费用,不应当支持。 被告范文子辩称,本案共同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即没有征得被告同意,也没有得到其认可,被告也未签字,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债务无法律依据。 被告舜杰公司、俞继开、孟林海、孟蓓丽、范文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或无证据反驳其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龙舜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上述有效证据待证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分二次向被告交付借款200万元,于2016年12月6日分二次向被告交付借款50万元。被告龙舜公司分五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2.5万元,具体为:2016年12月30日为5万元、2017年2月20日为5万元、2017年3月1日为2.5万元、2017年6月15日为10万元、2017年7月18日为10万元。案外人杭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法院执行的债权人,于2018年5月15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告龙舜公司破产清算,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浙01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杭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龙舜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舜公司、舜杰公司、俞继开、孟林海、孟蓓丽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但被告龙舜公司、舜杰公司、俞继开、孟林海、孟蓓丽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支付利息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逾期利息),合同约定为月息2.5%,但约定违约部分双倍计息;被告第一期支付利息已违约,故已经支付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2017年4月7日,被告支付的利息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利息至该日止。至于未支付利息,原告自行调整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保函费是否属于该条规定中的“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具有惩罚性质,而律师费、保函费是守约方维权产生的新的损失,不具有惩罚性,故不应属于规定中的“其他费用”。合同中约定,由于上述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通过诉讼主张债权,上述费用支出由被告承担,该约定也是双方自愿约定,应当由上述被告承担。至于律师费是否过高不合理,根据相关律师收费办法,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不存在过高和不合理,本院对被告相关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已受理被告龙舜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破产债权范围的规定,被告龙舜公司就上述债务仅对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自2017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止的利息681666.67元与其他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由于原告上述债权涉诉,管理人未予以破产债权申报确认,故本院确认在上述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尚未清偿的,原告对被告龙舜公司享有债权金额为3181666.67元。至于被告范文子是否应对被告孟林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巨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所需;即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借款时是基于二人共同意思表示或被告范文子事后予以追认;事实上上述借款系被告龙舜公司所借,被告范文子是被告龙舜公司股东,也并不代表对被告孟林海个人债务加入予以追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等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文子与被告孟林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舜杰科技有限公司、俞继开、孟林海、孟蓓丽归还原告诸梅仙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681666.67元(以借款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此后利息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舜杰科技有限公司、俞继开、孟林海、孟蓓丽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未清偿的,确认原告诸梅仙对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金额3181666.67元。 三、被告浙江舜杰科技有限公司、俞继开、孟林海、孟蓓丽支付原告诸梅仙律师费140000元。 四、被告浙江舜杰科技有限公司、俞继开、孟林海、孟蓓丽支付原告诸梅仙保函费3390元。 五、驳回原告诸梅仙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9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74元由被告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舜杰科技有限公司、俞继开、孟林海、孟蓓丽负担。 原告诸梅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舜杰科技有限公司、俞继开、孟林海、孟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雷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何红莲 代

书记员  朱佳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