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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402民初10488号

河南鑫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虞城县大洋量具有限公司、虞城县誉德肠衣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19-12-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河南鑫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虞城县大洋量具有限公司;虞城县誉德肠衣有限公司;商丘市英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凯文酒业有限公司;戴红梅;张静;崔槐玲;龚晓光;李晓岚;姚震;曹支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402民初10488号

原告:河南鑫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东合欢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67291259J。

法定代表人:郭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靖、夏山钧,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大洋量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工业园城关镇南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7779819444。

法定代表人:姚秀峰,职务:总经理。

被告:虞城县誉德肠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工业园漓江路南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7507069772。

法定代表人:戴红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灿、李圆圆(实习),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英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永公路北侧丁庄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5225633-2。

法定代表人:龚晓光,职务: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凯文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城关镇至信三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337232034Q。

法定代表人:姚震,职务:总经理。

被告:戴红梅,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灿、李圆圆(实习),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静,女,199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灿、李圆圆(实习),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槐玲,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被告:龚晓光,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被告:李晓岚,女,1963年10月6号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被告:姚震,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被告:曹支援,男,194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灿、李圆圆(实习),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鑫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公司)与被告虞城县大洋量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量具公司)、虞城县誉德肠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德肠衣公司)、商丘市英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尔公司)、河南省凯文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文酒业公司)、戴红梅、张静、崔槐玲、龚晓光、李晓岚、姚震、曹支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靖、夏山钧,被告誉德肠衣公司、戴红梅、张静、曹支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灿、李圆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洋量具公司、英达尔公司、凯文酒业公司,被告崔槐玲、龚晓光、李晓岚、姚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大洋量具公司向原告归还所垫付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200万元,并承担利息18万元及2018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誉德肠衣公司、英达尔公司、凯文酒业公司、戴红梅、张静、崔槐玲、龚晓光、李晓岚、姚震、曹支援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被告大洋量具公司向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银行)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利率为8.7‰。原告鑫融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誉德肠衣公司、英达尔公司、凯文酒业公司、戴红梅、张静、姚秀峰、崔槐玲、龚晓光、李晓岚、姚震、曹支援向鑫融公司提供连带反担保。2015年10月28日,经被告大洋量具公司申请贷款展期及继续担保,华商银行、大洋量具公司及鑫融公司三方签订了2015年振展字2015102801号《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依据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0万元,现展期金额仍为700万元,展期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展期利率仍为月8.7‰。原告鑫融公司为被告大洋量具公司的贷款展期继续提供连带保证,同时,原反担保人继续向鑫融公司提供连带反担保。2018年10月19日,在被告大洋量具公司未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鑫融公司向华商银行清偿了本金700万元、利息200万元,共计900万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审理。

被告誉德肠衣公司辩称: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应该承担反担保责任。但是由于反担保人众多,原告又对姚秀峰撤回起诉,应该由姚秀峰承担的担保责任从总担保责任中扣除。

被告戴红梅、张静辩称意见同被告誉德肠衣公司。

被告曹支援辩称:展期合同上没有再签字担保,曹支援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2014年10月12日,鑫融公司与大洋量具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鑫保字第054号的《委托保证合同》。2、2014年10月12日大洋量具公司《股东会决议》。3、2014年10月21日鑫融公司与华商银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振保字2014102101号《人民币贷款保证合同》。4、2014年10月21日,大洋量具公司与华商银行签订的2014年振流字2014102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5、2014年10月12日,鑫融公司、大洋量具公司与誉德肠衣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鑫保字第054号的《信用反担保合同》。6、2014年10月12日誉德肠衣公司《股东会决议》。7、2014年10月12日,鑫融公司、大洋量具公司与英达尔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鑫保字第054号《信用反担保合同》。8、2014年10月12日英达尔公司《股东会决议》。9、2014年10月12日,戴红梅的《反担保保证书》。10、2014年10月12日,姚秀峰的反担保保证书。11、2014年10月12日,崔槐玲的反担保保证书。12、2014年10月12日,龚晓光的反担保保证书。13、2014年10月12日,李晓岚的反担保保证书。14、2014年10月12日,曹支援的反担保保证书。曹支援就鑫融公司与大洋量具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向鑫融公司提供连带反担保;约定主债权展期,本担保人同意展期,保证期间相应顺延,仍承担连带反担保。上述证据证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大洋量具公司向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70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月利率为8.7‰。同时原告鑫融公司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被告誉德肠衣公司、英达尔公司、戴红梅、姚秀峰、崔槐玲、龚晓光、李晓岚、曹支援向原告鑫融公司提供连带反担保,并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及《反担保保证书》。第二组证据:1、2015年10月28日大洋量具公司、华商银行与鑫融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振展字2015102801号《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展期协议》。2、2015年10月28日鑫融公司与大洋量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鑫保字第062号《委托保证合同》。3、2015年10月28日鑫融公司、大洋量具公司与誉德肠衣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鑫保字第62号的《信用反担保合同》。4、2015年10月28日誉德肠衣公司《股东会决议》。5、2015年10月28日鑫融公司、大洋量具公司与英达尔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鑫保字第62号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及英达尔公司《股东会决议》。6、2015年10月28日鑫融公司、大洋量具公司与凯文酒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鑫保字第62号的《信用反担保合同》。7、2015年10月28日凯文酒业公司《股东会决议》。8、2015年10月28日,张静的《反担保保证书》。9、2015年10月28日,姚震的《反担保保证书》。10、2018年10月19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出具的编号为165000597449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1、2018年10月19日华商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大洋量具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鑫融公司已于2018年10月19日履行了代为清偿义务,清偿本金700万元,利息200万元,共计900万元。上述证据证明:2015年10月28日经华商银行、大洋量具公司及鑫融公司三方确认,借款合同展期至2016年10月29日,合同其他内容不变。鑫融公司继续提供担保,誉德肠衣公司、英达尔公司继续提供信用反担保,凯文酒业公司、张静、姚震作为新的反担保人加入,戴红梅、姚秀峰、崔槐玲、龚晓光、李晓岚、曹支援为展期仍然提供连带反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誉德肠衣公司、戴红梅、张静、曹支援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认为因曹支援在合同展期时未在展期合同上签字,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无异议证据依法确认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洋量具公司为贷款要求原告鑫融公司提供保证,双方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了2014年鑫保字第054号《委托保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鑫融公司)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大洋量具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月2%执行)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被告大洋量具公司向原告鑫融公司提供了《虞城县大洋量具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崔槐玲、姚秀峰于2014年10月12日签字同意申请向华商银行申请贷款700万元和向鑫融公司申请信用担保。同时,被告誉德肠衣公司、英达尔公司分别与鑫融公司签订编号2014年鑫保字第054号《信用反担保合同》,誉德肠衣公司、英达尔公司分别还向鑫融公司提供了《股东会决议》,誉德肠衣公司的股东曹支援、戴红梅,英达尔公司的股东龚晓光、李晓岚,在其各自公司2014年10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各自公司为大洋量具公司的700万元贷款向鑫融公司提供反担保。2014年鑫保字第054号《信用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丙方(誉德肠衣公司、英达尔公司)愿意以保证的方式就甲(鑫融公司)、乙(大洋量具公司)双方签订的2014年鑫保字第054号《委托保证合同》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戴红梅、姚秀峰、崔槐玲、龚晓光、李晓岚、曹支援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分别向原告鑫融公司签署《反担保保证书》,主要约定:根据鑫融公司(甲方)与大洋量具公司(乙方)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乙方与债权人华商银行借款提供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金额为主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反担保保证书》第六条约定:主债权经债权人、乙方及甲方同意展期,本担保人同意展期,保证期间相应顺延,并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21日,被告大洋量具公司与华商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振流字2014102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大洋量具公司向华商银行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0.44%。同日,原告鑫融公司以保证人身份与债权人华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振保字2014102101号《人民币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华商银行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大洋量具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2015年10月28日,经被告大洋量具公司申请贷款展期,华商银行、大洋量具公司及鑫融公司三方签订了2015年振展字2015102801号《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展期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华商银行)表示同意就甲(大洋量具公司)、乙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编号2014年振流字2014102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进行展期”,第二条约定“丙方(鑫融公司)作为甲方的担保人,同意就甲方的展期借款事项,继续提供乙、丙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振保字2014102101号《保证合同》所约定之担保”,展期金额仍为700万元,展期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展期利率仍为月8.7‰,展期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鑫融公司与被告大洋量具于2015年10月28日另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鑫保字第062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与原《委托保证合同》内容一致。同时,被告誉德肠衣公司、英达尔公司、凯文酒业公司也分别与鑫融公司另行签订了编号2015年鑫保字第062号《信用反担保合同》,三被告公司均向鑫融公司提供了各自《股东会决议》,载明誉德肠衣公司的股东张静、戴红梅,英达尔公司的股东龚晓光、李晓岚,凯文酒业公司的股东姚震在其各自公司2015年10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各自公司为大洋量具公司的柒佰万元贷款向鑫融公司提供反担保。2015年鑫保字第062号的《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原《信用反担保合同》内容一致。同时被告张静、姚震于2015年10月28日分别向原告鑫融公司签署《反担保保证书》,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0月19日,在被告大洋量具公司未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鑫融公司向华商银行清偿了本金700万元、利息200万元,共计900万元。华商银行向原告鑫融公司出具编号为165000597449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同时出具《代偿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鑫融公司与被告大洋量具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鑫融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为被告大洋量具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9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请求被告大洋量具公司偿还该笔代偿款,并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月息2%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誉德肠衣公司、英达尔公司、凯文酒业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均有股东会决议,其意思表示真实,《信用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戴红梅、张静、崔槐玲、龚晓光、李晓岚、姚震、曹支援签署《个人反担保承诺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

原告鑫融公司请求被告誉德肠衣公司、英达尔公司、凯文酒业公司、戴红梅、张静、崔槐玲、龚晓光、李晓岚、姚震、曹支援作为反担保人与被告大洋量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系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提供保证,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据此,上述合同的签订,被告誉德肠衣公司、英达尔公司、凯文酒业公司,被告戴红梅、张静、崔槐玲、龚晓光、李晓岚、姚震、曹支援向原告提供了连带共同保证,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合法,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城县大洋量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鑫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9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虞城县誉德肠衣有限公司、商丘市英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凯文酒业有限公司、戴红梅、张静、崔槐玲、龚晓光、李晓岚、姚震、曹支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60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1060元,由被告虞城县大洋量具有限公司、虞城县誉德肠衣有限公司、商丘市英达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凯文酒业有限公司、戴红梅、张静、崔槐玲、龚晓光、李晓岚、姚震、曹支援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彦欣

审 判 员  蔡文卿

人民陪审员  王春广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夏孟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