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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23民初685号

685马炳明与曹海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20-02-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炳明;曹海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23民初685号

原告:马炳明,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海洋,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原告马炳明与被告曹海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德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炳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被告曹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炳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73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春、夏时节,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做防水工程包清工,劳务费用共计12300元,被告支付了5000元,剩余73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项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曹海洋辩称,原告是属于做手工的,做的手工质量不合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作为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辩称原告做的手工质量不合格,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付出了劳务,理应获得报酬。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炳明支付劳务费7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曹海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王德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夏文明

书 记 员 张 慧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