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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502民初2901号

刘华成与泸州旭东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19-10-30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华成;泸州旭东印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02民初2901号

原告:刘华成,男,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成红,四川贤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旭东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邻玉镇邻玉村麻柳溪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204826023A。

法定代表人:吴旭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松,四川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璞,四川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华成与被告泸州旭东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印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成红,被告泸州旭东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松、唐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华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拖欠原告2018年8月工资3120元;2.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790元;3.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0790元;4.支付原告2006年至2018年期间年休假未休的补偿金11948元;5.支付2012年至2018年未给原告购买五险一金的赔偿金3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刘华成通过被告旭东印务公司公开招工,入职被告处从事机刀工负责切纸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两种:1.不计件:基本工资3000元加工龄工资120元;2.计件:计件工资加工龄工资120元。现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8月份的工资2040元。从2006年至今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也未对原告进行未休年休假按工资3倍进行补偿。2018年8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调岗,并将工资标准从原来的3000元降至1200元,原告不同意调岗降薪,被告以原告未到新岗位报道为由,不让原告进厂回原岗位工作,还谎称原告旷工,单方面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拖欠了2018年8月的工资,故原告诉讼维权。 被告旭东印务公司辩称,1.原告仲裁或者起诉时未到工资发放时间,故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问题;2.原告因不满意调岗就单方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根据企业自身情况对员工的工作进行调整,但不能因此认定被告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3.通过公司的考勤表可以认定原告一年所获得的休息时间已超过应当休息年休时间,故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且2017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的补偿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4.原告并没有缴纳任何保险费用的依据,也没有社保部门没有不可以补办的依据,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原告刘华成入职被告旭东印务公司从事机刀工负责切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8月底,因生产经营困难,被告旭东印务公司通知原告调岗至手工车间生产流水线工作,工资待遇调整保底为2000元/月。但原告刘华成不同意,从2018年8月30日起原告刘华成未到公司上班。2018年9月19日,原告刘华成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2018年8月工资312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0790元,支付经济赔偿金20790元,支付2012年至2018年期间未休年休假的补偿金11948元,补缴2006年至2018年的五险一金。2018年10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泸江区劳人仲案[2018]230-1号仲裁裁决,被告旭东印务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华成支付2018年8月的劳动报酬312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2013年至2017年,被告每年向原告发放社保补贴1200元。 以上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关于调整员工工资报告,2018年8月17日会议记录和8月26日报告,员工工资表,处罚通知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刘华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依法独立经营,享有用工自主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合理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地点。本案中,被告旭东印务公司因经营困难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但工作地点未发生变化,保底工资的变化并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水平及生活水平降低,原告未举证证明调岗具有侮辱性、惩罚性。因此被告旭东印务公司的调岗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用人单位依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原告应当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虽然原告没到岗后,双方事实上终止了劳动关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终止系被告提出解除或违法提出解除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所主张的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或者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刘华成要求支付2012年至2018年期间未休年休假的补偿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年休假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原告刘华成已累计工作6年,每年应享有年休假5天。被告认为2017年原告实际休息天数已超过年休假的天数,出示了考勤表及请假条证明等证明其主张,即使以上证明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因没有原告对年休假放弃的书面申请或者被告要求原告休年休假的书面通知,亦没有原告请假未扣其工资的证明,故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的休息天数包含了年休假的天数,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2017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的补偿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的300%的工资报酬,原告2017年日平均工资约为167.09元,因被告已支付了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被告还应按照日工资2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67.09元×2×5天=1670.9元。

三、关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的赔偿问题。因原告在提起仲裁时是要求被告进行补缴五险一金,现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对未缴纳五险一金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对该主张原告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起诉到法院,原告的该主张未经仲裁裁决,故本院不予受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旭东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华成支付未休年休假的报酬1670.9元; 二、驳回原告刘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俊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赖宏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