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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02民初7695号

杨秀荣与绍兴市咸亨酒店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19-07-15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秀荣;绍兴市咸亨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2民初7695号

原告:杨秀荣,女,194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馥麟,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咸亨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鲁迅中路**。

法定代表人:宋金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利峰,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梁泓,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秀荣与被告绍兴市咸亨酒店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医疗费用合理性及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同年12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梁馥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梁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荣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住宿费216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遭受人生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126508.66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0日,原告与其家人入住被告所经营的绍兴市咸亨酒店,按照被告前台工作人员指引做了相应的登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住宿费后,应被告工作人员的安排入住8206号房间。原告在凌晨下床去洗手间时突然摔倒,此时原告才发现自己在床前未有明显提示、警示标志的高低台阶处踏空。原告摔倒后疼痛难忍,同住的丈夫将其搀扶至床上休息。早上疼痛亦未能减轻,随即通知随行的其他亲属以及被告,被告安排酒店经理将原告送往绍兴第二医院就医。经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进行了手术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五星级酒店经营服务企业相对于普通快捷酒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存在更为谨慎的对顾客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对其提供的服务场所中潜在的危险应有预见能力和排除义务。被告在明知原告是老年人的情况下依然提供具有安全缺陷的房间供原告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使原告的人身健康遭受损害,系酒店的服务措施所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绍兴市咸亨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事实上,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三间客房系原告儿子自行在网上预订的,房型是豪华主题大床房,该房型宾客预订时在携程网上都有宣传和显示,被告酒店总共只有四间豪华主题大床房,原告预订了两间,被告是按原告的要求提供房间。

原告到达被告处后由被告工作人员带原告方先看房,原告家人认为该房型比较适合老年人入住后确定8206号房由原告入住,原告诉称是被告安排原告入住8206号房间不是事实。原告在何时何地因何种原因受伤被告是不知道的,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受伤的原因,而且原告自身患有骨质疏松、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和椎间盘变性膨出等疾病,故原告受伤与被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无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在告知原告受伤后积极联系医院并送原告就医己尽必要的救助,并继续向原告提供三间房间,房费及餐饮费共计19208元至今未结,故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认为提供给原告的客房完全符合相关规范和要求,不存在任何安全缺限,房内的台阶处有醒目的提示标志,被告提供了符合原告预订要求的房间,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其家人通过网上预订房间,于2018年1月19日12点40分到达被告所经营的绍兴市咸亨酒店,原告及其家人看房后登记办理三个房间,房号分别为8206、8208和8129号,其中8206、8208号房型是豪华主题大床房,原告与其家人确定由原告入住8206号房间。2018年1月20日早晨,原告与其家人告知被告工作人员在凌晨下床去洗手间时因台阶踏空摔倒,同日七时许,被告安排将原告送往绍兴第二医院就医,诊断为腰椎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共住院7天,行腰1椎体后凸成形术,出院诊断载明:腰椎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合计产生医疗费20456.06元。原告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90日,鉴定费为1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60日,医疗费用基本合理,鉴定费为317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0456.06元,器具费38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0560元,残疾赔偿金56387.1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96493.16元。 本院同时认定,原告入住的8206号豪华主题大床房,房间的正中央有一高低台阶,房内铺有较厚的地毯,该豪华主题大床房是按绍兴文化主题设计,未违反《旅馆建筑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继续向原告及其家人提供三间房间,原告及其家人尚有房费及餐饮欠费未结。 以上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住宿费发票、宾客帐单、照片、视频及聊天记录、住院及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和被告提供的照片、宾客帐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在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中,当事人遭受人身损害后,既可向提供服务的一方以其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可以同一行为侵害其人身权益为由要求其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可择一主张其权利。本案原告选择的案由是服务合同纠纷,诉称的事实是被告提供具有安全缺陷的房间供原告使用致使人身健康遭受损害,理由是酒店的服务措施不当,选择的法律适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应认定原告选择的是要求被告承担无过错的违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登记入住被告所经营的酒店,并己支付住宿费,故应认定原、被告间的旅店服务合同己依法成立,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即提供的服务是否存在瑕疵和原告受伤是否系被告服务措施不当所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违约行为的存在,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提供给原告的8206号客房系原告及其家人在网上预订的房间,原告及其家人在看房后确定8206号豪华主题大床房由原告入住,并办理了登记,原告入住该房后亦未向被告提出调房或退房要求,故应认定被告是按约履行供房的合同义务。因原告及其家人入住登记的三间客房其中二间是豪华主题大床房(房内有一高低台阶),另一间客房的房内是无台阶,原告是完全可以选择房内无台阶的房间入住或向被告提出调房要求,故原告提出是应被告工作人员的安排入住有台阶的8206号房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入住的8206号豪华主题大床房,其装饰区别于一般标准房,房内虽有一高低台阶,但该平台面积较大,位置在房间的正中央,进房后台阶一目了然,且房内铺有较厚的地毯,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该豪华主题大床房的设计违反了《旅馆建筑设计规范》和《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应认定原告入住的8206号豪华主题大床房在建筑设计上存在安全隐患;再次,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己年近七十,但有其丈夫同住,在房间内摔倒受伤应认定系原告对自己的行为未尽到一个普通人应尽的、合理的注意及谨慎义务;最后一点,原告诉称系因高低阶踏空摔倒受伤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是因何种原因受伤尚不能认定,且原告自身患有骨质疏松等疾病。综上,原告诉称被告提供具有安全缺陷的房间供原告使用和被告的服务措施不当致其受伤,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尚欠的房费及餐饮费,因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秀荣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5,鉴定费3170元,由原告杨秀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胜明 二0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柴 静 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