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5507号
原告:林开荣,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焕南,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
主要
负责人:杨亦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伟,广东广和(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强,广东广和(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开荣与被告王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开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焕南、被告王亚、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3460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10时30分,林开荣驾驶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南头镇××路永辉路口时,与由王亚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林开荣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上述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认定,林开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由法院按照有法律效力的发票计算,其中2018年11月3日122元的发票没有对应的医疗资料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故我方不确认该份发票;2.我方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过高,请法院酌定;4.原告在受伤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不应计算误工费;5.村委会并非向原告发放工资的单位,没有权限证明其收入情况,本案中也没有有资格的主体证实原告是否存在有上班的情形;6.伤残用具费,不确认,医嘱没有建议原告使用伤残用具且助行器发票抬头为个人,无法证明是原告所购买的;7.其他损失1250元,由法院依法认定;8.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被告王亚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双方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就医过程、医嘱意见、伤残等级、投保情况和垫付情况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林开荣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由王亚向林开荣按责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林开荣诉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表(单位:元):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定 认定理由 1.医疗费 30580.86 30580.86 按医疗收费票据7张 2.住院伙食费 7700 7700 住院77天,按100元/天 3.营养费 2000 500 结合伤情和鉴定结果酌定 4.残疾赔偿金 73755 73755 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被扶养人生活费 3019.8 3019.8 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5000 司法实践 7.误工费 26266.67 0 虽然原告提供了北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证言,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有劳动收入,对此项本院不予确认 8.护理费 11550 11550 住院77天,按150元/天 9.辅助器具费 145 0 无医嘱且发票不能确定是原告所购买 10.鉴定费 2500 2500 按发票计 11.交通费 2000 2000 结合治疗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 12.摩托车维修费 1250 1250 按票据 合计 165767.33 137855.66
本院认为,林开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7855.66元。上表第1-3项,合计38780.8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28780.86元,由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赔偿30%即8634.26元;上表第4-11项,合计97824.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上表第12项,125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综前,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7709.06元,扣减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应向林开荣支付赔偿款107709.06元。林开荣要求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和王亚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7709.06元给原告林开荣;
二、驳回原告林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6元,由原告林开荣负担269元,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负担1227元(原告已预交1496元,本院不另行收退,被告人民财保顺德分公司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国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卢淑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