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302民初2333号
原告:赵生祥,男,汉族,生于1961年10月27日,住本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炷昌、常生峰,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尚明,男,汉族,生于1937年8月25日,住本区。
被告:张开元,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25日,住本区。
被告:张旭艳,女,汉族,生于1975年11月7日,住本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钰,金川区桂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生祥与被告张尚明、张开元、张旭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生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炷昌,被告张开元、张旭艳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斯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生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堆放在原告房屋门口和屋内的各种杂物及垃圾,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同系本区金川路6-1号宏达楼所属楼房相邻产权人。自2007年以来,被告方就不断滋事,导致纠纷不断。2018年被告找各种借口,在原告所有的房屋门口和屋内堆放垃圾和各种杂物,并用空心砖将原告房屋围住,将原告房屋的房门用铁栅栏顶住,不让原告进出,严重影响原告对自有房屋使用。
被告张尚明、张开元、张旭艳辩称,2007年被告方通过金昌市中级法院拍卖房屋获得涉案房屋即原宏达宾馆2600平方米房屋及院落所有权后,并未作任何改变。2007年原告未经规划局许可,在房屋后面开了6个门,导致房屋墙体开裂,存在安全隐患;楼房的后院子停车,三被告购买房屋后用来开宾馆,后院使用权是被告的,被告的空心砖是在自己使用的面积上堆放,不在原告的地方上,原告仅有房屋的使用权,没有后院使用权。被告不存在侵权,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照片、房地产买卖协议、房产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案件庭审笔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出警视频光盘、金川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照片是以前的,与事实不符;房地产买卖协议即便是真实的,也是原告与第三方协议,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契税完税证、照片、主体楼图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部分照片及主体楼图纸与案件没有关系,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14日,原告赵生祥从金昌天方资产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坐落于本区金川路6-1号原宏达宾馆楼一楼房屋424.73平方米及后院平房,又实际使用该栋楼房后院部分平房、车库、料棚等附属设施。2007年5月,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对原宏达宾馆楼三层、四层、侧二层及后院平房进行拍卖,三被告与案外人徐欣共同购买了上述拍卖房屋。后被告也实际使用该楼部分平房。被告购买并占有房屋后原、被告因使用该楼房及后院平房与其他附属设施矛盾不断。被告认为原告无平房及院落使用权且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私自开设房门,有安全隐患为由用空心砖及杂物、水泥块等堵原告房屋的门,不让原告出入,并将杂物堆放原告房屋内。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相互团结,和睦相处,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后院平房系历史形成的临时建筑物,未颁发产权证书。原、被告在购买房屋时各自的出卖方均表示原、被告各拥有使用权。原告购买房屋在先,已实际使用部分平房,被告购买房屋在后,现在也实际使用部分平房。对于平房的使用,原、被告应当维持现状。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后院全部平房的使用权人为被告,故被告无权干涉原告对部分平房的使用。被告提出原告未经规划部分许可在其所有的一楼房屋私自乱开门导致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主张,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故被告在原告门前的堆放物、障碍物应当予以清理、拆除。被告作为不动产相邻方,应当给予原告通行便利,被告提出后院使用权在被告的辩解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之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尚明、张开元、张旭艳清除堆放在原告赵生祥房屋门口和屋内杂物、垃圾,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生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宁
二〇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紫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