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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72民初623号

唐山言鼎海运有限公司与唐山康必物流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19-03-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山言鼎海运有限公司;唐山康必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72民初623号

原告:唐山言鼎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加峰,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康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新西道24,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新西道**军鑫里中环广场综合楼**1门**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常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唐山言鼎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鼎海运公司)诉被告唐山康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康必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言鼎海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海运费108477.73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并约定自曹妃甸钢铁码头运热轧圆钢2689.272吨与卷板17.14吨到上海吴淞船厂,运费121788.54元。后原告指派“富翔7”轮依约运输至目的港。2017年5月26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就涉案运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仅支付13310.81元,至今欠运费108477.73元,遂提起诉讼。唐山康必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言鼎海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货物运输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关系;证据2、货物交接清单,证明合同履行情况;证据3、增值税发票;证据4、银行承兑汇票;证据5、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证据6、案外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据7、运费收取确认书;上述证据均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运费。被告唐山康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2可证明原、被告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证据3-证据7可证明欠款事实及数额;依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为出租人,原告为承租人,由“富翔7”轮自河北省曹妃甸钢铁码头运钢材2706.412吨至上海吴淞船厂,运费45元/吨,运费在船抵卸货后30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原告指派“富翔7”轮依约将涉案货物运输至目的港。2017年5月26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就涉案运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支付了13310.81元。另查明,言鼎海运公司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被告是否承担给付义务及具体数额。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并约定被告为出租人,原告为承租人,由“富翔7”轮运输涉案货物,因此原、被告之间具有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货物运至目的地,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运费的义务。合同及交接清单均显示货物共计2706.412吨,约定运费45元/吨,因此运费共计121788.54元。后被告支付13310.81元,尚欠运费108477.73元。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依据合同中关于运费的约定,运费应在船抵卸货后30日即2017年6月16日支付。因此利息计算应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对上述欠款及利息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具有航次租船合同法律关系,并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就其所欠海运费108477.73元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康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言鼎海运有限公司海运费108477.73元;

二、被告唐山康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言鼎海运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唐山康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凤舞

代理

审判员  刘 冬

代理

审判员  胡英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彦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