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12414号 原告夏金鱼,男,193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应美春,女,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夏晨亮,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夏莉娜,女,199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涛、孙姣,浙江*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忠良,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蒙阴金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赵峪村6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3283269441。 法定代表人张磊。 委托代理人李贵亮,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衣守臣,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金一路与陶然路交汇处东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582836069。 负责人贾建防。 委托代理人许自伟,山东廷峰(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山海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445214667。 负责人姜旭东。 原告夏金鱼、应美春、夏晨亮、夏莉娜(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王忠良、蒙阴金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衣守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忠良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赔偿款合计240777.18元;2、被告金盛公司、衣守臣寿就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天安保险临沂支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所涉赔偿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支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案经诉前调解,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烟台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被告天安保险烟台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涛、孙姣,被告金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贵亮,被告天安保险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良、衣守臣、天安保险烟台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7日16时许,夏跃军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G2501杭州绕城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74Km处,与前方因堵车缓慢通行的由被告王忠良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夏跃军受伤经杭州西溪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浙G×××××号车乘员吴洪杰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夏跃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忠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洪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抢救夏跃军支出医疗费1133.12元,浙G×××××号车因此次事故受损,并支出拖车费800元,该车受损后已报废处理。被告金盛公司先行赔付原告20万元。鲁Q×××××号车系被告衣守臣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金盛公司处购买,该车登记在被告金盛公司名下营运,并在被告天安保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F×××××号车所有人被告衣守臣,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烟台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原告夏金鱼共生育包括夏跃军在内共四名子女。原告应美春系夏跃军妻子,二人生育原告夏晨亮、夏莉娜二名子女。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拖车费发票、机动车转让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营业执照、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他人过错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理应获赔偿。本案夏跃军死亡系其自身过错及被告王忠良过错造成,本院确定被告王忠良承担30%责任;被告王忠良受雇于被告衣守臣,其所负赔偿责任由被告衣守臣承担;事故车辆虽系被告衣守臣从被告金盛公司处购买,但仍挂靠在被告金盛公司名下营运,即营运系利用了被告金盛公司的营运资质,被告金盛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被挂靠人,对被告衣守臣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1133.12元;2、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A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夏跃军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务农,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天安保险临沂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0252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B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夏金鱼符合被抚养人条件,原告主张被抚养费3990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065125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30332.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确认;4、交通费:根据实际需要,原告主张2000元属于合理范围,予以确认;5、财产损失:拖车费800元予以确认;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购买时间及金额,根据相关折旧率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0元,合计25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2439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5000元。原告方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赔付113133.12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133.12元+财损限额2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费用);剩余损失1026257.5元,由被告衣守臣承担赔偿307877.25元(1026257.5元×30%),其中被告天安保险烟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赔付5万元,扣除被告金盛公司先行赔付的20万元,被告衣守臣实际应赔付57877.25元,被告金盛公司负连带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夏金鱼、应美春、夏晨亮、夏莉娜113133.12元。 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夏金鱼、应美春、夏晨亮、夏莉娜50000元。 三、被告衣守臣赔偿原告夏金鱼、应美春、夏晨亮、夏莉娜57877.25元;被告蒙阴金盛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夏金鱼、应美春、夏晨亮、夏莉娜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56元,由原告夏金鱼、应美春、夏晨亮、夏莉娜负担200元;被告衣守臣负担2256元,被告蒙阴金盛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原告夏金鱼、应美春、夏晨亮、夏莉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衣守臣、蒙阴金盛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雷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何红莲 代
书记员 朱佳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