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10民初21587号
原告:李勇,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绿城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1326号2号楼801B。
负责人:简阳,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华兵、虞露洁,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勇(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绿城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下称被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废除西溪山庄二期门禁或为原告免费开通政府认定的西溪山庄二期门禁,允许原告享有二期业主自由出入二期的权利。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西溪山庄东方苑业主。西溪山庄小区至今尚未成立小区业委会。原告在未取得业主大会授权的情况下,以小区现有门禁设置侵权了包括其本人在内的业主的通行权利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原告关于小区开通或废除小区门禁等诉请,属于涉及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的重大事项,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原告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以个人名义就小区共同利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勇的起诉。 原告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谈国永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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