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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902民初2917号

濮阳市恒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牛利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20-03-16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濮阳市恒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牛利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902民初2917号

原告:濮阳市恒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建设路与振兴路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65118305R。

法定代表人:张殿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耀,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利杰,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帅,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恒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诉被告牛利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耀、被告牛利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金、执行费及诉讼费共计464204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原、被告签订《车库入口装饰工程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开发的滨湖湾项目地下车库出入口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保证工人持证上岗,否则将负全责。被告承保工程后,雇佣李建伟等人施工,2017年1月9日,李建伟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跌落摔伤。后李建伟将恒基公司、牛利杰等人诉至法院,法院判令牛利杰赔偿李建伟全部损失,恒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恒基公司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累计赔偿4642047元,现恳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赔偿款,并承担利息损失。

被告牛利杰辩称,1、原、被告签订《车库入口装饰工程协议合同》因违反《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2、原告作为施工企业,对施工现场负有监管义务;其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赔偿义务经另案判决确认为连带赔偿责任,其理应付款。同时,原告承担的诉讼费、执行费是原告自身义务范围,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恒基公司将滨湖湾项目地下车库出入口装饰工程承包给牛利杰,并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车库入口装饰工程协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牛利杰对滨湖湾地下车库出入口详图一中全部工程进行施工,乙方应遵守发包方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安全文明施工,按照施工要求,需要持证上岗的人员必须持有效证件上岗,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全责。李建伟受牛利杰雇佣为上述工程提供劳务,于2017年1月9日,李建伟在施工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后相继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北京市海淀医院等多处住院就诊,发生医疗费合计448720.2元。另查明:另案原告李建伟因前述就医及其他损失,将牛利杰、恒基公司分三次向本院提出赔偿诉讼,其中第一次诉讼,李建伟、牛利杰不服本院判决,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9民终1152号民事判决、本院(2017)豫0902民初7165号、(2018)豫0902民初5255号三份民事判决均判令牛利杰赔偿李建伟损失,恒基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牛利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案原告恒基公司作为连带赔偿义务人,三案累计支付赔偿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合计464204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恒基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牛利杰,施工期间牛利杰又雇佣案外人李建伟提供劳务,因李建伟从高处坠落受伤,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恒基公司与牛利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恒基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向牛利杰进行追偿。原、被告签订《车库入口装饰工程协议合同》,约定牛利杰保证安全文明施工,工人持证上岗,原告依此主张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原告上述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规定的发包人或分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情形,对于连带责任人之间的承担比例问题,双方无有效约定的情况下,应综合考虑各自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追偿费用性质来确定。恒基公司虽然将项目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牛利杰存在过错但牛利杰作为直接雇主,其对雇员的培训、管理、安全保障义务应明显重于具有选任过错的恒基公司。且法律规定发包人或分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重要考量是为了更好地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具体本案李建伟的合法利益得到充分保护后,本案原、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被告牛利杰辩称原告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的诉讼费、执行费是原告自身义务范围等与被告无关的辩解,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酌定恒基公司与牛利杰之间的责任比例为2:8。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执行费及诉讼费共464204.7元,被告牛利杰应向原告返还费用为:464204.7元*80%=371363.76元。关于利息部分,应自连带责任人清偿债务次日起算,鉴于原告分别对三次诉讼进行赔偿,时间上存在差别,而三次赔偿均是对雇员人身受伤同一事宜的处理,宜作为同一整体进行审查,本院酌定以原告最后一次清偿日的次日为起息日,即2018年9月30日,以371363.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利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濮阳市恒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执行费及诉讼费共计371363.76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30日起,以371363.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恒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3元,由原告濮阳市恒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393元,被告牛利杰承担6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宗立

审 判 员  孙艳婷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可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