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581民初734号
原告:沧州宏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南河头乡郑唐庄村。
法定代表人:唐加会,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卢长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兆顺,男,汉族,1973年6月21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四段8号。
法定代表人:贺鹏程,职务: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沧州宏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诉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弘公司)、田兆顺、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
原告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2018年7月2日前租赁费1266730.97元、维修费138579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按碗口脚手架每米日租金0.016元、0.3—0.6米的横、立杆每根日租金0.015元、上、下托每根日租金0.04元、架管每米日租金0.01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6元支付未退物资自2018年7月3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租金;3、依法判令三被告退还扣件9302个,钢管7328.5米、HG90横杆4723.2米、G-60横杆10493米、立杆4981.2米、LG-60立杆327米、LG-60立杆346米、可调低托588根,如不能退还,按扣件每个5元、钢管每米10元、横杆按每米15元、立杆按每米15元、可调底托按每根18元赔偿(计43435元);4、依法判今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1-4项合计2148744.97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6日,原告沧州宏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田兆顺签定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碗口脚手架每米日租金0.016元、0.3-0.6米的横、立杆每根日租金0.015元、上、下托每根日租金0.04元、架管每米日租金0.01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6元,被告如未按时支付原告租赁费用,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承担当月租金总材料款1%的违约金,合同发生纠纷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兆顺及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付款委托书》,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同意对被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兆顺所使用原告周转材料发生的租赁费、维修保养费及丢失赔偿费从结算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8年7月2日,被告共欠租赁费1266730.97元、维修费138579元,下欠扣件9302个,钢管7328.5米、HG-90横杆4723.2米、HG-60横杆10493米、立杆4981.2米、LG-60立杆327米、LG-60立杆346米、可调低托588根,被告未付款,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被告田兆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所涉工程施工地、租赁建材使用地在郑州,田兆顺和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项目部也在郑州,在郑州审理更有利于查清案情事实,正确处理此案。被告人田兆顺是××患者,曾在2005年7月6日做了××手术,现一直处于服药治疗状态,不幸又于2017年5月22日出现了左腕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和左股骨颈骨折,刚刚进行了第二次手术,经济困难,行动不便,故特申请由田兆顺住所地人民法院也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贵院移送本案。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在原告宏源公司提供的《碗扣脚手架、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显示承租方(甲方)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租方(乙方)沧州宏源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甲方负责人田兆顺,乙方负责人廖加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昌弘公司住所地为林州市,故原告宏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田兆顺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田兆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一博
审 判 员 邓 峰
人民陪审员 闫 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