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民申578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烈超,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莫光焕,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家任,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再审申请人李烈超因与被申请人莫光焕、王家任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9民终17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李烈超申请再审称: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特殊诉讼时效六个月的期限规定,原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2018)桂0924民初520号民事裁定以及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9民终1777号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莫光焕在其与李烈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12月16日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兴国用(2003)第B10000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家任。对于王家任与莫光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业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桂0924民初420号民事调解书。李烈超于2016年4月16日起诉莫光焕,请求确认兴国用(2003)第B10000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后于2016年9月28日撤回起诉。李烈超于2016年10月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兴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924民初420号民事调解书,请求撤销此民事调解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李烈超的再审申请。李烈超不服向兴业县人民检察院申诉,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了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李烈超以该调解书违反程序,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8年5月8日向兴业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6)桂0924民初420号民事调解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应在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该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申请人李烈超于2016年10月即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于2018年5月8日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明显超过了上述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综上,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2018)桂0924民初520号民事裁定以及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9民终1777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李烈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李烈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 莹
审 判 员 李俊思
审 判 员 植勇建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雷 敏
书 记 员 陈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