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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22民初66号

丁某与李志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19-12-19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丁某;李志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2民初66号

原告:丁某,男,2002年6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法定代理人:李培兰,女,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被告:李志才,男,1978年4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原告丁某与被告李志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培兰、被告李志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1.96元、鉴定费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911.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女李沙系同学关系。2018年12月1日晚上,原告跟朋友及李沙在二街吃宵夜,吃完宵夜时已近12月2日凌晨,因考虑到李沙路远,原告和同伴便将其送回香条冲村的家中,在原告一行人行至香条冲村桥头花地岔路口时与被告相遇,随后被告不问事由就动手殴打原告一行人,并将原告一行人扣留在其家中至凌晨3点,随后原告向二街派出所报警。原告此次被被告殴打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系初三在读学生,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不明事理的情况下就殴打原告,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心理产生了极大的悲伤,不敢去上学,已在家两个星期。综上,被告随意殴打原告的身体,给原告造成巨大的心理阴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志才辩称,我确实殴打了原告,但是因为原告将我女儿李沙叫出去没有告诉我,还带我女儿抽烟、喝酒;原告所诉费用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不应该赔偿,交通费太高,其他合法的费用我愿意赔偿。 原告丁某为证实因其被殴打而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三张,鉴定费票据、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各一张,住院患者医保汇总清单两页。 经质证,被告李志才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针对事发经过本院向原、被告双方出示了二街派出所民警的调查卷宗一本,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志才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2、查获经过,证明李志才被传唤的经过。 3、民警对李志才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2018年12月2日凌晨,李志才因其女儿李沙被原告丁某等人叫出去迟迟未归而在村口小庙附近路上打了丁某两耳光的事实。 4、民警对丁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2018年12月2日凌晨,丁某与李沙、李恒等人吃完夜宵后,与项祖豪一起骑电动车送李沙回家,三人来到大桥头路边时,丁某被李沙父亲李志才拳打脚踢并将电动车扣留的事实。 5、民警对李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2018年12月2日凌晨,李沙被丁某叫出去与项祖豪、李恒等人吃宵夜,后丁某在与项祖豪一起骑摩托车送李沙回家的路上被李沙父亲李志才打了两耳光的事实及李沙在去吃宵夜的路上被丁某摸的事实。 6、民警对项祖豪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2018年12月2日凌晨,丁某与李沙、李恒等人吃完夜宵后,与项祖豪一起骑电动车送李沙回家,三人来到大桥头路边时,丁某被李沙父亲李志才拳打脚踢并将电动车扣留的事实。 7、民警对李海燕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2018年12月2日凌晨,李海燕丈夫因女儿李沙被人叫出去迟迟未归而在大桥头岔路口打了一名穿红衣服的男子两耳光并将电动车扣留的事实。 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笔录,证实丁某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该鉴定已告知双方当事人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丁某的法定代理人对李志才、李沙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丁某没有强迫被告女儿出去,也没有逼迫她喝酒,被告不应该殴打未成年人,丁某也没有摸过被告女儿;被告李志才对丁某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其女儿并非自愿出去,喝酒也是被逼迫的。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上述证据1、2、6、7、8予以采信;对双方各自提出异议的证据3、4、5,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事发后派出所民警对双方当事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与证据6、7、8能够形成锁链证实2018年12月2日凌晨1时许,李志才因其女儿李沙被叫出去晚归而在村口大桥头附近路上将与项祖豪一起送李沙回家的丁某打伤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采纳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丁某与被告李志才之女李沙系同学关系。2018年12月1日晚上21时许,原告丁某到被告李志才家接李沙出去与项祖豪、李恒等人一起吃宵夜。12月2日凌晨1时许,吃完宵夜后,原告丁某与项祖豪一起骑电动车送李沙回家,三人来到大桥头路边时,丁某被外出寻找李沙的李志才殴打致伤。原告丁某于当日到昆明市晋宁区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天,产生医药费1921.96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11日,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对被告李志才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之女系同班同学,被告李志才因其女被人叫出去并晚归而动手殴打送其女回家的未成年原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丁某所诉医疗费、鉴定费有相关医疗机构、鉴定机构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李志才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所诉交通费,根据其就医、鉴定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予以考虑300元;其所诉误工费,因原告系在校学生,未在外务工,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所诉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精神损害情况结合其伤情考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某3211.96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某承担17元,被告李志才承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薇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蔡永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