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23民初1261号
原告:杨彤,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代,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世寿,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黄东风,女,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安区人,住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杨彤与被告黄世寿、黄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寿、黄东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4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计85647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黄世寿系老乡关系,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12月10日间,黄世寿陆续四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11月25日、12月10日以及2015年12月9日借款50000元、100000元、550000元、74000元,合计774000元。其中74000元以现金支付,其余三次借款以银行卡转账的形式支付。黄世寿于2017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补充协议》,确认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12月10日间借款给黄世寿774000元,并确认至2017年9月13日止,归还本金240000,利息460000元,仍欠原告本金534000元。黄世寿承诺于2018年8月10日前还清本息,月利息按原借条执行(2%计算)。利息计至2017年12月10日。综上,黄世寿在借到上述款项后,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日期还款。现原告催促其还款,黄世寿却以诸多借口迟迟未予以归还。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世寿迟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违法该法规定。黄东风与黄世寿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世寿在借条上签字,且该行为是与其黄东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故黄东风须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黄世寿、黄东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黄世寿、黄东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杨彤提供的证据借条四张、承诺书、借条补充协议、银行交易流水、户口簿、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杨彤的陈述及本院经审查已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无争议事实认定如下:黄世寿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11月25日、12月10日以及2015年12月9日出具借条向杨彤借款50000元、100000元、550000元以及74000元,合计774000元。上述前三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黄世寿账户,黄世寿确认剩余74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借款均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每日1.35‰计算支付违约金。黄世寿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其向杨彤借款共计774000元,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没全部还清,则案涉借款起诉的一切费用及律师费由黄世寿承担。后黄世寿于2017年9月13日出具借条补充协议,确认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共偿还杨彤700000元,其中460000元用于抵扣之前所欠利息,24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534000元,剩余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原借条约定执行,并承诺于2018年8月10日前还清。借条补充协议备注“利息已结到2017年12月10日止,利息在另一张”。杨彤因主张案涉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杨彤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19)闽0923民初1261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保全被告财产,杨彤支付保全申请费4218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关于黄东风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 杨彤认为,黄东风与黄世寿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是黄世寿与黄东风共同生活期间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查找到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6)闽0782执1055号之一朱华建、黄世寿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可以证明二被告夫妻共同经营了福建恒兴木业有限公司。并提交二被告婚姻登记材料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杨彤主张黄世寿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但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杨彤主张案涉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世寿向杨彤借款并确认尚欠杨彤534000元借款未还,事实清楚。现上述借款期限已届满,杨彤要求黄世寿偿还上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进行约定,杨彤主张上述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以调整,杨彤主张逾期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彤主张案涉借款系黄世寿与黄东风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杨彤要求黄东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彤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4218元在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内,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世寿、黄东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世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彤借款本金534000元及相应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从2017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8月10日止;违约金从2018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世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彤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9元,保全申请费4218元,由黄世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少丹
人民陪审员 宋长瑞
人民陪审员 郑秀圪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叶常凤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