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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204民初3256号

周伦文与史惠忠、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南支行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19-12-28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周伦文;史惠忠;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南支行;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吉林市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204民初3256号

原告:周伦文,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住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惠忠,男,1954年1月2日出生,住吉林市。

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南支行,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41号。

负责人:国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醒,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东局子街松江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崔振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源,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娟,吉林市房屋权属交易服务中心科员。

第三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街1800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乃月,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公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宇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伦文与被告史惠忠、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南支行及第三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伦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醒、第三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源、刘丽娟及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乃月、叶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惠忠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伦文向本院诉讼请求:1、撤销吉房他字×号他项权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7月21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97)吉执字第7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坐落于吉林市××楼之商业网点房一处(177㎡)的购房发票作废,该房(屋)已转给周伦文”。与此同时,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给被告作出(1997)吉法执协字第7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即:“一、被执行人位于吉林市××楼(177㎡)之商业网点房一处已以每平方米人民币2500元之价格转移给周伦文所有,即合人民币442,500.00元整;二、协助办理更名所需之一切手续。”裁定书中所指“安顺大厦一号楼”即后改称为“顺城街1号楼”。2002年7月,原告持有《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到第三人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2002年8月2日,原告在缴纳相关费用之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2005年1月19日,被告曾依据原告申请,经审核批准,将原告所有房屋设计用途由办公用房变更登记为商业服务用途,换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记载于房屋所有权登记簿。2014年5月8日,原告到第三人处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被告所属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作废,无法办理相关抵押权登记。当时,原告莫名其妙,后经查询得知,第三人于2007年9月13日曾作出《关于史惠忠与周伦文重复登记的处理意见》,即:“经查:史惠忠与周伦文所申办的房屋登记坐落相同,登记重复”,“经局研究决定:注销周伦文船营区×号建筑面积177平方米办公用房产权登记”。原告于2015年1月向船营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第三人作出的《关于史惠忠与周伦文重复登记的处理意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5年11月船营法院作出了(2015)船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8日原告提出上诉,上诉到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法院于2016年3月作出(2016)吉02行终30号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13日又向船营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史惠忠房屋所有权。开庭审理后法院认为该案已经有了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97)吉执字第712号《民事裁定书》及(1997)吉法执协字第7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这两个法律文书已经将房屋确认给了原告,不能再次确权。事后原告找到了市房产局给的答复说该房屋有贷款抵押,把他项权利撤了才能办理,原告又找到了银行,银行的答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从1997年开始取得此房屋,一直经营使用,史惠忠的儿子曾经在船营法院说过争议的房屋不是他家。20年来从来也没有任何人主张过该房屋的权利。但是现在原告实现不了房屋的权利。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南支行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并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就该房屋向答辩人主张撤销吉房他字96-34号他项权利。2007年9月13日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关于史惠忠与周伦文重复登记的处理建议》,建议中载明:“经查:史惠忠与周伦文所申办的房屋登记坐落相同,登记重复”,“经局研究决定:注销周伦文船营区×号建筑面积177平方米办公用房产权登记”。2015年,被答辩人因对此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5)船行初字第20号,判决结果为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后被答辩人就此案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吉02行终30号,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先有房产局关于重复登记的处理建议,后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被答辩人对诉争房屋不享有物权这一事实已经确认,无需重复证明。

二、答辩人享有的吉房他字96-34号他项权利设立时,合同内容合法合规,权利凭证齐全,应受《物权法》等法律保护。1996年7月,答辩人(原名称为吉林市衡山路城市信用合作社)与吉林市银龙实业公司(下称银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史惠忠作为抵押人与答辩人签订《财产抵押借款合同》,以自有房屋(证件号:吉房权字第XXXX号)为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月,答辩人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获得该房屋他项权利。同年7月24日,答辩人依约向银龙公司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贷款期限届满后,银龙公司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无法偿还该笔贷款,经答辩人、银龙公司与市行协商,三方决定将该笔贷款进行抹账处理,即借款人银龙公司已将该笔贷款清偿完毕。综上,导致原告诉求无法实现的责任不在答辩人,据房产管理相关部门规定,抵押权人在抵押人未到现场的前提下,无权单方解除抵押权,所以导致诉争房屋吉房他字96-34号他项权利至今无法解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答辩如下:1、本案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适格的第三人,本案是原被告之间关于抵押权如何注销的纷争,其次权利的行使与答辩人无关也无需答辩人配合,本案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2、答辩人的房屋登记的行政职权已经交由国土资源局不动产中心,答辩人不再行使此项职能,即使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履行注销他项权利的义务,答辩人也不能行使注销职能而是由不动产中心来行使,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答辩意见如下:周伦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请法院驳回周伦文对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

一、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系国家行政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统登记工作,属于行政行为。不能在民事诉讼中行使撤销与登记有关权利和义务。

二、依据涉案房屋权属登记和法院生效文书,房屋权属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1996年6月,史惠忠提交了商品房购房合同与完税发票,办理房屋登记,登记在史惠忠名下。并于同年7月4日,房产局为史惠忠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2002年10月,周伦文持(97)吉执字第712号民事裁定书及(1997)吉法执协字第7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过无籍房申报的形式办理房屋登记。2007年9月13日,吉林市房产局发现重证,作出《关于史惠忠与周伦文重复登记的处理意见》注销周伦文房证。2015年,周伦文诉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史惠忠房屋登记处理决定纠纷一案,船营区人民法院认为,史惠忠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办理于1996年,周伦文于2002年以无籍房形式取得同一房屋所有权登记,市房产局发现登记重复后,自行纠正,将办理在后的无籍房登记注销,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无不当。法院作出(2015)船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周伦文不服,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市房产局作出的《关于史惠忠与周伦文重复登记的处理意见》虽然在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注销周伦文房屋登记并无不妥。周伦文如对争议房屋主张所有权,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关于争议房屋抵押贷款事宜亦应在民事确认权属过程中进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2行终3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13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周伦文就涉案房屋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一次、物权保护纠纷诉讼二次,均于立案后又申请撤诉,得到法院准许。

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设定不动产登记机关有权撒销房屋他项权利的情形。原告要求吉林市国土资源局撤销吉房他字96-34号他项权利,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7月21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97)吉执字第7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坐落于吉林市××楼之商业网点房一处(177㎡)的购房发票作废,该房(屋)已转给周伦文”。与此同时,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给被告史慧忠作出(1997)吉法执协字第7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即:“一、被执行人位于吉林市××楼(177㎡)之商业网点房处已以每平方米人民币2500元之价格转移给周伦文所有,即合人民币442,500.00元整;二、协助办理更名所需之切手续。”裁定书中所指“安顺大厦一号楼”即后改称为“顺城街1号楼”。2002年7月,原告持有《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到第三人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2002年8月2日,原告在缴纳相关费用之后,第三人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2005年1月19日,被告曾依据原告申请,经审核批准,将原告所有房屋设计用途由办公用房变更登记为商业服务用途,换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记载于房屋所有权登记簿。2014年5月8日,原告到第三人处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第三人所属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作废,无法办理相关抵押权登记。第三人于2007年9月13日曾作出《关于史惠忠与周伦文重复登记的处理意见》,即:“经查:史惠忠与周伦文所申办的房屋登记坐落相同,登记重复”,“经局研究决定:注销周伦文船营区×号建筑面积177平方米办公用房产权登记”。原告于2015年1月向船营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第三人作出的《关于史惠忠与周伦文重复登记的处理意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5年11月本院作出了(2015)船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8日原告提出上诉,上诉到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法院2016年3月作出(2016)吉02行终30号行政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13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史惠忠房屋所有权。开庭审理后法院认为该案已经有了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97)吉执字第712号《民事裁定书》及(1997)吉法执协字第7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这两个法律文书已经将房屋确认给了原告,不能再次确权。事后原告找到了市房产局给的答复说该房屋有贷款抵押,把他项权利撤了才能办理,原告又找到了银行,银行的答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从1997年开始取得此房屋,一直经营使用,20年来从来也没有任何人主张过该房屋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周伦文起诉要求本院作出撤销吉房他字96-34号他项权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其理由如下:1、本案原告周伦文所不享有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重大误解、遭受欺诈、胁迫以及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才享有撤销权,而本案原告周伦文不是该房担保物权即抵押权设立的行为人,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2、本案的物权变动是基于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1999年用出了(1997)吉执字第71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案所涉房屋已经确权给原告周伦文,自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用出法律文书时,该行为已发生效力;3、所涉及的他项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即抵押权,抵押人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不存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情形,周伦文也不是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受让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伦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伦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哲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吕洋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