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03民初1390号 原告董某1,男,200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法定代理人董某2,男,汉族,1980年2月22日出生,住址,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燕燕,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磊,男,199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陈立,廊坊市爱民东道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追加),住所地河北省肥乡经济开发区民生北街16号。 负责人郑永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雅萍,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某1与被告刘文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1的委托代理人刘燕燕、被告刘文磊的委托代理人陈立、被告安盛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847.75元、补课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32633元、营养费67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79930.75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4日13时44分许,被告驾驶冀R×××××号轿车延东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道交口处与原告骑无牌二轮摩托车带着赵炳帅(伤情待定)由南向北左转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对原告进行施救,致使原告伤情加重,待原告家人到场后才将其送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查原告右腿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8天后回家继续治疗;因原告右腿粉碎性骨折,需由2人进行护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整。事发后被告未曾到医院进行探望,且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文磊辩称,事故车辆在安盛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盛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13时44分许,被告刘文磊驾驶冀R×××××号轿车沿东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道交口处与原告骑无牌二轮摩托车带着案外人赵炳帅(伤情待定)由南向北左转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董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7天,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2、右足开放性外伤,建议休息叁个月,陪护2人,加强营养。”支付医疗费7847.15元。原告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委托协议书,主张护理费3263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廊坊市海玹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护理,花费护理费4050元。提供补课教师出具的证明,主张补课费19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营养费票据,主张营养费675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 另查明,冀R×××××号汽车在被告安盛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误工证明、保险单等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董某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文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文磊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安盛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784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确认为270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50元计算住院期间27天及出院后90天共117天,支持58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护理费,依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支持90天护理一人,即支持住院期间护工费4050元,护理人员胡金静在原告住院27天期间及出院后90日的误工费13650元,共计17700元;以上各项共计34697.15元。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30%,即10409.1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安盛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要求补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1各项损失共计10409.15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钱款汇入原告董某1法定代理人董某2银行账号:62×××4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元和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计899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文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
审判员 赵永福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朝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