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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行终49号

夏同生、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夏同生;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桂行终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夏同生,男,1960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柳州市潭中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何世恰,区长。

委托代理人:黄雪钢,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同生因诉被上诉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南区政府)以公告形式进行房屋征收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的(2018)桂02行初1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夏同生请求判决确认柳南区政府以柳南征告字〔2017〕1号《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以下简称1号公告)的形式进行房屋征收的行为无效,但从夏同生提供现有证据来看,柳南区政府作出的1号公告包含了征收决定的内容,并且柳南区政府还针对夏同生的房屋作出了柳南征补字〔2017〕26号《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26号补偿决定),故不能认定夏同生诉称的柳南区政府以公告的形式征收夏同生房屋的事实,夏同生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柳南区政府以1号公告的形式进行房屋征收的行为无效没有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无法明确,亦无从审理。经向夏同生释明,夏同生仍然坚持诉讼请求。综上,夏同生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其起诉,依法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夏同生的起诉。 上诉人夏同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从1号公告和26号补偿决定中无法得知征收决定的文号,且可以得出征收决定是以公告的形式作出的,故夏同生无法直接对征收决定提起诉讼,只能提出“确认柳南区政府以1号公告的形式进行房屋征收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征收决定作出后,要进行公告。本案中,柳南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没有独立文号,而1号公告中又包含征收决定的内容,那么应该将1号公告视为征收决定的载体,夏同生提出的诉请实质就是要求法院对1号公告中征收决定的内容进行审查,一审法院称无从审理的说法不成立。综上,夏同生的诉讼请求明确具体,审理对象明确,有事实依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柳南区政府答辩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及第十三条规定,柳南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职权。柳南区政府作出1号公告后,于2017年5月4日在《柳州日报》发布该公告,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认定夏同生的诉讼请求无法明确,并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主要是指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人民政府要完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行政目标,需要作出征收决定、征收公告、征地补偿方案公告、征收补偿决定或者签订补偿协议、强制执行决定等一系列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均属于独立、完整的行政行为,且彼此之间呈先后关系,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亦不尽相同,故房屋征收并非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对涉及房屋征收这类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应当择其一,如笼统地对房屋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能认定为诉讼请求明确、具体。本案中,夏同生将诉讼请求表述为确认柳南区政府以1号公告的形式进行房屋征收的行为无效,结合夏同生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法明确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指向哪一项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进行释明,要求夏同生明确诉讼请求,夏同生仍坚持不予明确,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夏同生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夏同生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夏同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 莉

审判员 杨 钉

审判员 禤柔伶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何 洁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