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0106民初14642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
负责人:余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颖,系公司员工。
被告:郑良栋(曾用名郑良枝),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伟(郑良栋叔叔),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中心支公司)诉被告郑良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婧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1月17日、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颖,被告郑良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财保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994.3元(鄂A×××××车损损失19981元*被告责任比例30%=5994.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日20时15分,在武昌区静安路北安街至福安街××处,由案外人王平驾驶的由原告承保车损险(投保金额194597元)的鄂A×××××号宝马轿车(所有人为王平)在行驶时与被告郑良栋驾驶的武汉L04657号电动车搭载案外人刘小辉相撞,导致鄂A×××××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案外人王平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被告郑良栋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刘小辉无责。对于鄂A×××××车辆的损失,案外人王平向原告报案后经原告估损为19526元,后案外人王平修复鄂A×××××号车实际产生修理费19889元,另有700元施救费用,总计损失20589元。王平于2017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请保险索赔要求全额赔偿其鄂A×××××号宝马轿车本案事故损失,后经双方协商认定该车事故损失19981元,原告实际代位赔偿5994.3元。因原告已于2017年8月25日向案外人王平支付鄂A×××××车辆损失保险赔款19526元,于2017年8月28日向鄂A×××××车辆外修单位武汉市蔡甸区富源兄弟汽车零部件保养服务部支付鄂A×××××车辆修复所用部分零配件费用455元,总计赔偿19981元。本案鄂A×××××车辆损失原告已经赔付,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了对被告的代位追偿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保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强制保险承保公司为湖北分公司,案外人王平系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进行索赔且由该公司进行的赔付,案外人王平亦是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故太平洋财保中心支公司无权代位行使案外人王平对郑良栋请求赔偿的权利,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婧
人民陪审员 于 艳
人民陪审员 孙艳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飞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