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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72财保1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舟山震洋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20-04-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舟山震洋远洋渔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72财保10号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178号。

负责人:徐卫杰,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邵汉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婉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舟山震洋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商会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贺剑英,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舟山市普陀区海洋与渔业局发放的,被申请人舟山震洋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名下“震远渔819”船的柴油补贴款3998494.91元予以冻结,并已向本院提供由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出具的担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舟山震洋远洋渔业有限公司2019年度柴油补贴款3998494.91元,期限为一年。 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2021年2月24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 判 长  王凌云

审 判 员  罗孝炳

人民陪审员  董洪仓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幼幼 -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