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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05民初727号

济南历下宝燕汽车维修中心与杨之峰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20-11-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南历下宝燕汽车维修中心;济南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杨之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5民初727号

原告:济南历下宝燕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经营者:刘志刚,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车建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善和,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被告:杨之峰,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历下宝燕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宝燕汽修)与被告济南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杨之峰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燕汽修经营者刘志刚与被告红星美凯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善和、被告杨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燕汽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款526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2日被告杨之峰驾驶红星美凯龙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鲁AB00**的汽车到原告处进行汽车修理,修理项目为:更换四条轮胎、更换机油保养、检修空调不管用、检查球头,并告诉原告,什么坏了修理什么,什么坏了换什么。2018年9月14号下午4点车辆修理完毕,修理金额为5260元。原告打电话给杨之峰,让他来把车辆提走,杨之峰以快下班赶不过来为借口,说上班时间来提车。2018年9月15日8点,杨之峰来原告处提车,由于刘志刚未上班,就让工人把车钥匙给了杨之峰,但未找到维修单和发票。杨之峰承诺先把车提走,维修单和发票邮寄到公司他再签字。后原告把维修单和发票邮寄到被告公司后,杨之峰因个人恩怨找种种理由拒不签字。由于被告公司有规定,当事人不签字,公司没法付款。杨之峰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其所在公司的形象。原告多次找杨之峰签字,杨之峰一直置之不理。无奈,原告诉诸法院,让杨之峰在结算单上签字,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用。 红星美凯龙辩称,我公司认可杨之峰系我公司员工。2018年9月12日原告与杨之峰发生的维修业务是否是行使的其职务行为我公司不清楚。根据我公司行政办公标准管理细则、公务车管理标准的相关规定,公务车维修保养应填写公务车维修保养申请单并附上估价单及事故说明一并提交行政办公室审批方可,修理结束后,驾驶员应对维修车辆进行验收,验收完毕后在账单上签字确认,现本案所涉维修清单没有杨之峰签字,我公司不予认可。 杨之峰辩称,认可红星美凯龙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修车是先去办公室申请,允许后再去指定的修理厂修车,修车费用由修理厂与公司结算,司机不参与。2018年9月12日左右,因我驾驶的车辆需要修理,我去办公室填写了修车申请单,公司申请通过后,即去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也就是原告处修车,并告知原告需要修理什么东西。修理完毕后,我去原告处检查确认修理更换的项目,但原告负责人不在,所以我就没有签字,我与刘志刚通话,刘志刚让我把车先开走,维修结算单和发票之后寄到公司去,所以我就把车开走了。后来刘志刚来找我,让我在维修结算单上签字,因我不参与费用的结算,只确认维修的项目,所以我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致使原告提起诉讼。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杨之峰系红星美凯龙的员工。2018年9月12日被告杨之峰向红星美凯龙行政办公室申请对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鲁AB00**的汽车进行维修,维修项目为:更换四条轮胎、换油保养、空调开关维修检查、检查球头。被批准后,杨之峰即驾驶该车辆到宝燕汽修进行维修。2018年9月15日8点,杨之峰来原告处,对维修车辆进行了验收,并提走了维修车辆,但未在宝燕汽修出具的结算单签字确认。后宝燕汽修将结算单邮寄至经星美凯龙,并要求杨之峰签字确认,但杨之峰一直未签。 宝燕汽修出具的结算单中载明了车辆维修项目、工时费、配用材料及实收材料费,合计费用为5260元。 红星美凯龙制订的《济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行政办公标准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第(三)规定:“公务车维修保养应事先填写《公务车维修保养申请单》,附上维修厂家的估价单及造成的交通事故情况说明,一并提交行政办公室审批后,方可进行;保养修理结束后,驾驶员应对公务车验收,验收完毕后,驾驶员在修理公司账单上签字确认”。杨之峰等人在该细则的末页处签名。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杨之峰去宝燕汽修维修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杨之峰之前已多次在宝燕汽修维修红星美凯龙的公务车,且每次均在宝燕汽修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红星美凯龙依此向宝燕汽修支付车辆维修费用。杨之峰认为本次结算单上的维修项目属实,但具体费用多少是原告与公司之间结算,其不清楚。红星美凯龙认可杨之峰的意见。宝燕汽修要求红星公司支付修理费及诉讼费,杨之峰系经办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红星美凯龙则认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谁造成本次诉讼谁承担责任。杨之峰主张其按公司规定走了修车申请流程,经准许后去原告处修车,修车产生的费用是公司和修理厂决定,其无权参与,仅能确认维修的项目,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修理合同是指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已损坏的物品,使其恢复原状,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2018年9月12日宝燕汽修按照杨之峰在红星美凯龙填写的维修车辆申请单所载明的维修项目,对红星美凯龙所有的鲁AB00**号汽车进行了维修保养,形成了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双方对维修费用的结算方式,根据红星美凯龙的内部管理制度规定,杨之峰作为维修车辆的驾驶员应在宝燕汽车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由红星美凯龙向宝燕汽修支付费用。宝燕汽修提起诉讼是因杨之峰不签字的行为所致。但杨之峰的过错,系红星美凯龙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案外人即宝燕汽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杨之峰送修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在车辆维修保养完毕后,车辆所有权人应向宝燕汽修支付相应的报酬。而杨之峰则依法不承担责任。宝燕汽修诉求杨之峰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济南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济南历下宝燕汽车维修中心车辆维修费5260元。 二、驳回济南历下宝燕汽车维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济南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孔祥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