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终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徽安驾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合安路如意楼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355193980C
法定代表人:杨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功平,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娟,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徽安驾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安驾校)因与被上诉人卫功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3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安驾校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徽安驾校不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不缴纳保险;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卫功平承担。事实与理由:徽安驾校与卫功平的用工关系系承包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双方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构成的基本要素,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依据双方口头约定,双方为承包关系,甲方提供教练车供乙方使用,乙方按照学员培训人数进行分成;卫功平同时也在其他驾校担任教练员,双方参照其他教练的承包合同根据卫功平的工作量给予其相应的提成,徽安公司不另外支付基本工资;徽安驾校学员培训时间也为放学后和周末培训,卫功平的上班时间灵活松散,徽安驾校并未对其进行严格管理;卫功平所提供的劳务虽是驾校的业务组成范围,但其收入也是按照培训的人员进行提成;且卫功平2017年1月至9月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徽安驾校据此解除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卫功平主张的双倍工资、补办社会保险等仲裁请求也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徽安驾校为卫功平办理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卫功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徽安驾校未足额支付卫功平工资报酬应予以支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徽安驾校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卫功平在职期间,徽安驾校并未安排劳动者享受年休假,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应为劳动者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徽安驾校未给卫功平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因此离职,徽安驾校应予补缴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徽安驾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徽安驾校不支付卫功平经济补偿金4974元;依法判令徽安驾校不支付卫功平双倍工资36476元;依法判令徽安驾校不支付卫功平工资1250元;依法判令徽安驾校不为卫功平办理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的社会保险;诉讼费由卫功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卫功平系徽安驾校的教练员,徽安驾校自2016年8月通过徽商银行合肥宁国路支行向其发放工资(卫功平以本月领取上月工资的形式从徽安驾校领取工资报酬),银行流水清单:2016年8月发放工资809.00元、2016年9月发放工资2040元、2016年10月发放工资4730元、2016年11月发放工资2505元、2016年12月发放工资3015元、2017年1月发放工资3483.55元、2017年2月发放工资780.00元、2017年3月发放工资2080元、2017年4月发放工资6550.00元、2017年5月发放工资4950元、2017年6月发放工资1799.75元、2017年7月发放工资2650.00元、2017年8月发放工资1600.00元。后双方发生争议,卫功平向肥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一、徽安驾校为卫功平补办2016年3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二、徽安家驾校支付卫功平经济补偿金16000元;
三、徽安驾校支付卫功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
四、徽安家驾校支付卫功平未休年假工资2359元;
五、徽安驾校支付卫功平加班工资16000元;
六、徽安驾校支付卫功平2017年7月至9月的工资11000元。2018年5月25日该仲裁委裁决:
一、徽安驾校于裁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卫功平办理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项目和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由双方按比例负担;
二、徽安驾校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卫功平经济补偿金4974元、双倍工资36476元、工资1250元;
三、驳回卫功平的其他仲裁请求。嗣后,徽安驾校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时效内向该院提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
一、徽安驾校与卫功平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二、卫功平入职时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卫功平在徽安驾校处上班期间,从工资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可以看出徽安驾校每月向其发放工资报酬,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从审理查明的情况可知卫功平在徽安驾校处上班,期间遵守徽安驾校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卫功平受徽安驾校的劳动管理、从事的是徽安驾校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卫功平提供的劳动也是徽安驾校业务的组成部分,徽安驾校与卫功平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于徽安驾校辩称双方是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的意见,该院认为,卫公平否认在《徽安驾校教练员聘用合同》落款处的签名,徽安驾校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反证据予以驳斥;而且即便该份聘用合同存在,但合同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内容(内容涉及到: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管理形式,社会保险费用的标准及发放形式、工资完税情况、教学培训所用车辆、学员培训时间和形式等)明显具有劳动合同法权利、义务的特征,并非承包条款的实质约定,所以不应当因聘用合同中存有“承包”的名称而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该院对徽安驾校关于双方是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卫功平与徽安驾校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卫功平入职时间起算点为2016年7月。审理过程中,从银行工资入账明细可知徽安驾校将工资给付至2017年8月,卫功平亦表明在2017年8月31日与徽安驾校发生矛盾离岗后再未收到工资,后,提请劳动仲裁,至今未上班,该院认为卫功平离岗并提请劳动仲裁的行为可视其具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综上,该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徽安驾校应为卫功平补缴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的社会保险(具体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双方按照各自比例承担)。因徽安驾校在工作期间未为卫功平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卫功平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卫功平与徽安驾校发生劳动争议前月平均工资为3082.69元[(809.00元+2040元+4730元+2505元+3015元+3483.55元+780.00元+2080元+6550.00元+4950元+1799.75元+2650.00元+1600.00元)÷1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徽安驾校应支付卫功平经济补偿金4624元(3082.69元/月×1.5月)。关于双倍工资问题。该院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罚则意在督促用人单位在法定时间内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稳定劳动关系,不属于拖欠工资的范畴,应受到诉讼时效的约束。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可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额,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也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卫功平至2017年7月已工作满一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院依法核算卫功平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909.59元[3082.69元/月×11个月]。依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八条中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其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及支付办法。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同时该规定中的第十一条第一款可知用人单位对已支付劳动者工资的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领取等内容负有举证责任,未举证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考虑到徽安驾校培训群体(高校大学生为主)及教学时间的特殊性,结合本案案情,同时参照2017年7月发放1600.00元工资的情况,对卫功平主张的未发工资,该院认为仲裁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最低工资1250.00元/月标准予以裁定较为适宜,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安徽徽安驾校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为卫功平办理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项目和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双方按比例负担;
二、安徽徽安驾校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卫功平经济补偿金462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33909.59;
三、安徽徽安驾校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卫功平工资1250.00元;
四、依法驳回安徽徽安驾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安徽徽安驾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徽安驾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徽安驾校所提供的《徽安驾校教练员聘用合同》的内容可以反映,卫功平接受徽安驾校的管理,在徽安驾校的安排下开展工作,所从事的工作是徽安驾校的业务组成部分,每月亦由徽安驾校按照其培训情况支付报酬,双方存在长期稳定的隶属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徽安驾校与卫功平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的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卫功平于2016年7月入职,至2017年8月31日离岗,故其至迟应于2018年6月前对其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申请仲裁,现其于2017年10月31日仲裁主张并未超过一年时效期间,应予支持。一审结合劳动关系解除前卫功平的月平均工资水平,核算卫功平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909.59元[3082.69元/月×11个月]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7年8月工资。卫功平主张其于2017年8月31日离岗,二审中徽安驾校亦认可卫功平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7年8月,故徽安驾校应支付卫功平2017年8月的工资。一审鉴于徽安驾校的举证责任及卫功平所从事劳动的特殊性,以本地区当年度最低工资1250元/月为标准认定徽安驾校支付卫功平2017年8月工资1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其法定义务,徽安驾校认可卫功平工作期间为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其应为卫功平缴纳此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卫功平个人承担。徽安驾校未及时为卫功平缴纳社会保险,卫功平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徽安驾校应按卫功平在其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徽安驾校主张不支付卫功平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徽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徽安驾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建群
审判员 方玮韡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陈晓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