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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民初20104号

深圳市聚源成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宇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19-11-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聚源成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宇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20104号

原告:深圳市聚源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德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宣凤。

被告:深圳市宇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尔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端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婵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

原告深圳市聚源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投资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宇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路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宇路物流公司支付赔偿金329000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宇路物流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货款利息,从2016年4月10口起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暂计1000元;

三、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连带支付赔偿金329000元及利息损失;

四、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原告委托被告宇路物流公司运输20吨SB粉运往山东。被告宇路物流公司的承运车辆粤B×××**,司机杨国平。2016年4月9日货物在运输途中发通事故,造成10吨SB粉损毁,损失金额为329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宇路物流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宇路物流公司至今未赔偿。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为被告宇路物流公司的物流任险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造带赔偿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民诉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宇路物流公司主要答辩意见如下:

一、本案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8条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直接将涉案货物委托给我方运输,但原告的证据中只能证实原告在2016年4月6日将涉案货物交付给了杨国平,但其并非我公司员工,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按照我司货物托运流程及通常物流操作规程,发货人将货物委托给我方运输,并将货物交付给我公司时,我方会开具正式的货物托运单,以证明我方接受了发货人托运的货物、数量及名称等相关情况,原告主张其将涉案货物委托我司进行承运,应当提交我方出具的货物承运单。

三、按照有关所称及原告证据材料、案外人海运通物流公司出具的出仓单仅能证明在2016年4月6日杨国平提了原告所称的受损货物,至于原告所称的涉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是否承运该批货物,原告无法证实。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额外向收货人温州瑞博公司另行发送了10吨货物,原告主张的受损货物价值并非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含税金额,即便不考虑涉案货物受损的真实性,由于原告补发货物,而补发货物与原告所称的受损货物共用一张增值税发票,实际受损的货物价值应当扣除17%的增值税,而且按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主张的涉案货物是进口货物,原告应当提供涉案货物真实有效的报关单及进口增值税缴款凭证,否则原告通过走私进入中国大陆的货物不具备合法有效性,其非法所得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向其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不能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同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不能突破保险合同的相对性,要求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赔偿货损。即使被告宇路物流公司需要赔偿,也并不代表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需要向被告宇路物流公司或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为受害人的第三者获得直接请求权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确定的;二是保险金额确定的;三是在满足前述一二前提下,被告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在本案中,被告宇路物流公司是否需要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及多少金额并没有确定,且涉货损是否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的保险理赔范围及最终需要向被告宇路物流公司理赔多少金额也并没有确定,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宇路物流公司也进行了报案,不存在宇路物流公司怠于请求的情况。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宇路物流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关系,原告无权基于运输关系要求被告宇路物流公司赔偿货损。该索赔签收证明上的印章并非被告宇路物流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从现有证据看,无法得知原告与被告宇路物流公司存在运输关系。

三、本案中,无法认定货物损坏的数量及金额,涉案的定损仅有原告参与,除原告外并没有独立的第三方参与定损,两被告也没有参与确认损失金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李孝明驾驶粤B×××**、赣F×××**号货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50-400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赵钦伟驾驶、已与孙友驾驶的吉040**、吉C×××**号货车发生刮擦事故的鲁Q×××**、黑B×××**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后杨会省驾驶的豫J×××**、豫J×××**号货车又与粤B×××**、赣F×××**号车左后部相刮擦,粤B×××**、赣F×××**号货车起火,造成粤B×××**、赣F×××**号货车驾驶员李孝明、乘车人杨国平当场死亡:路产设施、四辆货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原告认为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委托被告运输的货物SB粉20吨在上述事故中损毁10吨,被告宇路物流公司及承保物流责任保险的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应作出赔偿而生本讼。经被告深圳市宇路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对《索赔签收证明》中加盖的该公司的公章予以鉴定,鉴定结论为:《索赔签收证明》中加盖的深圳市宇路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印鉴登记卡》上所盖“深圳市宇路物流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7月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本院作出(2017)粤0307民初20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名下价值329000元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宇路物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是被告宇路物流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盐田仓库出仓单》仅能证明2016年4月6日杨国平在盐田仓库提走原告的20吨SB粉,其次,《索赔签收证明》中的公章经鉴定也并非被告宇路物流公司的备案公章。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宇路物流公司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货损,无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聚源成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元(原告已缴纳),保全费2165元(原告已缴纳),鉴定费5890元(被告宇路物流公司已缴纳),均由原告深圳市聚源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光

人民陪审员  陈少花

人民陪审员  林艳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