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325民初1646号
原告:姚远平,女,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现住贵州省贞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陶金鑫(实习律师),系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梁波,男,1994年8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贞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系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贞丰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贞丰中学旁。
负责人:姚登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姚远平诉被告梁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贞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子龙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远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陶金鑫,被告梁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贞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贞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保贞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保贞丰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12184.15元;3.判令被告梁波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被告梁波饮酒后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贞永丰街道办菜园高灯杆方向沿珉谷大道自东向西行驶,于当日23时20分行驶至贞××××大道(小地名:贞丰中学红绿灯)处时,与前方由姚远平停放在停止线处等候信号灯(当时显示为红灯)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波驾驶贵E×××××号小型客车逃离事故现场。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第52232582018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梁波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驾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事故后逃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远平手持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驾驶,虽系违法行为,但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认定被告梁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远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贞丰县人民医院急诊救治,2018年2月2日转院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脑疝形成;2.左颞叶脑挫裂伤;3.左颞部机型硬膜下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原告从2018年2月2日入院至2018年3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52天,2018年3月26日转入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15日出院,住院天数20天,2018年4月16日原告再次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2018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12天,2018年5月15日到贞民族中医院住院康复治疗,2018年5月29日出院,住院天数14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住院天数为98天。2018年5月10日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1.以兴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316号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伤者姚远平颅脑损伤为车祸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f).g).h之规定,伤者颅脑损伤致左侧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脑受压症和体征。评定为重伤二级;2.以兴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317号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伤者姚远平颅脑损伤为车祸伤,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7.1.4)之规定,伤者颅脑损伤致偏瘫(肌力4级以下),评定为七级伤残;3.以兴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318号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后续行单侧颅骨修补手术治疗费大约需人民币叁万元左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2400.82元(详见票据,金额以票据为准);2.误工费31358.93元(58398元/年÷365天×196天);3.残疾赔偿金174480元(29080元/年×40%÷20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100元/天×115天);5.营养费5880元(30元/天×196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51887.4元(卢筱蝶(姚远平之女):30%×20348/年×(18岁-11岁)÷2=21365.4元、卢前进(姚远平之子):30%×20348元/年×(18岁-8岁)÷2=30522元);7.被赡养人生活费:24897元(姚仕明(姚远平之父):30%×8299元/年×20÷4=12448.5元,王兴丽(姚远平之母):30%×8299元/年×20÷4=12448.5元);8.护理费12650元(110元/天×115天);9.交通费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11000元;11.鉴定费2000元;12.伤情照片冲洗费130元;13.摩托车损毁赔偿金6000元;14.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合计534184.15元。 被告梁波辩称:被告梁波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及赔偿标准过高。 被告平安财保贞丰支公司辩称:
一、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在饮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根据商业第三责任险24条的规定,属于答辩人免责范围。根据答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第24条第2项1、2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和驾驶人饮酒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二、答辩人以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保险单中下段重要提示(已加黑)第1、2、3条均已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商业险条款中对免责部分已加黑加粗,用以提示投保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保险人违法法律及行政法禁止性规定的,保险人即答辩人仅需作出提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主张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驾驶员在饮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已严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重大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于保险车辆驾驶员饮酒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事故后又驾驶机动车逃离现场,根据保险条例及法律规定,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姚远平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无异议。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梁波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贞丰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梁波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波逃离事故现场。被告梁波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贞丰支公司对该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梁波并非系饮酒而是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 4.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经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报销单(抄件)各一份,拟证明梁波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综合商业保险。二被告无异议。 6.结婚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贞园园洗车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贞园园烟酒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贞珉谷街道办兴隆社区证明、贞园园洗车场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卢元元系夫妻关系,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市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告梁波无异议,但是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户口册的性质来看,原告属于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同时贞珉谷街道办证实原告在2017年土地被征用,该土地的全部征用并未满一年,在原告受伤之前,其以从事农业收入为基本生活保证,因此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
被告平安财保贞丰支公司与被告梁波的质证意见一致。 7.贞丰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担架队派工单2张、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张、兴义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及收费票据证明1张、兴义市医院自助交费凭证1张、鉴定收费票据3张、国药控股黔西南有限公司园陵路药房病历1份(两次住院)、贞民族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贞民族中医院预交款收据2张、贞民族中医院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被告梁波对贞丰县人民医院的4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担架队派工单不认可;对黔西南州人民的票据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用于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费用有异议,从病历上看,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有医治双肺××及营养不良贫血,并非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范围内,对兴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及病历均无异议,针对贞民族中医院的票据及病历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平安财保贞丰支公司与被告梁波的质证一致,同时原告所有病历中记载的身份信息均为农民,且我们仅对票据原件和并病历医疗费予以认可159625.37元。 8.贵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补充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经鉴定的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11000元的事实,在鉴定书第五页明确说明,原告受伤之后产生了继发性癫痫的情况,且原告的癫痫性伤残等级未达到伤残鉴定时限,在需要的情况下,原告将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梁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继发性癫痫是外伤所致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平安财保贞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梁波的一致。 9.姚仕明、王兴丽的身份证复印件、米冲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姚仕明、王兴丽系原告的父母。被告梁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同时证明姚仕明与王兴丽未满60周岁,其被赡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平安财保贞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梁波一致,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父母已经丧失生活能力或者缺乏生活来源。 10.购车发票1张、摩托车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购买摩托车的价款,以及该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损毁的情况。被告梁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照片来看,该摩托车并未损毁,原告主张赔偿摩托车价款6000元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平安财保贞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原告方的具体损失金额,也不能证明该车辆以及全部丧失使用价值。 11.贞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梁波仅向原告支付12000元的事实。被告梁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梁波另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并未出具收条给被告。被告平安财保贞丰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平安财保贞丰支公司已履行垫付义务,款项已转入至被告梁波的账户。 被告平安财保贞丰支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贞丰支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贞丰支公司的主体信息及诉讼适格。原告无异议。被告梁波无异议。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及条款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梁波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贞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50万元;2.根据商业险保单中重要提示1、2、3条均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例,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3.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24天第2项1、2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和驾驶人饮酒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垫付支付回单各一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收到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梁波无异议,保险公司确实支付了10000元给被告梁波,被告梁波已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转给付给原告。 被告梁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1、2、4、5、6、9、11号证据,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号,被告梁波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贞丰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被告梁波系醉酒驾驶,经本院审查,被告梁波驾驶机动车时乙醇含量为:181.6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部分持有有异议,本院以原告提交的正规发票为准;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的部分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二被告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票据来看,该摩托车实际购买价款为6000元,但从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显示该车辆已完全报废不能使用,且原告并未提交该摩托车已报废的直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平安财保贞丰支公司提交的1、2、3号证据,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22时20分许,被告梁波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在贞××××大道(小地名:贞丰中学红绿灯)处,与由原告姚远平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姚远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波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逃离事故现场。2018年4月17日,经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梁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姚远平虽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姚远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贞丰县人民医院急救,于2018年2月2日转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脑疝形成;2.左颞叶脑挫裂伤;3.左颞部机型硬膜下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6.双肺××;7.营养不良性贫血。原告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52天(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3月26日)。2018年3月26日原告转院至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4月1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0天。2018年4月16日,原告再次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4月28日出院,住院天数12天。2018年5月15日,原告再次在贞民族中医院住院康复治疗,2018年5月29日出院,住院天数14天。2018年7月14日,原告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第七附属医院做康复治疗,于2018年7月31日出院,住院天数17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住院天数115天。2018年5月10日,原告姚远平自行委托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1.以兴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316号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伤者姚远平颅脑损伤为车祸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f).g).h之规定,伤者颅脑损伤致左侧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脑受压症和体征。评定为重伤二级;2.以兴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317号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伤者姚远平颅脑损伤为车祸伤,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7.1.4)之规定,伤者颅脑损伤致偏瘫(肌力4级以下),评定为七级伤残;3.兴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318号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后续行单侧颅骨修补手术治疗费大约需人民币叁万元左右。后被告梁波对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认可,要求对原告姚远平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后经被告姚波向本院申请,双方共同指定后经本院委托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姚远平进行第二次鉴定,2018年10月30日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贵阳市一医司鉴所【2018】临司鉴字第23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姚远平1.不完全性运动性失语为八级(捌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至11000(壹万至壹万壹仟圆)。另补充说明原告姚远平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遗留继发性癫痫病······,鉴于被鉴定人(姚远平)受伤后虽进行一系列抗癫痫治疗,但治疗史未达一年以上,故暂不予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待达到鉴定时限后方可进行外伤性癫痫的伤残程度评定。本院现以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结果为参照标准。 另查明,被告梁波因醉酒驾驶(乙醇含量为:181.6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指控犯交通肇事罪被贞丰县检察院提起公诉,后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325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梁波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两年。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波主动交纳赔偿款50000元,经本院核实,该款系被告梁波先行支付给原告姚远平的民事赔偿款,该款尚在本院账户上。另,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梁波还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 再查明,被告梁波所有的贵E×××××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贞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额为122000元,投有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贞丰支公司先行向被告梁波支付了10000元。 再查明,原告姚远平与案外人卢元元系夫妻关系,姚远平的被抚养人有长女卢筱蝶,生于2007年11月25日,现就读于贞第四小学五年级。长子卢前进,生于2010年1月20日,现就读于贞第四小学二年级。被赡养人有姚远平之父姚仕明,生于1963年11月5日,现生活在贞丰县××米冲村××组。姚远平之母王兴丽,生于1964年10月20日,现生活在贞丰县××米冲村××组。姚仕明与王兴丽共同生育得有四子女分别为姚远香(已出嫁),儿女姚远平(已出嫁),三女姚远凤(已出嫁),四子姚勇(已婚),上述四个子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梁波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与由姚远平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姚远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波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逃离事故现场。2018年4月17日,经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梁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姚远平虽有交通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姚远平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的规定,梁波应当对姚远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梁波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贞丰支公司投得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经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贞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先行赔偿。因梁波系醉酒驾驶,属违法行为,故平安财保贞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的费用对梁波享有追偿权。关于被告平安财保贞丰支公司是否在机动车第三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平安财保贞丰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八条第(二)项第二款:饮酒、吸毒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本案中,梁波属于醉酒驾驶,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例规定,平安财保贞丰支公司可不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姚远平诉请的各项目及金额,1.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正规票据发票原件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159625.37元,二被告也仅认可上述医疗费用金额,对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1364.48元的票据,二被告认为其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该票据虽系复印件,但有开具发票的单位兴义市人民医院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经本院向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实,原告姚远平并未对上述金额11364.48元的票据予以报销,该费用系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姚远平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70989.85元(159625.37元+11364.48元);2.关于护理费,考虑到姚远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行动不便,术后必须需要他人护理,因姚远平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及工资收入,参照2018年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38246元/年÷365天=104.78元/天的标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依赖程度等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天数的依据,故本院以姚远平实际住院天数为115天,护理费即104.78元/天×115天=12049.7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查,姚远平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00元/天×115天=11500元;4.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因姚远平住所地为贵州省××丰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属伤势较重,且姚远平一直在兴义市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较长,其间还辗转几所医院进行治疗,虽姚远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所花费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确实产生住宿费,故本院对住宿费依法不予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姚远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应予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姚远平提交的户口簿信息,经本院向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实,证实其住所地属于××丰县总体规划(2013-2030)城镇范围,且贞珉谷街道办事处兴隆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姚远平于2017年因阴滩片区棚户区改造“电商物流园”被征收土地,现属于失地人员,又经本院核实,现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为主要为经营贞园园洗车场及贞园园烟酒店,故原告姚远平要求按照2017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即29080元/年×30%×20年=174480元;6.关于姚远平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八级伤残,该事故的发生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但被告梁波亦因该事故被处予刑罚,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7.关于鉴定费,第二次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为1300元(有票据为凭),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为1300元;8、照片费130元,虽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该费用为鉴定必要支出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60元;9.关于后续治疗费11000元,根据姚远平向本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至1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500元。10.关于摩托车损毁赔偿金6000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摩托车照片不能完全确定该摩托车已经完全丧失使用价值,且姚远平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对摩托车损毁的赔偿金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1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长女卢筱蝶,现已年满11周岁,尚需抚养年限为7年,长子卢前进现已年满8周岁,抚养年限10年。因本案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两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为前7年,被扶养人为2人。卢筱蝶、卢前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人均约为21365.4元(20348元/年×7年÷2×30%),2人合计42730.8元,未超过此阶段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总额42730.8元(20348元/年×7年×30%);第二阶段为第8年至第10年共3年,被抚养人为1人,卢前进9156.6元(20348元/年×3÷2×30%),亦未超过此阶段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总额18313.2元(20348元/年×3年×30%);以上两个阶段2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合计51887.4元,其中,卢筱蝶21365.4元、卢前进30522元。对被抚养人姚仕明与王兴丽人的生活费,经核实,姚仕明与王兴丽系夫妻关系,系原告姚远平之父母,双方均未年满六十周岁,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二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姚仕明与王兴丽人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2.关于营养费,经核实,原告姚远平受伤后分别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兴义市人民医院、贞民族中医院、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第七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上述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医嘱一栏均未明确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13、关于误工费,原告姚远平受伤之日为2018年2月1日,定残日为2018年10月30日,为271天,但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间为196天,该行为系原告自行处分其诉权,本院予以确认,因姚远平未能提供其工作证明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即58198元/年÷365天×196天=31251.53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姚远平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170989.85元; 2.护理费12049.7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 4.残疾赔偿金174480元; 5.鉴定费1300元; 6.交通费1000元; 7.后续治疗费105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51887.4元; 9.误工费31251.53元。 10.照片费60元 前述损失共计465018.48元,因梁波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财保贞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以上赔偿金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经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平安财保贞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姚远平后对梁波享有追偿权。因赔偿数额已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且平安财保贞丰支公司不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梁波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343018.48元的赔偿责任应全部由被告梁波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告梁波辩称平安财保贞丰支公司先行支付给其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梁波已转交给原告姚远平,但梁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仅确认双方认可的梁波预先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为12000元,其中10000元系平安财保贞丰支公司先行垫付,被告梁波先行垫付2000元。被告姚波还另行赔偿了原告姚远平的50000元的民事赔偿款(因该款系原告在本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先行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尚未领取,该款现尚在本院账户上,原告可向本院提交申请后予以领取该款),故本院将在判决主文中对上述款项分别予以扣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案件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贞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远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照片费等共计122000元,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姚远平112000元; 二、被告梁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姚远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照片费共计343018.48元,扣除被告梁波先垫付的2000元及赔偿给原告的5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姚远平291018.48元; 三、驳回原告姚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波承担4510元,原告姚远平承担345元。 上述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内主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子龙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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