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13民初2673号
原告:淮安市洪泽区财政局,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陈中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思诺泰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东七街东侧三企食品北侧)。
法定代表人:司松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安市洪泽区财政局与被告江苏思诺泰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洪泽区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陈刚,被告江苏思诺泰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松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市洪泽区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650万元及利息316.88万元(已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从2018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算直至偿还之日);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从原告出借款850万元,2015年5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700万元,约定利率均为日万分之四。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900万元,余650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一直未能归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思诺泰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当时借款是由洪泽县主要领导协调用于企业银行贷款的过桥资金,后由于银行原因贷款没有放下来,对本金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当时是以过桥资金计算的,现在算利息太高了,我们没办法承受。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万元,约定利息为日息万分之四,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850万元的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还款300万元(本金)。2015年6月24日还款500万元(本金),余款及利息均未偿还。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日息万分之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接到洪泽县财政局人民币(大写)柒佰万元借整(¥70000000),利息万分之四,借款期限7天,预计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5日,以实际使用期限为准。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700万元的借款支付给被告。2015年7月28日,被告还款100万元(本金),余款及利息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2016年4月29日、2016年10月9日、2016年12月13日、2017年2月27日、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司松海在催款函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江苏思诺泰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印章。在2017年4月14日的催款函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司松海承诺2017年4月25日之前归还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拨款通知书、催款函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地方政府的财政部门,为扶持企业的发展,向被告借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此借款合同是有效的。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且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期内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思诺泰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安市洪泽区财政局借款本金65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以850万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四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从2015年2月28日起以550万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四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从2015年6月25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从2015年5月27日以700万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四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从2015年7月29日起以600万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82元,由被告江苏思诺泰克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2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黄海南
审 判 员 严 刚
审 判 员 刘林厚
人民陪审员 沈月亮
人民陪审员 王生标
人民陪审员 戴家红
人民陪审员 陈秀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濮雪妍
书 记 员 陈 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