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2民初1023号
原告:朱泽庚,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咏,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玉钗,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西路工会大厦1幢2101室。
负责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丹,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泽庚诉被告黄玉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黄玉钗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037.6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2015年2月2日17时50分许,被告黄玉钗雇佣的司机鞠锦红驾驶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双南线自北往南行驶至城南立交桥上浙南农贸市场前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治疗稳定后出院,经治疗后诊断为颅骨修补术后,症状性癫痫。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鞠锦红与原告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正受雇佣于被告黄玉钗从事雇佣活动,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的损害,由被告黄玉钗承担责任。被告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原告曾起诉要求赔偿,经本院(2016)浙0302民初14093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划分了原、被告的责任,同时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用等赔偿事项,判决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2017年8月1日,原告为已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再次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7)浙0302民初983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由此获得赔偿款4014.42元。之后,原告又陆续产生后续治疗费,即发生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11月22日期间实际治疗费用,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双方对下列各项费用的争议及本院认定如下: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11112.64元。 被告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582.77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未以合理方式作出明确说明,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有相应票据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925元。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应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要求按每次门诊20元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火车票及其他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为减少诉累,本院结合原告具体的就诊情况及相应票据,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 交强险、商业险及理赔情况 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之前交强险项下已赔付完毕,商业三者险已赔付192220.94元。 原告合计损失 11412.64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被告黄玉钗、保险公司对本院在(2016)浙0302民初14093号判决书中认定的原告与被告黄玉钗的责任无异议,故由被告黄玉钗承担60%的事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肇事汽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按上述规定承担赔付责任。因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12万元之前已赔付完毕,本案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理赔。原告的损失11412.64元,因该起事故由被告黄玉钗负60%责任,故还需赔付原告11412.64元×60%≈6847.58元,该金额未超过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已计算之前赔付的192220.94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朱泽庚保险金6847.58元; 二驳回原告朱泽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玉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毅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欢欢 ? 附录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 证据1: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行驶证、驾驶证 证据2:民事判决书 证据3:病历、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据5:村委会证明 附录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