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辽0106执异42号申请人王某,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9831987********。申请人王某,女,199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105021992********。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9831966********。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孟某某,女,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04021973********。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孟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王某、王某申请变更该二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某、王某称,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已去世,请求变更二申请人王某、王某为本案(2019)辽0106执恢10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孟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孟某某返还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人民币325288元。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孟某某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到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沈铁西执字第01524号。另查明,王某某于2016年4月9日去世,其育有二女,即本案二申请人。王某某与前妻魏景云于1999年3月26日协议离婚。王某某的父母均先于王某某去世。王某某未留有遗嘱。关于案涉生效债权,二申请人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死亡证明、(2020)辽0106民初418号民事调解书、(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98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立案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当事人。本案的执行依据(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9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关于民事执行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于二申请人的变更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王某、王某为(2019)辽0106执恢10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波
审判员 余金阳
审判员 李秀哲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曹方姝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追加、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