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1702民初6432号

菏泽市铭泽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铁华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20-05-08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菏泽市铭泽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铁华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702民初6432号

原告:菏泽市铭泽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220国道日东高速东1000米(鲁西南花卉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MA3C1G897E。

法定代表人:李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回族,住菏泽市牡丹区(鲁西南花卉大市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华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4栋1单元10层10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3963057745。

法定代表人:房卫东,职务:总经理。原告菏泽市铭泽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泽公司)与被告中铁华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泽公司的委托送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鑫公司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铭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80000元及利息35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办公场所租赁合同》,地点:鲁西南花卉大市场内,租赁期限:一年,自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年租金:18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10000元后未支付分文。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交,被告联系不上,微信也不回,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华鑫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三、《办公场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于2019年10月9日已经期满自然终止,被告的办公设施一直存在,但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180000元未支付。被告华鑫公司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80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办公场所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合同有效;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没有提出续租要求,合同自然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给被告装修好房屋并移交给被告,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定金10000元不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以房屋租金总额1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菏泽市铭泽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铁华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8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铁华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菏泽市铭泽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8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房屋租金总额1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被告中铁华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显玉

人民陪审员  王中华

人民陪审员  石庆彦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