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21刑初5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陈,男,生于1983年4月15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住四川省仁寿县,2019年9月25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一部刑诉[20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陈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至9月,被告人蒋陈3次贩卖冰毒,共计0.9克。 1、2019年7月的一天,杨某联系蒋陈购买300元的冰毒,双方约定在仁寿县枫景门口交易。杨某和江某到达约定地点后,蒋陈将0.3克冰毒贩卖给杨某、江某。 2、2019年8月的一天,杨某联系蒋陈购买300元的冰毒,双方约定在仁寿县枫景门口交易。杨某和江某到达约定地点后,蒋陈将0.3克冰毒贩卖给杨某、江某。 3、2019年9月7日下午,杨某联系蒋陈购买300元的冰毒。因蒋陈手上没有冰毒,蒋陈让杨某驾车送自己到成都找上家购买。杨某和雄某驾车搭载蒋陈到成都火车北站附近一小区门口,蒋陈让杨某先将毒资300元支付给自己,又从杨某处借了500元。蒋陈到小区内取出冰毒后贩卖0.3克冰毒给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微信转账照片、行政处罚材料、情况说明、证人杨某、雄某、江某、辜某、潘某的证言、被告人蒋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陈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为严肃法纪,综合考虑被告人蒋陈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智勇
审判员 王 飞
审判员 张维维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