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3行初422号 原告余其枢,男,汉族,1933年12月24日出生,住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余祖云(系原告之子),男,汉族,1957年10月30日出生,住福清市。 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清市一拂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张帆,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洁,福建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晨,福清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福清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清市清昌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林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文深,福建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辉,福清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音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清市清荣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郑锋,主任。 委托代理人柯一峰,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其枢诉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福清市国土资源局、福清市音西街道办事处行政征收一案。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告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其枢的委托代理人余祖云,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福清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清市音西街道办事处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其枢诉称:原告系福清市音西街道音西村村民,持有1999年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承包经营的责任田位于福清市霞盛片区旧城改造B区项目内。被告在没有履行征地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听证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于2017年12月5日通知原告签字同意征地,遭原告拒绝签字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和8月,将原告责任田上的果树推平清理。2018年8月15日,被告将包括原告责任田在内的地块拍卖给福州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此,原告庭审中明确诉求为确认被告征收原告合法经营的耕地行为违法。 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和福清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涉案地块征收获得省政府批准后,福清市人民政府履行了发布征地公告,福清市国土资源局履行了发布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针对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提到的安置补偿过程中的听证事项,应由相关权利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本案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发布后至今没有行政相对人提出听证申请。3、福清市人民政府不存在强行实施征地行为。4、原告诉求确认征地行为违法,该诉求涉及多个行政主体,为不明确的诉求。 被告福清市音西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辩称:原告就本案行政行为于2018年5月向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本次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和福清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06]503号《关于福清市2006年度第十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2]540号《关于福清市2012年度第二十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8]113号《关于福清市2018年度第十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及征地红线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征地已获得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 2、《征地公告》、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福清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事实。 3、《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福清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事实。 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和福清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闽政地[2006]503号《批复》合法性有异议,真实性由法院依法确认,关联性未涉及原告的承包地。闽政地[2012]540号《批复》合法性有异议,真实性和关联性由法院依法确认。闽政地[2018]113号《批复》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由法院依法确认。证据2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依法进行张贴公告。关联性有异议,该公告没有在霞盛村支部栏张贴。证据3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公告照片无法体现张贴的时间、地点,真实性有问题,无法排除公告的造假可能性。 原告余其枢也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及委托人的身份。 2、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违法征收并强行推平原告合法承包经营的耕地。 3、照片若干张复印件,证明被告两次推平原告耕地及果树。 4、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被拍卖给房地产公司开发。 5、第二征迁指挥部成员组成及霞盛B片区征迁范围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的责任田在霞盛B片区征迁范围内;(2)福清市人民政府和福清市音西街道办事处是项目的共同负责人。 补充证据1、录音光盘和录音文字记录3张,证明音西街道与原告承包地上的果树被强制推平有直接的关系。 补充证据2、项目构架图、征迁合同签字页面复印件各一张,证明音西街道书记莫开奇、主任郑锋参与项目,何航代表音西街道签字。 补充证据3、《清泽街及储备地004、013》2张,证明征地的户数、每户亩数和总征地数。 补充证据4、项目明细图、拍2018-21地块图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余祖灿、余祖太、李振生地块果树分布情况。 补充证据5、原告在鼓楼区法院起诉时音西街道办的《行政答辩状》、2018年9月7日鼓楼区法院行政庭笔录底稿,证明音西街道办称其被告主体不适格,经鼓楼区法院行政庭
审判长建议先撤诉明确被告后再起诉。 补充证据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回执》、《征地补偿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征地补偿登记表》的署名和印章,认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 补充证据7、音西街道霞盛支部公告栏录像、照片,证明被告所张贴的公告不是在音西街道音西村霞盛支部公告栏。 补充证据8、音西答书【2018】055号《答复意见书》、《项目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地在两个批复文件内,2012年6月4日批复到2013年1月才通知测量面积和清点青苗。其实没有通知到现场测量面积和清点青苗;没有制作《项目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和签字确认。2017年12月也没有通知原告到现场测量面积和清点青苗。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和福清市国土资源局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证据3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补充证据1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补充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补充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补充证据5真实性由法院审查,恰恰证明原告重复起诉。补充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与涉案征地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补充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补充证据8答复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仅是对下井仔地块征地问题的说明,不能证明涉案地块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承包地的地块名称“下兰仔”与“下井仔”是否同一地名无法判断。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发表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除闽政地[2006]503号《批复》与本案无关外,其他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补充证据8音西答书【2018】055号《答复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5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补充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余其枢有块承包地座落于福清市音西街道音西村霞盛自然村下兰仔,持有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月1日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面积0.5亩。该地块被列入闽政地[2012]540号《批复》和闽政地[2018]113号《批复》的征地红线图范围内。该征地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复后,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和福清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发布《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张贴于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公告栏里。2018年2月和8月,原告承包地块上的果树被强制推平,原告得知后,认为尚未给予合理的补偿就被强制推平,为此,于2018年5月25日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福清市音西街道办事处强行推平并侵占原告承包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等。2018年9月18日,原告以其拟与村委会协商处理相关事宜为由,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2018年9月20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102行初2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余其枢撤回起诉。2018年9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福清市国土资源局、福清市音西街道办事处征收原告合法经营的耕地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经法庭释明原告的诉求仍为确认各被告征地行为违法,而征地行为涉及到多个不同行政主体实施的不同行政行为,行政强制行为只是征地行为中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故原告诉求较为笼统,属诉讼请求不够具体明确。从征地程序上,根据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福清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征地行为经省政府依法批准后,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地公告》,被告福清市国土资源局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两公告均张贴在原告所在的村部公告栏里。从音西街道办事处音西答书【2018】055号《答复意见书》中也可以看出,相关部门对征地面积进行测量及青苗清点登记,整个征地过程相关部门履行了“两公告一登记”程序,符合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征地行为并不存在违法。为此,原告诉求各被告征地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其枢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余其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发
审 判 员 张鹏程
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颖颖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