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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691民初1911号

张兆民与烟台悦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20-06-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兆民;烟台悦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691民初1911号

原告:张兆民,男,1953年12月12日生,汉族,烟台开发区龙兴装饰材料经营部员工,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东方,烟台开发区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铸,烟台开发区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烟台悦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路1号内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493033942G。

法定代表人:华继竞,总经理。

原告张兆民诉被告烟台悦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海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穆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海装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兆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劳动报酬2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被告与烟台市天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吊顶工程承包协议,由被告承包福山区北方家纺公司1#厂房矿棉板吊顶、卫生间铝天花吊顶、卫生间隔断工程的施工,工程总造价700248.18元;总工期为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月14日,共46天。后被告找原告来干清工,总劳动报酬为546296元,保质保量完成工期,期间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开始分9次支付给原告320000元,尚欠劳动报酬22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剩余的劳动报酬,被告拒付,但于2017年12月21日亲笔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兆民工程款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现原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悦海装饰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原件、被告已付款明细、吊顶工程承包协议、个体经营户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等,被告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被告与烟台市福山天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吊顶工程承包协议,由被告承包福山区北方家纺公司1#厂房矿棉板吊顶、卫生间铝天花吊顶、卫生间隔断工程的施工,工程总造价700248.18元,总工期为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月14日,共46天。原告在其子张华经营的烟台开发区龙兴装饰材料经营部工作。据原告称,被告承包上述工程后,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干清工,总劳动报酬为546296元,原告系2016年1月14日完工。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2月6日,被告分九笔共付原告工程款320000元,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华继竞转账给原告之子张华建设银行账户支付。2017年12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华继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兆民工程款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并落款了被告名称及华继竞的身份证号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记录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有劳务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22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付清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申明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烟台悦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张兆民劳务费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据收据结算),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肖婧

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

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素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