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1民初2233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众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道工业村富湾工业区(石岐区美居产业园B1幢、B2幢1层05卡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Q5MN5L。
法定代表人:吴月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嘉懋,广东一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娜,广东一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海豚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江凌西路53号的工业厂房综合楼4层409-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X6D1T6X。
法定代表人:卢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洋,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众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人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海豚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豚鸟公司)合同纠纷。被告海豚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月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嘉懋,被告海豚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开拓市场,招募会员、加盟商、合伙人,被告承诺向原告启动合作事项投入启动资金600000元,支付进度分别于2018年7月1日、2018年8月1日、2018年9月1日向原告各支付启动资金200000元,如被告未按时支付造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启动资金的违约金;原告将名下粤T×××××的奥迪Q7型号小汽车作为担保,担保利息由被告支付;该项目合作期限3个月(即从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10月1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不但将上述车辆进行办理抵押贷款,而且还积极履行协议其他义务:如原告把自己办公场所内外改换成被告logo,并制挂宣传广告横幅及在办公场所内进行相应的装修规划、雇佣员工开拓业务等等。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启动资金,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讨均无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海豚鸟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违约再先,被告不支付启动资金是行使法定抗辩权,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原告的担保资金应当在启动资金支付之前到位,但原告在6月底开始办理担保,6月25日,欧总发现原告并未将车辆进行质押,于是在下午15:23分向原告发出微信,约原告与程杰(小新金服高级销售总监)面谈,但原告没有将小汽车抵押到被告指定的担保机构,也没有将款项给予被告,原告随意寻找抵押借款机构,无法确保合作项目顺利进行。原告名下的奥迪Q7小汽车车龄较长,因被告与中山市聚新融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新公司,对外字号小新金服)有长期合作关系,可以提供200000元的抵押借款,但原告没有到指定的机构办理抵押,在另一家机构仅仅借款96000元用于担保项目启动,且并未交付给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被告不支付启动资金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车辆质押借款是整个项目的担保,应当在第一期启动资金支付之前完成,即便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原告也应该积极履行,在原告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时,被告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在主动违约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启动资金,却一直未提供公司账号给被告,仅仅提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并不符合财务规范和税务要求。直到7月1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才将原告的公司账户发给被告,但因为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将车辆质押款项交给被告,被告没支付启动资金。3.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不成立,双方的协议并未约定原告需要进行大规模的线下场地建设,且原告所谓的场地装修也是被告出资完成的。4.原告的违约行为对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为合作项目的顺利开展而先期进行投入,如果原告解除合同应当向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应向被告进行赔偿,据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出国考察费5000元、场地租金10000元、开业庆典筹备费用29520元、开业庆典拍摄费用800元、开业庆典装修费用20307.5元;2.原告支付其领取的42台净水器价款49056元;3.支付违约金(依据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自2018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令给付之日止,以启动资金6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开庭之日为101400元),以上合计216083.5元。
原告众人公司对被告海豚鸟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1.原告不但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而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并没有约定原告担保资金如何给付及给付时间,因此原告不存在违约。退一步讲,即使担保资金应在被告支付原告启动资金前,原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因原告24日已将车开至被告指定的公司办理相关质押手续,后因该公司需要扣押该车辆,被告考虑到质押车辆的款项太少,只有80000元,其二是考虑到如果将原告的车扣押,会造成双方之间合作业务发展上的不便,于是25日让原告到其指定的另一家公司即深圳市喜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原告依约办理了抵押后,29日该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车辆抵押款项,当天原告向被告欧汇报质押款项如何处理,而欧并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公司银行卡号,也未明示原告如何处理该抵押车款,因此原告是在积极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2.被告在答辩中称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并不认可。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没将抵押车款支付给被告作为担保资金,是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8年7月1日向被告支付第一笔启动资金200000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未向原告支付启动资金,已造成违约。原告有理由担心如将抵押车款汇至被告后,被告不履行启动资金的义务,将扩大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未将款项汇至被告是行使不安抗辩权。退一步讲,原告抵押车款96000元,被告完全可以从启动资金中予以扣除后,剩余部分向原告支付启动资金,结果是一样的。原告认为被告反诉请求与本案无关,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要求原告支付考察费、资金费等费用并没有在双方约定的合作协议中,且费用时间发生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之前,因此其请求的依据与本案是无关的。对被告反诉请求第二项,原告并没有向被告领取过相关的净水器,其提交的物品确认签收确认单签名并非是原告法人签名,因此被告也不存在向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因本案庭审时案涉合同已经期满,原告当庭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提交证据原件由法院审查,经核对无异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公证书。被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程杰名片;律师函;EMS快递单;签收记录;关于吴月超车辆贷款情况的说明;庆典活动合同;收据;合同;微信转账记录;收款收据;汇款电子回单;淘宝网截图;公司取机情况;物品签收确认单。根据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2018年6月22日,众人公司与海豚鸟公司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众人公司为海豚鸟公司开拓市场,招募会员、加盟商、合伙人,海豚鸟公司为众人公司启动事项投入启动资金,众人公司为海豚鸟公司投入的启动资金提供担保;合同期限为3个月,自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10月10日;合作期限内众人公司保证为海豚鸟公司收取终端消费客户、合伙人加盟费累计交款不少于6000000元;双方确认众人公司代为销售的型号为海豚鸟-净率牌净水器;海豚鸟公司承诺向众人公司提供合作项目启动资金600000元,分别于2018年7月1日提供200000元、8月1日提供200000元、9月1日提供200000元;众人公司承诺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粤T×××××奥迪Q7小汽车作担保,将该小汽车质押至海豚鸟公司指定的担保机构或其他机构,押车利息由海豚鸟公司支付;如合作项目业绩未达到约定目标6000000元,则质押所得款项冲抵部分启动资金,海豚鸟公司无需返还;众人公司在合作期间所需的销售、会务及其他相关的工作人员,工资及差旅费用会务等费用由众人公司承担;合作期间海豚鸟社交商学院的房租、水电等其他费用由众人公司自行承担;100天计划按本合同第五项第1条时间支付,如海豚鸟公司没按时支付给众人公司,当海豚鸟公司违约,海豚鸟公司需支付双倍启动资金额度为违约金给众人公司。协议还约定其他条款。2.卢年与吴月超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以下内容:1.6月25日,吴月超告知卢年“已将车辆质押至欧总指定的担保机构,复印件给到车行,下午去办。”;2.6月29日,吴月超告知卢年“车下来的质押款怎么处理?你发卡号过来我转过去?还是怎么搞领导?你问问欧总吧。是公司欧总指定的质押公司。”,卢年回复“好的,我问下。”,吴月超语音回复“不用了,我已经跟欧总对上了,卢总谢谢,因为刚刚欧总没回我,他去深圳了,我知道了。”;3.7月4日,吴月超询问卢年“从4月份看好海豚鸟的项目,签订合作起,去到韶关……今天下午欧总和我讲了关于我们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股东不太同意,本来今天要赶去深圳招商的,请问接下来我们的合作是否弃约?”,卢年没有回复;4.7月10日,吴月超询问卢年“今天杭州的朋友过来我和他们分享分公司的操作流程。希望你们要给明确指示,做什么有个交代,车已经按了,事也开始进行中。签完合同后说股东不同意就否认所有吗?没必要搞得大家不开心。”,卢年没有回复;5.7月18日,吴月超询问卢年“欧总刚说我的押车款,还一直没交给你。前几天问领导没反应,现我在外,要汇到哪个账号?你们别改来改去了,大家都给对方些信心。”,卢年回复“账号早就给你了,你拖了这么久都没把款转过来。”,吴月超回复“在哪里。什么时候发的账号?我没收到领导。”,卢年回复“上次你来公司,给了一个书面小纸条给你”,吴月超回复“卢总你说什么拖了这么久?我没明白!我一直没拖啊卢总,我现在在深圳开发市场。没给过什么小纸条,……你把账号发过来吧”。海豚鸟公司确认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为卢年的对话代表海豚鸟公司。上述聊天过程中,吴月超告知卢年已经报名去深圳推广海豚鸟,期间双方有对合作项目的宣传、学习进展进行过沟通。后双方因支付质押车款及合作事项发生争执,卢年在7月18日将收款账号发给吴月超。2.海豚鸟公司欧式帝国(为海豚鸟公司欧总,以下简称欧总)与吴月超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以下内容:1.6月23日,欧总向吴月超发送定位(广东省中山市富华道16号富业广场1层),告知吴月超“需带上车主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车的登记本、车保险,明天去这个地方,在西区,九点准时到”,吴月超回复“在,明早见”;2.6月24日,吴月超陈述“汇报下,我已经将该车质押至欧总你指定的担保机构了,复印件给到车行,押车利息由公司支付的,还是你亲自谈谈吧!”;3.6月25日,欧总向吴月超发送地址定位(广东省中山市中山四路88号盛景尚峰金融商务中心2座)并发出语音留言“你现在过去,他应该过来了,直接去那里,我把那个人电话给你。”文字留言“137××××4140程”;4.6月26日,吴月超陈述“卡号:62×××40,户名吴月超,开户工商银行松苑支行”,欧总回复“我们协议按昨天谈的重新签订一下”;5.6月29日,吴月超陈述“车下来的质押款怎么处理?你发卡号过来我转过去?还是怎么搞领导?”;5.7月16日,欧总陈述“那你回来我们当面在聊聊,我们确定好如何执行合同”、“那就不用谈,按原合同执行就好,大家按合同执行”,随后,吴月超向欧总再次发送银行账户信息,欧总回复“上次我和你说了公司的钱转不进去私人卡,你要提供公司账号给我”,吴月超接着向欧总发送公司的银行开户许可证;6.聊天过程中,双方有针对合作项目、车款及启动资金等问题进行讨论。海豚鸟公司确认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为欧总的对话代表海豚鸟公司。3.众人公司与海豚鸟公司确认吴月超已经将车辆进行质押,但海豚鸟公司主张因众人公司没有将车押至其指定的机构,所以车辆抵押贷款后的利息由吴月超自行负担。4.众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众人公司经装修打造出“海豚鸟社交商学院”经营场所,内含宣传案涉协议涉及的项目内容。5.海豚鸟公司提交程杰名片,载明电话是137××××4140。海豚鸟公司主张该人员是聚新公司高级销售总监,海豚鸟公司指定该公司作为众人公司的抵押借款机构。6.海豚鸟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委托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向众人公司寄发律师函,敦促其办理车辆抵押借款手续并向海豚鸟公司银行账户转入该抵押借款。7.聚新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出具关于吴月超车辆贷款情况的说明,载明因聚新公司与海豚鸟公司的关系,聚新公司愿意向吴月超提供20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但吴月超最终没有到该公司办理抵押借款手续。8.2018年6月2日,海豚鸟公司与中山市优易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庆典活动合同(以下简称为优易公司),由优易公司负责对海豚鸟商学院举办庆典活动,费用为29520元。9.2018年5月28日,海豚鸟公司与中山市玖洋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合同1份(以下简称为玖洋公司),由玖洋公司为海豚鸟商学院进行装修,费用为20375.5元。10.海豚鸟公司主张向吴月超支付了5000元的出差费,吴月超确认有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该笔费用为服务费。海豚鸟公司主张有替众人公司支付房租10000元,并提交收款收据佐证,该收款收据显示收费项目为服务费,众人公司主张该笔费用是众人公司为海豚鸟公司讲课所得的费用,并非房租。11.海豚鸟公司提交公司取机情况登记表,主张众人公司领取海豚鸟净水器42台,吴月超主张单据上的签名并非其所签,但确认有领取净水器的行为,其中已外送7-8台,还有7-8台剩余,没有领取42台。海豚鸟公司确认该签名并非由吴月超所签订,主张是由吴月超的弟弟代签。12.庭审中,吴月超当庭演示与程杰(微信登记号码为137××××4140)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6月24日,程杰告知吴月超其车辆明天可以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并将贷款额度告知吴月超。6月25日下午,吴月超以语音方式要求程杰将定位发送给吴月超,程杰把盛景尚峰金融商务中心2座的定位发予吴月超。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众人公司与海豚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按照协议约定,海豚鸟公司应于2018年7月1日向众人公司支付第一笔启动资金200000元,并于8月1日、9月1日再分别支付200000元启动资金。但海豚鸟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时间向众人公司支付上述启动资金。海豚鸟公司抗辩因众人公司没有按约定将车牌为粤T×××××奥迪Q7小汽车质押到其指定的担保机构并将抵押借款转给海豚鸟公司,因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支付启动资金。但案涉协议中仅约定了海豚鸟公司支付启动资金的时间,对于众人公司办理汽车抵押借款手续并没有时间限制,两项合同条款不存在先后履行顺序,海豚鸟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成立。同时,根据吴月超与海豚鸟公司的卢年、欧总聊天记录及吴月超与程杰的聊天记录可知,吴月超有多次沟通协商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事宜。根据吴月超与欧总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欧总的指示下(详见2018年6月25日聊天记录),吴月超成功与程杰接洽,并通过程杰办理了车辆抵押贷款。海豚鸟公司认为众人公司应当到其指定的聚新公司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但合同中、微信聊天记录中,均没有显示双方有约定办理抵押贷款的机构名称,且办理抵押贷款的业务员是海豚鸟公司的欧总指定的,联系方式也是其提供给众人公司的,众人公司代表吴月超与该人员(程杰)接洽后办妥车辆抵押贷款手续,应视为已按海豚鸟公司的指示完成办理车辆抵押贷款的合同义务。至于车辆的抵押借款未实际支付的问题,众人公司称因海豚鸟公司一直没有支付首笔项目启动资金,因此行使不安抗辩权暂扣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海豚鸟公司在协议约定的启动资金付款期限届满后迟迟不向众人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且在众人公司办妥车辆抵押借款手续后,相关的借款利息也没有按协议约定由海豚鸟公司代付,而是由众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月超自行支付,上述行为足以使众人公司在交易中产生不安,众人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暂缓支付车辆抵押借款款项,合情合理。同时,在吴月超与海豚鸟公司卢年、欧总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吴月超曾分别问及车辆抵押借款如何支付,可见众人公司并不存在恶意不履行协议约定不支付车辆抵押借款的主观故意。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海豚鸟公司未按案涉协议约定向众人公司支付启动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众人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未向海豚鸟公司支付车辆抵押借款,合情合理,该行为不构成违约。按照案涉协议约定,海豚鸟公司不按时支付启动资金,当海豚鸟公司违约,应支付双倍启动资金额度为违约金给众人公司。海豚鸟公司认为按1200000元标准计算本案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案涉项目的策划、启动情况、众人公司投入的人力成本、时间成本,同时结合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违约导致损失赔偿额的相关规定,认为海豚鸟公司的主张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依法调低违约金,酌情调整为300000元。关于海豚鸟公司诉请众人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
一、出国考察费用5000元、装修费用20307.5元、开业庆典筹备费用29520元。众人公司确认收到5000元,但认为是海豚鸟公司支持其到日本进行海豚鸟项目推广所给予的服务费支持。海豚鸟公司主张该笔费用是用于提高吴月超的个人业务能力供其日本考察所垫付。
本院认为,众人公司与海豚鸟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双方即开展海豚鸟净水器项目的合作推广,并对此进行投入,海豚鸟公司投入的上述款项均用于推广、宣传海豚鸟净水器项目,即海豚鸟公司的品牌项目,但该合作项目因海豚鸟公司违约而无法顺利开展。对此,海豚鸟公司应对为其公司品牌推广、宣传所进行的投入承担责任,海豚鸟公司诉求众人公司赔偿上述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场地租金10000元、拍摄费用800元、领取42台净水器对应价款49056元的问题。对于海豚鸟公司主张已支出的场地租金、拍摄费用,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有向众人公司支付过服务费10000元,海豚鸟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其诉请判令众人公司返还垫付租金10000元及拍摄费用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海豚鸟公司主张众人公司已领取42台净水器,众人公司确认只领取了14-16台,对于海豚鸟公司提供的领取凭证,众人公司不予确认,海豚鸟公司也确认相关凭证并非由吴月超所签署,故此,海豚鸟公司主张众人公司已领取42台净水器的事实,无充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众人公司的自述,本院认定众人公司已领取16台净水器。由于众人公司领取净水器的目的是基于项目合作而非消费性购买,因此,众人公司只需向海豚鸟公司归还上述16台海豚鸟净率净水器即可,不需向海豚鸟公司支付对应价款进行采购。
三、违约金的问题。海豚鸟公司主张众人公司存在案涉合作协议第八条第3款约定的违约行为,要求众人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海豚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海豚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众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二、驳回被告中山市海豚鸟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如果被告中山市海豚鸟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为78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众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50元,由被告中山市海豚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中山市海豚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梦如孙永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