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民初17177号
原告:王以干,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跻文,江苏青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成,江苏青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高树,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赵兵,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王以干与被告詹高树、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跻文,被告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高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詹高树归还借款17371.21元及利息(以17371.2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代理费3000元,被告赵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詹高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詹高树归还原告部分款项,余款17371.21元未能还款。被告赵兵为被告詹高树的借款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赵兵辩称,其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詹高树归还了部分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詹高树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9日,经被告赵兵担保,被告詹高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10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2%,并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等费用。被告詹高树、赵兵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被告詹高树交付了37000元。2019年,被告赵兵在借条上注明“本人自愿为本借条做长期担保赵某2019年”。 借款后,被告詹高树于2018年10月9日还款2000元,于2018年12月12日还款1200元,于2019年2月6日还款2400元,于2019年6月12日还款2000元。2019年4月1日,原告就涉案借款向我院提起诉讼。2019年4月24日,被告詹高树向原告还款23000(扣除原告支付的代理费3000元及诉讼费394元后,实际还款数额为19606元)。随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因向二被告索要余款未果,诉至我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与江苏青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费为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赵兵的答辩、借条、(2019)苏1322民初5118号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詹高树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赵兵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詹高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数额为37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为37000元。借款后,被告詹高树陆续还款,所还数额应先按月利率2%的标准充抵借款利息,超出部分充抵借款本金。充抵后,截止2019年6月12日,被告詹高树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7371.2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詹高树归还借款17371.21元及利息(以17371.2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詹高树支付其代理费3000元,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赵兵为被告詹高树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赵兵约定保证期间为“长期”,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现向被告赵兵主张权利,未超出保证期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詹高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高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以干借款17371.21元及利息(以17371.2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支付原告王以干代理费3000元; 二、被告赵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兵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詹高树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詹高树、赵兵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元。
审判员 李军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马艳秀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