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6民初204号
原告:杨巨宝,男,1970年1月5日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茹,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95478701C。
负责人:唐南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河北德圣(北戴河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巨宝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秦皇岛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巨宝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茹、被告阳光财保秦皇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巨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995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冀C×××××、冀C×××××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1日。2018年9月25日15时20分,王志望驾驶冀C×××××、冀C×××××车沿京哈高速公路(万家—毛家店)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万家—毛家店)北京方向490公里+300米时,车辆与中间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失、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志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提起告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保秦皇岛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以及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所遭受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不予承担。本案系标的车辆与中间护栏相撞事故,通过事故现场查勘、拆解与该报告书照片比对,该报告书中未体现与护栏相刮撞边侧面的损失,多项部件未发现损坏及不需更换,从而结论中的维修费用多项不会发生,如报告书中损失项目19、20、24、46-58未见或无法确定存在损失,等等;又因该报告书第3页备注中第3条:案件材料由委托人提供,案件材料的真实性由委托人负责,案件材料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我公司不负责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法院并未对所有相关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并形成一致,对于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做为委托人的抚宁区人民法院未能保证真实性的情况下,该鉴定报告本身就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保险公司请求对该车所有损失关联性、更换必要性及应当发生的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依据为现场查勘、拆解及修理后标的车辆实物。我方认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形式上为抚宁区人民法院委托,实际上系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所以我方对该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路产损失因为辽宁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物价鉴定部门没有资质对路产损失金额进行确定,该路产损失系原告与辽宁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双方达成,我司对该数额不认可。施救费金额过高,按照施救标准的规定,施救里程应当是将车辆从事故发生地点拖至离其最近的停车场,原告方应当提交施救路程、救援车辆等明细来证明其施救费的合理性。申请法院对车辆损失情况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巨宝系冀C×××××半挂牵引车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阳光财保秦皇岛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9136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1日24时止。2018年9月25日15时20分,王志望驾驶冀C×××××(冀C×××××)重型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万家—毛家店)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万家—毛家店)北京方向490公里+300米时,车辆与中间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王志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车辆经锦州道路交通救援维修有限公司施救,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19000元。事故造成第三方路产损失,原告为此支付路产赔(补)偿费921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书面通知原、被告选取鉴定机构后,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对保险车辆车损进行鉴定,经鉴定冀C×××××牵引车车损金额6726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4100元。 经被告申请,本院通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到庭接受质询,该公司的公估师张涛到庭接受质询,陈述评估的过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路产赔偿费发票、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运输许可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保险车辆因发生事故受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对公估报告提出质疑,公估机构针对被告提出的质疑,出庭接受了被告的质询,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本次公估程序合法,公估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公估结论合法有效,故本院依法采信公估报告;被告对车辆损失与事故的关联性以及车辆损失的公估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所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67260元及损失与事故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申请车辆所有损失与事故的关联性、更换必要性及应当发生的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害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公估费4100元有正式票据佐证,被告应予赔偿;施救费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19000元有正式票据佐证,被告应予赔偿;路产损失系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原告已向三者支付赔偿款9210元有正式发票佐证,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其他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巨宝各项损失共计99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9元,减半收取计114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越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崔琬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