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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0102执恢101号

王向壮与阿里木·司马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20-01-10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向壮;阿里木·司马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新0102执恢101号

申请执行人:王向壮,男,汉族,1977年5月2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阿里木·司马义,男,维吾尔族,1977年4月1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新0102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阿里木·司马义的存款、收入617693.2元(其中本金6092101.2元;执行费8492元); 二、被执行人阿里木·司马义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 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阿里木·司马义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依马木艾山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艾 吾 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