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新0102执恢101号
申请执行人:王向壮,男,汉族,1977年5月2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阿里木·司马义,男,维吾尔族,1977年4月1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新0102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阿里木·司马义的存款、收入617693.2元(其中本金6092101.2元;执行费8492元); 二、被执行人阿里木·司马义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 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阿里木·司马义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依马木艾山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艾 吾 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