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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926民初905号

戴延梅与吴某某、吴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19-11-30
所属地区
江西省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戴延梅;吴章菊;吴章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926民初905号

原告:戴延梅,女,1938年1月9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江西省铜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民,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章菊,女,1968年4月13日,汉族,铜鼓县人,住江西省铜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春,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章群,女,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江西省铜鼓县。

原告戴延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章菊、吴章群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民、被告吴章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春、被告吴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简易程序三个月审理期限到期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按简易程序延长三个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章菊立即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0642.16元(2016年10月起至2018年10月份止);2、判令吴章群立即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000元。(2018年3月起至2018年10月份止);3、判令吴章菊、吴章群自2018年11月份起每月按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42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现年80岁,租住在幸福家园,共生育了三男二女,长子吴章平、次子吴章和、三子吴章明、长女吴章群、次女吴章菊。2016年10月份起,原告因年岁已高,无独立生活能力,只能雇请保姆照顾日常生活。两年多来,共产生医疗费、护工费、水电费、生活费、租房费共计53210.8元。原告每月所需赡养费约2100元。上述费用中吴章群支付了2016年10月至2018年2月份的赡养费,其余费用均由三位儿子支付,吴章菊未支付任何赡养费。原告认为,子女都有赡养年老人的义务,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吴章菊辩称,1、原告列举的事实与理由有部分不符;2、原告现年80岁,从原告步入老龄到78岁前,都是吴章菊在赡养母亲,甚至哥哥家里有困难时,还代为抚养侄子;3、吴章菊在2017年支付了4000元赡养费,2018年由于自己患病需要治疗,经济困难,但也支付了2000元;4、吴章菊在今后原告有生之年,会尽自己应尽的赡养义务;5、原告有一定的退休金。综上,吴章菊在有能力情况下已经尽了赡养义务,请法庭考虑,依法判决。

被告吴章群辩称,吴章群本人无经济收入,体弱多病,吴章群愿意与兄弟姐妹一起轮职赡养原告,轮到吴章群的时候,接原告到吴章群儿子家里生活。吴章群本身就是吃低保的,常年有胃病和股椎盘突出,常年需要吃药,没有劳动能力。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1938年1月9日出生,生育三男二女,长子吴章平、次子吴章和、三子吴章明、长女吴章群、次女吴章菊。原告近二年身体不好,基本只能卧床休息,生活不能自理,须全天有人照顾。原告78岁前一直与吴章菊共同生活,由吴章菊照顾原告生活起居,78岁后即2017年起与吴章明在铜鼓县城租住廉租房生活,由吴章明及雇请的保姆照顾生活起居,吴章平、吴章和也会出钱给原告治疗和雇请保姆。吴章群、吴章菊会去看望原告,但出钱不多,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吴章群、吴章菊支付赡养费。另查明,原告每月有退休工资1500余元,每月雇请保姆大约须花费2000元左右,原告每月还须花费一定医药费治病。长子吴章平、次子吴章和、三子吴章明、长女吴章群都领低保。原告在本院走访时表示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表示已习惯在小儿子吴章明处生活,加上其年迈多病,行动不便,不愿换动生活场所。本案审理时,吴章群、吴章菊买东西探望了原告,并每人支付了5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年满80岁,年迈多病,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不能自理,每月须花费2000元左右雇请保姆照顾,加上每月还须花费一定费用保障其生活及治疗的需要,仅仅依照原告1500元左右退休工资还远远不够,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原告生育的子女应对原告承担赡养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每月的花费大约为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0760元÷12个月+每月雇请保姆花费2000元=3730元,该款减去原告每月退体工资1500元,还剩2230元须五位子女均摊为446元。吴章群系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自身生活困难,无固定生活来源,故本院酌定吴章群不必支付原告诉请的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的赡养费3000元及以后的赡养费,但应经常探望原告,照顾原告生活起居,尽其力所能及之义务。吴章菊辩称其体弱多病,无能力支付原告赡养费,但其未提供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且吴章菊再多病,现阶段都不可能比其80岁的母亲病多,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其应承担自2018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446元赡养费的义务,因其在原告起诉后已支付原告500元赡养费,故本院酌定吴章菊应从2018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446元赡养费。吴章菊还辩称2017年支付原告4000元赡养费,2018年支付原告2000元赡养费,为此吴章菊提供了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吴章菊及证人陈某庭审时均陈述2017年至2018年间,陈某三次骑摩托车带吴章菊到原告处,每次均给了原告2000元赡养费,三次均无旁人在场。庭审后为核实情况,本院走访了卧床在家的原告,原告否认吴章菊支付了赡养费6000元,本院为此与吴章菊核实多次,吴章菊对送钱的经过每次叙述不一,特别是对原告卧床不起,如无旁人在场开门,吴章菊及陈某如何可以进门送钱这一问题并无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吴章菊辩称2017年至2018年间支付了原告赡养费6000元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78岁前即2017年前一直与吴章菊一起生活,当时主要由吴章菊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多年,故本院酌定吴章菊不必承担原告诉请的2016年10月至2018年10月的赡养费。最后,原告诉请赡养费数额是由租房费、医疗费、生活费等相加而来,但我院计算原告赡养费依据的”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0760元”中已包含了保障每位城镇居民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的费用,该标准是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以该标准为准。原告起诉后产生的大额的医药费用,应由五位子女均摊,如子女拒付,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章菊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8年10月起每月十号前支付原告戴延梅赡养费446元。

二、被告吴章群应经常探望原告戴延梅,照顾原告戴延梅生活起居,尽其力所能及之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吴章群、吴章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兰旺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沈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