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9)浙06委赔2号 赔偿请求人:姚铁山,男,194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赔偿义务机关:诸暨市人民法院。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东旺路77号。 法定代表人施华南,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妤,女,诸暨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姚铁山因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诸暨法院”)(2018)浙0681法赔2号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姚铁山称:2015年赔偿义务机关诸暨法院立案受理(2015)绍诸执民字第1324号赔偿请求人姚铁山和王芬菊申请对被执行人菊姚陆平和姚平履行支付赡养费、医药费一案。2015年2月,姚陆平、姚平分别各履行赡养费2400元,又于同年4月分别各履行医药费559.20元。至此,两被执行人2014年的赡养义务执行完毕。2016年因姚铁山和王芬菊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在诸暨法院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两被执行人提交执行异议书,要求确认(2015)绍诸执民字第1324号案件已经执行完毕。该执行异议案诸暨法院不当审理,致使王芬菊在2016年8月24日收到该异议案件的(2016)浙0681执异139号裁定书后,受到严重精神伤害,引起愁闷不乐、食欲不振、免疫功能下降、疾病发生,并于2017年12月27日死亡。该(2016)浙0681执异139号裁定书存在冤假错案、更改司法解释、变更二审法院判决、未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的行为,直接侵害了王芬菊的生命健康权。为此,请求诸暨法院根据浙江省2017年度职工平均每天184.85元的工资标准、以2017年上半年工作日130天计的20倍赔偿给姚铁山计480610元。 赔偿义务机关诸暨法院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四)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五)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六)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八)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九)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姚铁山以诸暨法院错误作出(2016)浙0681执异139号执行裁定书为由向诸暨法院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不符合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2.姚铁山提交的赔偿申请书中认为其不是以错误执行为由提出的国家赔偿,其赔偿的理由是诸暨法院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存在四大严重的侵权行为。诸暨法院认为,姚铁山在向诸暨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时将该四种行为描述为“四种违法行为”,诸暨法院工作人员于2018年11月5日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其明确该“四种违法行为”是指赔偿义务机关错误作出(2016)浙0681执异139号执行裁定书的行为。但诸暨法院在依法作出(2016)浙0681执异139号执行裁定书后,姚铁山等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6执复49号执行裁定书维持了诸暨法院的上述裁定,故姚铁山并无证据证明诸暨法院作出的(2016)浙0681执异139号执行裁定书错误且对其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损害。3.诸暨法院收到姚铁山的赔偿申请,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经书面审查案卷材料及询问当事人,认为姚铁山的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的立案规定,遂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姚铁山。诸暨法院办理该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综上,姚铁山提出的国家赔偿并不符合相关的立案规定,且其并无证据证明诸暨法院作出的(2016)浙0681执异139号执行裁定书错误且对其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损害,故诸暨法院作出的(2018)浙0681法赔2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诸暨法院的上述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赔偿义务机关诸暨法院对赔偿请求人姚铁山和王芬菊诉姚陆平、姚平赡养纠纷一案作出(2008)诸民一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1.姚陆平应支付姚铁山、王芬菊自2008年度起的赡养费每人每年1200元,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2.姚陆平应支付姚铁山、王芬菊在本案庭审结束之日以前发生的医药费3427.57元,已付1000元,尚应付2427.5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姚铁山、王芬菊自本案庭审结束之日起的医药费凭治疗单位的病历(处方)和正规医疗费收据由姚陆平承担三分之一,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结清;3.姚平应支付姚铁山、王芬菊自2008年度起的赡养费每人每年1200元,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4.姚平应支付姚铁山、王芬菊在本案庭审结束之日以前发生的医药费3427.57元,已付1060元,尚应付2367.5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姚铁山、王芬菊自本案庭审结束之日起的医药费凭治疗单位的病历(处方)和正规医疗费收据由姚平承担三分之一,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结清等;5.驳回姚铁山、王芬菊的其余诉讼请求。姚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1月6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绍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3日,诸暨法院立案受理姚铁山、王芬菊申请对姚陆平、姚平履行支付赡养费、医药费强制执行一案[(2015)绍诸执民字第1324号]。2015年2月12日、13日,姚陆平、姚平分别各向诸暨法院缴纳赡养费2400元。2015年3月6日,诸暨法院向姚陆平、姚平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姚陆平、姚平各支付姚铁山、王芬菊2014年度的医药费559.20元。2015年3月7日,姚陆平、姚平分别各向诸暨法院缴纳医药费559.20元。2016年1月8日,姚铁山、王芬菊向诸暨法院提出姚陆平、姚平尚欠其迟延履行金各4766.28元和7830.97元(姚铁山、王芬菊主张姚陆平、姚平此前各年执行案件均未履行完毕,该金额为其累计计算得出)。2016年7月14日,姚陆平、姚平针对诸暨法院通知其俩履行缴付上述迟延履行金之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诸暨法院受理并经审查后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浙0681执异1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姚陆平、姚平提出的执行异议[在(2015)绍诸执民字第1324号案件中,姚陆平、姚平尚应分别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9.33元和19.75元]。姚铁山、王芬菊不服该裁定提出复议申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浙06执复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姚铁山、王芬菊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姚铁山认为诸暨法院作出的(2016)执异139号执行裁定书在其妻王芬菊获悉后对其妻造成了直接侵害并于2017年12月27日死亡存在利害关系,遂向诸暨法院申请国家赔偿80000元。2018年11月30日,诸暨法院作出(2018)浙0681法赔2号决定书,决定驳回姚铁山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48061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由:(2008)诸民一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681执异139号执行裁定书、(2016)浙06执复49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书、恢复执行申报表、执行通知书、(2018)浙0681法赔2号决定书,国家赔偿申请书,对赔偿请求人的询问(谈话)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故人民法院承担国家赔偿需以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本案中,赔偿请求人姚铁山及王芬菊针对赔偿义务机关诸暨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2016)浙0681执异139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复议申请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6)浙06执复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姚铁山、王芬菊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故姚铁山以其妻王芬菊于2016年8月24日收到(2016)浙0681执异139号执行裁定书后因认为该裁定书不当而致精神伤害并引发疾病至2017年12月27日死亡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于法无据。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姚铁山的国家赔偿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诸暨法院决定驳回姚铁山的国家赔偿申请,并无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赔偿义务机关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681法赔2号决定书。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更多数据: